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服從城市整體規劃建設的需要,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妥善處理城市拆遷僑房,保護僑房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僑房是指歸僑、僑眷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
拆遷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僑房。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僑房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地、州、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獨設立的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僑房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設置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僑房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僑房的認定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確認;僑房所有人應向僑務部門提供能證明其身份的相關證明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六條 依法持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其委托的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拆遷人)需要拆遷僑房,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與被拆遷的僑房所有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僑房所有人應予配合,完成搬遷。
拆遷屬落實僑房政策而未發還產權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由房屋評估機構評估,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待落實僑房政策后,屬退還原房產的,根據所保留的證據,由拆遷部門再與僑房所有人辦理拆遷補償手續。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拆遷的僑房,拆遷人應當書面通知僑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僑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接到通知后應在規定時間內與拆遷人辦理拆遷手續(僑房所有人居住在國外的可在6個月內,居住在香港、澳門的可在4個月內)。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僑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在期限屆滿前向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八條 僑房的拆遷補償實行貨幣補償、產權調換的方式。被拆遷的僑房所有人經與拆遷人協商可以選擇其中一種補償方式。
第九條 貨幣補償的標準根據被拆遷僑房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日為準。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僑房所有人支付住宅每戶每次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500元的搬遷補助費。
第十一條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的僑房所有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按被拆遷面積向被拆遷的僑房所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期按照實際過渡期計算;實行貨幣補償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期按照3個月計算。
第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評估僑房工作中,應遵循公開、公正、獨立、客觀的原則。在對非單門獨院僑房的評估中,應充分考慮到僑房的附屬物及天井、庭院的實際情況。
僑房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申請鑒定,鑒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支付。房屋拆遷評估技術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鑒定,其鑒定為最終鑒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僑房所有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僑房所有人與僑房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已對被拆遷的僑房所有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三條 拆遷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華僑、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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