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地區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國有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政府債務的舉借、管理和使用情況;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要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對直接分管部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第十六條 黨政工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單位主要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部門(系統)、本單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重要投資項目的建設和管理情況;重要經濟事項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對下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情況。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是:本企業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經濟管理和監督職責情況。
第十八條 在審計以上主要內容時,應當關注領導干部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經濟社會科學發展情況;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從業)規定情況等。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地方黨委和政府的主要領導干部由上級領導干部兼任,且實際履行經濟責任的,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審計內容僅限于該領導干部所兼任職務應當履行的經濟責任。
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經濟責任審計計劃,組成審計組并實施審計。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或者原任職單位(以下簡稱所在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應當召開有審計組主要成員、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會議,安排審計工作有關事項。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參加。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進行審計公示。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本級黨委、政府和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提供與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相關資料;
(二)工作計劃、工作總結、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經濟合同、考核檢查結果、業務檔案等資料;
(三)被審計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述職報告;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經濟責任審計職責時,可以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將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書面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級黨委、政府有關領導同志,以及本級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出具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領導干部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等結論性文書報送本級政府行政首長,必要時報送本級黨委主要負責同志;提交委托審計的組織部門;抄送聯席會議有關成員單位。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審計機關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的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問題,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向出具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申訴,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被審計領導干部對復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上一級審計機關的復核決定和審計署的復查決定為審計機關的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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