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流失文物并非沒有途徑
通過締結特別協定追索文物,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保護和收復文化財產協定》是個比較成功的例子。
近來,追索圓明園獸首成為海內外關注的熱點。目前,有可能適用于海外流失文物追索的國際條約包括:1954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武裝沖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公約》、1970年《關于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1995年國際統一私法協會《關于被盜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約》。
上述公約規定僅提到各締約國承允禁止非法侵占財產并在武裝沖突狀態結束時予以返還之,但對有關締約國沒有自覺這樣做,尤其是沒有自覺地將以往通過戰爭掠奪的文化財產返還的情況,公約沒有提供確實的救濟措施。并且為追索流失文物設定了50年的時效限制。顯然,要依據如今的條約規定來要求返還140年前被掠奪的財產,對文物流失國來說,難以達到目的。
同時,這一屬性也適用于國際習慣,這就意味著,即便現在能夠證明存在返還被掠奪文物的國際習慣,只要當時沒有這樣的國際習慣(事實確實如此),其也不能被用作追索圓明園流失文物的依據。
在這種情況下,也許《關于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第15條的規定——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前,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應妨礙締約國之間自行締結有關歸還從其原主國領土上不論以何種理由搬走之文化財產的特別協定——可以給我們一些啟示,即爭取與有關國家就有關事項締結特別協定,由外國收復流失文物并將其返還給中國,由中方支付有關的費用。在這方面,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秘魯共和國政府保護和收復文化財產協定》是一個比較成功的例子。該雙邊條約第3條規定:應一方的請求,另一方應根據其國內法律及參加的國際公約,力所能及地運用法律途徑收復和歸還由請求方領土被盜、非法出口或販運的文化、考古、藝術及歷史財產;收復和歸還文化、考古、藝術及歷史財產的請求應通過外交途徑提出;收復和歸還上述物品的費用由請求方承擔。這表明,這種收復只能是“力所能及的”而非強制性的,且有關的費用應由中方承擔;也只有這樣,才有可能促使外國與我達成有關的特別協議。
作者: 羅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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