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的說明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我國憲法、民事訴訟法對人民調解的性質和基本原則作了規定。1989年國務院公布施行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進一步促進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目前,全國共有人民調解組織80多萬個,人民調解員400多萬人,形成了覆蓋廣大城鄉的人民調解工作網絡。2008年,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民間糾紛500多萬件,調解成功率達96.9%。經人民調解又訴至法院的糾紛僅占調解糾紛總數的1%,被法院裁定維持調解協議的比例高達90.6%。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等共同構成的“大調解”體系,為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在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各種矛盾凸顯疊加的今天,人民調解工作面臨新的發展機遇和挑戰,人民調解的范圍,逐漸從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關系、小額債務、輕微侵權等常見、多發的矛盾糾紛,向土地承包、拆遷安置、環境保護、醫患糾紛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擴展,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的結合也越來越緊密。人民調解法律制度在組織規范、程序規范和協議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過立法進一步完善,以適應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維護穩定、促進和諧方面的“第一道防線”的作用。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司法部在認真總結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施以來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送審稿)》,于2009年4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會同司法部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以憲法、民事訴訟法為依據,以1989年《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實行以來的實踐經驗為基礎,系統規范了人民調解的組織、人員、程序、協議等內容。草案已經2010年5月5日國務院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將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完善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
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工作的組織基礎。隨著日益發展的人民調解工作的需要,人民調解組織的形式也有了新發展,草案在現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完善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
一是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六條)
二是進一步規范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3至9人組成,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若干人。(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第八條)
三是進一步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范圍。草案規定:鄉鎮、城市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第三十一條)
二、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范圍、條件、行為規范和保障
為了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整體素質,優化人民調解員的隊伍結構,以適應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要求,草案對人民調解員規定了以下制度:
一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范圍和條件。草案規定:人民調解員包括經推選產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聘任的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調解員。(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善于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第十三條)
二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行為規范。草案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強迫調解的、偏袒一方當事人的、侮辱當事人的、收取財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第十四條)
三是規定了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致傷致殘或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及其家屬的國家救助和撫恤制度。(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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