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新出臺的《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分子提供廣告等宣傳的行為將被以共犯論處。馬上有記者問明星代言是否包含其中,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表示,對于明星的代言行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符合《刑法》規定,作為共犯處理是可以的,但是這個前提很重要。
從網友反應來看,很多人對以“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作為追究代言明星刑責前提,似乎頗為不滿。因為司法解釋的意思很明顯,針對的只是那種明知假冒偽劣而仍舊為其昧良心代言的人,這種人畢竟很少;而且,事后判定明星是否對假冒偽劣“明知”難度頗大,除非存有明確證據,否則很可能會被疑罪從無。因此,有人將此理解為對明星代言的究責最小化,所謂追究代言明星刑責不過徒具空文;問題是,只要明星所代言藥品事后被證實為假藥、劣藥,明星即使之前毫不知情,反而有政府機構的正規批文作保,也仍要作為共犯被追究刑責,這難道就公平了嗎?
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新《食品安全法》對明星承擔虛假食品廣告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其中最富傳播效果的說法是“明星代言虛假食品廣告可能傾家蕩產”。這招致了馮小剛、濮存昕等文藝界名人的反對,反對的最大理由是這些食品都是經過國家政府部門批準的合法產品,出了問題不應該是代言明星的責任。某些明星狡辯代言產品只是“和演戲一樣表演”固然很令人不齒,但類似張藝謀“如果你代言錯了,你就得認,要為自己的言行承擔責任”的說法,其實也是對法律的另一種誤解,好似守法與違法純粹是一種不可預知的賭博行為。
界定明星代言責任,關鍵在于如何界定“虛假廣告”。“虛假廣告”不應該以代言時不可預知的事后情況為依據,而應該以代言時即可確知的情況為依據,這樣既能凸顯法律的公正,代言明星也無冤可喊。我們不能總是以代言的產品是否出問題來判斷是否“虛假廣告”,“虛假廣告”應該有更科學也更客觀的標準,具體到明星代言而言,最起碼的一點,應該是言語與事實的相符。
常常能看到一些女明星給很一般的大眾化妝品代言,可我幾乎敢斷定,盡管她們把代言產品吹得那么好,她們在現實生活中卻肯定不會用如此大眾的化妝品。還有很多明星給國產奶粉代言,可她們自己的小孩吃的會是她們所推薦的產品嗎?還有大堆的藥品廣告,明星根本就沒這個病,卻煞有介事地吹噓這個是如何的靈丹妙藥———凡此種種,言語與事實完全脫節,代言成為純粹的表演行為,這難道還不是虛假廣告嗎?為何一定要等哪個產品出了事才追責,這種虛假廣告在源頭上就應該被查處。
代言不是演戲,廣告更不是謊言的代名詞。明星應該為自己在廣告中的言行負責,這種負責不是保證產品以后不會出問題,而是必須保證言語與事實的相符。美國的規定是代言廣告必須是“證言廣告”和“明示擔保”,廣告代言人是商品推薦者也是商品證明人,是產品一定時間內的實際用戶和直接受益者,證詞要真實無誤,否則就和出庭作證說謊一樣,應該直接受罰。我認為明星代言廣告就應該是這樣的,唯其如此,追究明星責任才顯得公平,明星本人也才會更加慎重地對待代言,并且不會為承擔責任感到冤枉。盛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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