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世界范圍內文化產業的興盛,各國文化產業從業者往往從民間文藝資源中汲取素材,這也導致在國內外侵犯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的案件層出不窮,但結果卻往往是由于無法可依而對侵權行為無可奈何,民間文藝立法保護可謂迫在眉睫。1991年開始實行的《著作權法》第6條提到:“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當時文化部法規司為這件事曾經專門召開過座談會,但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的立法至今還遲遲未見蹤影。
究竟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立法的難點何在?首先是長期存在一個認識上的誤區。關于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立法,有一種看法認為,民間文藝是集體創作,大家都可以利用,無所謂知識產權問題。實際上,民間文藝的知識產權的客觀存在是任何人所否定不了的。民歌、故事、傳說、評書、戲曲等民間文藝是廣大人民群眾千百年來的文化創造,中華民族的精神、道德和重要的歷史人物、事件都通過它們在民間得以流傳。在民間藝術方面,各種代代傳承的民間手工藝如泥人張、王麻子剪刀等,或一個地方的特產如揚州包子、涪陵榨菜等,都已經形成了自己的品牌,這無疑是有知識產權的,他人如果要生產,必須尊重這些品牌的知識產權,要取得授權,并交付一定的專利費,而不能以假充真。除傳統藝術之外,還有新的創作,這種新的創作無疑和文藝家的創作一樣是有知識產權的。但是,由于過去的認識誤區,意識不到民間文藝的知識產權,以致侵權的事屢屢發生,有的新作品剛創作出來不久就被模仿復制,對侵權者無人也無法追究。甚至被侵權者自己也沒有意識到。如今民間文藝已進入文化市場,成為商品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個人新作品的知識產權必須予以保護,不然就會使創新者受到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巨大損失,從而大大阻礙了民間藝術的發展。我們完全可以用法律武器來制止對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的侵犯。
再者,民間文藝的知識產權問題確實比作家、藝術家個人創作的著作權要復雜得多。對民間文藝進行立法保護,不能只憑一些概念和想象來關門立法,而需要根據民間文藝的實際情況、走群眾路線。民間文藝作品往往是集體創作,如果從概念出發就會認為難以認定權利主體,繼而否定民間文藝的著作權立法或者認為不好立法保護。其實,只要具體地了解一下,就會發現民間文藝的創作主體和權利主體是有的,盡管會不止一個,但并不難認定。把民間文藝籠統地看成集體創作是不對的。民間文藝是集體智慧的結晶,但在現實中卻常常由個人——傳承人的具體創作體現出來。所以,民間文藝的創作實際上是集體與個人的結合,因而它的權益也應由個人和集體共享。特別是個人的創新部分,既包括對傳統作品的學習與改進,也包括在傳統基礎上的大膽創新,這些個人的創新都有大量個人智力勞動的投入,當然有知識產權。
集體部分的知識產權如何保護,這是一個全新的問題,全世界都在為此進行探索。西方國家頻頻利用第三世界國家的民間文藝資源用于商業文化生產,賺取了巨額利潤,卻完全不給他們一點回報,完全否定和無視第三世界國家民間文藝的集體知識產權,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前幾年美國大片《花木蘭》利用我國古代民歌《木蘭辭》進行改編,賺取了3億美元,而且改編中還有一些歪曲之處,因為我們沒有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的立法,被鉆了空子。不少第三世界國家已有對民間文藝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我們國家當然也應該進行這種立法。這需要我們從實際出發,對民間文藝的流傳地區和發源地進行科學的調查研究,確定權利主體。有時可能會發生發源地和流傳地的爭執。一般說發源地應占有較大份額,但流傳地區對作品的加工創作也有貢獻,也應該享有一定的知識產權。一個民間文藝作品是流傳地區人民的集體創造,是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當地文化部門在保護中投入了許多人力物力,因此他們應該成為當地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的受益者,這些收益對他們更好地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很有好處的。當地文化部門應該對侵犯集體知識產權的行為進行阻止,運用法律武器來保護當地民間文藝的知識產權。
因此,在進行相應立法時就要具體規定:凡是利用當地民間文藝作品進行新的創作的,如果是為了商業目的,就都應該尊重集體的知識產權,交納一定的費用。過去,這種情況是不交費的,但在如今商品經濟文化產業的形勢下,則需要用新的觀點對此重新認識。當然,文化部門也有責任支持文化產業的發展,可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免除這種費稅,甚至還應該鼓勵民間藝人和文藝家更好地利用民間文藝去進行新的創作,給予獎勵或經濟補償,甚至可以超過已交費稅。但應交的費稅并不能不交,不交就是侵權,獎勵是為了發展新的文藝創作和文化產業,這是兩回事,不能混淆。當然,集體知識產權的費稅提成,應交多少,提成多大比例,應該根據累進制加以規定,即收入越多,繳費的比例也越大些,所繳費稅交由文化部門作為保護民間文藝的基金。
民間藝術的知識產權立法關系到著作權法、專利法和商標法,民間文學的知識產權立法就要簡單一些,它包括集體和個人兩部分:集體部分需要提成繳費,和民間藝術部分是一樣的,而個人部分則不同。民間文學是口頭文學,民間歌手、故事家、民間藝人是口述者,如果作品要廣泛流傳還須用文字、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等工具進行記錄,民間文學的記錄也有知識產權。記錄離不開記錄者的智力勞動,并且調查過程中花費了大量時間、精力。為了發現好的故事家、歌手和民間藝人,記錄者需要長途跋涉,甚至冒著生命危險,還要做許多說服、動員和解釋工作,打消他們的顧慮,使他們能夠自然地講唱,這是很不容易的事。記錄之后,在作品發表前,還要沙里淘金進行精選和文字加工,這些都要付出大量的勞動。民間文學的記錄者付出了許多創造性的勞動,無疑是有知識產權的。事實上,記錄者的這種知識產權,從來都是受到尊重的,他們往往得到了全部稿費。這當然也不太合理,記錄者并不是作家,口述者的權益也應得到尊重。過去記錄者甚至連誤工補助也不給口述者。
口述者的署名權特別需要保護。現在許多書刊在發表民間文學作品時不注明流傳地區,更不注明口述者的情況,這不僅違背科學規范,也侵犯了口述者和來源地的知識產權。民間文學的知識產權主體應該包括口述者、記錄者、集體知識產權,缺一不可。集體部分與民間藝術的知識產權一樣,可以同樣對待。在向文化部門繳納了集體知識產權的費稅之后,記錄者和口述者的知識產權收益如何分配,要有明確規定。還有對民間文學的改編,改編者對作品的許多加工,有了更多的創造性。改編者的所得比例,應視情況和記錄者相同或更高一些。此外,還有根據民間文學作品進行的再創作,其中個人創作成份更多,我們應該尊重他創作的知識產權。但同時不能忽視對民間文學原作知識產權的尊重。就像小說改編成影視劇一樣,根據民間文學作品改編的電影和電視劇,必須向原記錄者、口述者、有關的文化部門付給改編作品的版權費,并要在各個方面都尊重民間文學原作的知識產權,不能胡編亂改。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知識產權期限,屬于個人的,應限于權利人去世之后的50年之內。屬于集體的則應該是無限期的,永久的。另外,民間文藝知識產權的立法是一個全新的事情,為慎重起見,也可以先在某些地區試行,成熟后再正式立法。
作者:段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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