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寒。 中新社發(fā) 趙振清 攝
原告晏女士在博客上的照片被網(wǎng)站刊登在一篇批判女寫手朱某要做韓寒情婦的文章中,晏女士認為網(wǎng)站“張冠李戴”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其肖像權及名譽權,日前,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在其注冊的該侵權網(wǎng)站首頁刊登對原告晏女士致歉聲明,賠償原告晏女士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公證費800元。
原告晏女士訴稱:2008年10月16日,被告未經(jīng)原告許可及核實,將原告擔任攝影模特期間拍攝的發(fā)表在搜狐博客的照片刊登在某網(wǎng)站的一篇文章中。該文對80后女寫手朱某自述撰文《我要作韓寒的情婦》的行為大加批判,批判朱某為出名不惜獻身韓寒、甘當情婦、沒有道德。該文將原告的照片作為文中人物朱某的形象照,使該文閱覽者認為原告為該文中所稱的當事人。由于韓寒為80后著名作家,該文的內容發(fā)表引起了網(wǎng)友極大的憤慨,也引起了原告的親友、同事及同學的非議。被告的上述侵權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的痛苦、名譽極大的損害及經(jīng)濟損失。被告系侵權網(wǎng)站的所有者,應承擔該網(wǎng)站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及名譽權,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將書面賠禮道歉刊登在侵權網(wǎng)站首頁;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5萬元以及律師費、公證費5800元。
被告某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不能證明“朱某”不是原告自己使用的筆名,原告用筆名發(fā)表文章,又在文章中使用了自己的照片。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圖片中人不是該作品所稱的“朱某”本人。被告應訴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聯(lián)系解決爭議的相關事宜。2009年2月5日,被告已從網(wǎng)站上刪除了該爭議文章和配圖。原告怠于履行應盡義務致使可能存在的損害進一步擴大,所以原告對其所謂的侵害后果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告并非爭議作品的撰寫者,也非作品的首發(fā)網(wǎng)站,亦明確標注了文章的原始出處,文章系轉載且非盈利為目的。被告不具有主觀過錯性,行為違法性,更談不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被告不構成名譽權侵權。根據(jù)目前法律規(guī)定,被告不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將另一網(wǎng)站論壇內的文章轉載到其所有的網(wǎng)站的資訊欄目時,應當對文章的真實性、客觀性進行必要的審查。被告引用的另一網(wǎng)站論壇的這篇文章的圖片右下角上,明顯就加印了其他網(wǎng)站的水印,顯然圖片是被多次轉載的,而被告為能夠說明圖片上的女孩就是“80后女寫手朱某”,將原有圖片上的水印部分裁剪,則更加突出其真實性。既然被告已在配圖中注明圖上的女孩就是“80后女寫手朱某”,那么被告有義務舉證來證明該事實。顯然,被告并不能完成舉證義務。
搜索對該文章的相關評論,基本是貶多褒少。雖然被告在主觀上沒有侵犯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的故意,但因其過于自信的過失以及疏于審查的義務,客觀上造成了原告名譽被損害的事實。因被告已經(jīng)刪除了相關文章,侵權事實已終止,但被告仍負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之義務,同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因取證所支付的公證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代理費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在其注冊的該侵權網(wǎng)站首頁刊登對原告晏女士致歉聲明(致歉內容由法院審定);如不履行該項判決內容,法院將把判決書主要內容在報紙上刊登,刊登費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賠償原告晏女士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公證費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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