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的管理,保護捐贈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廣東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贈,用于公益事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直接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贈的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捐贈應當遵循捐贈人意愿和符合社會公益目的,受贈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捐贈款物興辦公益事業的用途。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對接受華僑港澳同胞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監督管理。民政、教育、衛生、文化、科技、體育、交通、市政、公安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受贈單位是使用、維護和管理華僑港澳同胞捐贈項目的責任主體。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基于公益目的,受捐贈人或者具備受贈主體資格單位的委托,可以提供促成捐贈的居間服務。受贈居間活動不得贏利。
第七條 捐贈人可以對捐贈設定義務。捐贈人設定義務的,受贈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查閱或者獲取受贈單位開展公益事業活動的年報、財務報表、相關決策人員名單以及開展活動的宗旨、章程等資料。
第九條 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用途和方式,有權對捐贈項目的使用提出意見,有權進行質詢和投訴。
第十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單位的主管部門申請對其捐贈項目財務進行審計,也可以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聘請具備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其捐贈項目財務進行審計,受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財務資料。審計費用的承擔根據捐贈協議確定;捐贈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審計費用由聘請社會審計機構方承擔。
第十一條 捐贈人有權以不記名的形式進行捐贈。捐贈人要求對捐贈情況給予保密的,相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保密;需要公開報道和表彰的,應當事先征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捐贈人對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
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經與受贈單位協商一致后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工程項目由多名捐贈人和有關部門出資興建,主要捐贈人捐贈額占項目投資總額25%以上且其他捐贈人無異議的,可以由主要捐贈人與受贈單位協商一致后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捐贈人承諾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應當履行承諾;簽訂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捐贈協議履行。
捐贈人的經濟狀況因特殊情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并與受贈單位修改或者解除捐贈協議。
第十四條 受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
受贈單位應當向捐贈人開具《接受社會捐贈專用收據》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據,登記造冊入賬,實行專項管理;捐贈數額較小,捐贈人提出不需要收據的,應當登記造冊入賬。
受贈單位應當控制管理成本,明確管理成本所占捐贈項目的比例,確?铐椀暮侠硎褂。
受贈單位工作人員以及為受贈單位開展籌募工作的相關人員,不得接受以籌募款物的價值為基礎計算的報酬和傭金。
捐贈項目的使用發生爭議或者有必要征求捐贈人意愿時,若捐贈人已經身故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受贈單位應當聯絡其繼承人、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若無法聯絡捐贈人的繼承人、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意見不一致時,受贈單位應當按照符合公益目的和捐贈人意愿的原則合理使用捐贈項目。
第十五條 捐贈人書面委托受贈居間人代為辦理捐贈事宜的,除另有約定的,受贈居間人應當在接收捐贈款物之日起90日內移交有受贈主體資格的單位,并將捐贈款物的分配使用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落實受贈單位的,受贈居間人不得以自身、下屬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賬號寄存或者托管捐贈款物。
第十六條 受贈單位接受捐贈興辦公益事業項目,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但捐贈人不同意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除外。
捐贈協議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可以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聯系方式、銀行賬號等;
(二)捐贈的金額,物品的種類、數量和質量;
(三)捐贈項目的交付期限、地點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體受益人名稱、范圍、聯系方式、銀行賬號等;
(五)捐贈項目名稱確定的方法;
(六)捐贈所附義務;
(七)捐贈項目的使用、維護和管理;
(八)捐贈項目使用的公示范圍和方式;
(九)捐贈財產轉贈、用途調整與改變等限制;
(十)捐贈項目規模改變后名稱、款物追加等解決方案;
(十一)捐贈項目拆遷后名稱使用等解決方案;
(十二)捐贈項目的報廢;
(十三)受贈單位向捐贈人通報情況的內容、時限和頻率;
(十四)捐贈項目名稱改變、轉贈、用途調整與改變、拆遷、增擴建、報廢等重大情況的通報內容和時限;
(十五)捐贈項目的審計;
(十六)捐贈項目鑒定費用的承擔;
(十七)違反捐贈協議的違約責任追究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七條 捐贈項目在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受贈單位應當在接收捐贈款物后30日內向捐贈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第十八條 受贈單位辦理捐贈項目備案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受贈單位與捐贈人簽訂的捐贈協議復印件;
(二)與捐贈相關的其他材料。
受贈居間人辦理捐贈項目備案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捐贈人的委托書復印件;
(二)捐贈項目的分配使用情況;
(三)與捐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備案時向受贈單位、受贈居間人出具備案回執。
第二十條 捐贈公益工程項目的,受贈單位應當自工程項目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持下列資料到捐贈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捐贈工程項目核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后公布,并頒發證書:
(一)捐贈工程項目管理協議書復印件;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復印件;
(三)與工程項目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以他人為受益人的受贈單位應當將捐贈項目的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時限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捐贈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贈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或者本單位辦公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單位為受益人的受贈單位應當建立捐贈項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實責任人,每年應當對捐贈項目運作情況進行檢查并向社會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時限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捐贈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贈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或者本單位公眾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受贈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捐贈項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捐贈項目不得隨意轉贈。確需轉贈的,原受贈單位應當經捐贈人同意,新受贈單位應當履行原受贈單位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捐贈項目因城鄉建設等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在保證捐贈財產的非營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贈單位提出處理方案,并征求捐贈人意見后,送項目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按規定報批。
申請捐贈項目改變用途應當提交如下資料:
(一)受贈單位的書面報告;
(二)捐贈人的書面意見;
(三)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五條 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捐贈工程項目的,受贈單位應當向捐贈人說明,并將依法所得的補償款項用于原捐贈目的。
重建的捐贈工程項目,原工程項目的命名或者紀念性標志的處理應當按照捐贈協議的約定,捐贈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原工程項目的命名或者紀念性標志應當保留。確實無法保留的,應當在新項目的顯著位置設立標牌,記錄原項目的歷史演變。
第二十六條 已毀壞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捐贈項目,受贈單位應當根據相關鑒定機構及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備案。
第二十七條 受贈單位應當加強對捐贈項目的檔案管理,對捐贈項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資料及時收集、整理歸檔,妥善保管,確保捐贈檔案的完整與安全。
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捐贈項目的檔案管理加強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受贈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受贈單位限期改正;受贈單位拒不改正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受贈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情況,由受贈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受贈單位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七條,未對捐贈項目進行備案的;
(二)違反第二十條,未辦理捐贈工程項目確認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未對捐贈項目分配使用情況進行公示的;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未對捐贈項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況進行報告的。
第二十九條 受贈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受贈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等應當依法追究受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將捐贈項目轉贈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改變捐贈項目用途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拆遷捐贈工程項目的;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報廢捐贈項目的;
(五)其他違反公益事業捐贈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接受外籍華人捐贈用于公益事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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