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3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應當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將申請材料提交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持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文件。
申請舉辦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還應當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文件。
對經批準的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演出活動,演出舉辦單位還應當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文件,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演出活動不得舉行。
《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演出場所合格證明,是指由演出舉辦單位組織有關承建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作出的驗收合格證明材料。
申請舉辦需要未成年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除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金安排計劃書和資金證明。
(二)演員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經歷的證明文件;
(四)近2年內無違反《條例》規定的書面聲明。
前款第(一)項所稱資金證明是指由申請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或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同意貸款的證明,或者其他單位同意借款、投資、擔保、贊助的證明及該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當月基本存款帳戶存款證明。
文化主管部門審核涉外或者涉港澳臺營業性演出項目,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一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演出,應當通過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文化部提出申請,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出具審核意見報文化部審批。
跨省區演出的,應當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經文化部批準的營業性涉外演出,在批準的時間內增加演出地的,舉辦單位或者與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資格的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準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并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到藝術院校從事教學、研究工作的外國或者港澳臺藝術人員從事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第二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旅游景區、主題公園、游樂園、賓館、飯店、酒吧、餐飲場所等非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需要在本場所內舉辦營業性演出的,應當委托演出經紀機構承辦。
在上述場所舉辦駐場涉外演出,應當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舉辦含有內地演員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演員共同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可以報演出所在地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演播廳外從事電視文藝節目的現場錄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舉辦募捐義演,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參加募捐義演的演職人員不得獲取演出報酬;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贈給社會公益事業,不得從中獲取利潤。
演出收入是指門票收入、捐贈款物、贊助收入等與演出活動相關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職員食、宿、交通費用和舞臺燈光音響、服裝道具、場地、宣傳等費用。
募捐義演結束后10日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演員應當將演出收支結算報審批機關備案。
舉辦其他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辦理演出申報手續;
(二)安排演出節目內容;
(三)安排演出場地并負責演出現場管理;
(四)確定演出票價并負責演出活動的收支結算;
(五)依法繳納或者代扣代繳有關稅費;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舉辦營業性涉外或者涉港澳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負責統一辦理外國或者港澳臺文藝表演團體、個人的入出境手續,巡回演出的還要負責其全程聯絡和節目安排。
第三十條 營業性演出活動經批準后方可出售門票。
第三十一條 營業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騙觀眾。
前款所稱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員在演出過程中,使用事先錄制好的歌曲、樂曲代替現場演唱、演奏的行為。
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派專人對演唱、演奏行為進行監督,并作出記錄備查。記錄內容包括演員、樂隊、曲目的名稱和演唱、演奏過程的基本情況,并由演出舉辦單位負責人和監督人員簽字確認。
第三十二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根據舞臺設計要求,優先選用境內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為演出活動投保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鼓勵演出經營主體協作經營,建立演出院線,共享演出資源。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營業性演出的審批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和財務管理制度,鼓勵和支持體現民族特色和國家水準的演出。
第三十七條 文化主管部門或者文化行政執法機構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應當出示文化市場行政執法證件,演出舉辦單位應當配合。
第三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采用技術手段,加強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九條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演出經營主體基本信息登記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報送制度、演出市場巡查責任制度,加強對演出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演出行業協會是演出經營主體和演出從業人員的自律組織。
全國性演出行業協會負責組織實施演員、演出經紀人員等演出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演出行業協會開展有關工作,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演出證管理
第四十一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為2年。
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印制,發證機關填寫、蓋章。
第四十二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持營業執照副本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吊銷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其經營范圍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除文化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
第四十四條 吊銷、注銷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吊銷、注銷演出經紀機構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應當報文化部備案。
第四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處罰決定記錄在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副本上并加蓋處罰機關公章,同時將處罰決定通知發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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