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條 《條例》所稱舉辦營業性演出是指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等自行舉辦或者接受委托舉辦營業性演出的行為。
非演出經營主體以協辦、投資等方式參與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對經批準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具體辦法由各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與資金安排計劃相適應的資金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有2年以上不少于4場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文件;
(四)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證明是指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前款第三項所稱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是指自行舉辦或者以協辦、投資等名義實際參與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經歷。
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臺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三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除在歌舞娛樂場所、旅游景區、主題公園、游樂園等定點演出外,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相關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一并審批,具體辦法由各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同一演出項目跨地區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場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文件到演出所在地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受理備案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文書。
經文化部批準的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應當在演出日期5日前持文化部批準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文書,并抄報文化部。
申請在地市級以上城市跨區舉辦非涉外營業性演出,可以報地市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一并審批。具體辦法由各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確定演出票價;
(四)安排演出場地并負責演出現場管理;
(五)自覺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回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二十八條 專業藝術院校經批準邀請到本單位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專業人員,臨時需要進行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按規定程序報文化部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利用事先錄制好的歌曲、樂曲等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第三十條 舉辦募捐義演,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演出活動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扣除必要的成本開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募捐義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門票收入、捐贈款物、廣告贊助收入以及其他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開支包括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演出所需舞臺燈光音響、服裝道具、舞美及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后10日內,演出單位或者個體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通過本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方式進行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可以為演出活動投保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和其他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并依照規定程序報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準后方可出售門票。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
文化主管部門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演出單位之間協作,共享演出資源。
第三十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八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演出經營主體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演出行業協會是演出單位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組織。演出行業協會會員按照演出行業協會章程,享有章程賦予的權利,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演出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演出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會員的經營活動;
(二)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會員的業務交流和培訓;
(四)調解會員因演出活動發生的糾紛;
(五)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和技術、服務標準;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二條 全國性的演出行業協會組織實施演出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并委托省級演出行業協會或者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組織進行培訓及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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