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過擔保期限,還要承擔責任?
已過擔保期限,還要承擔責任?
最高檢對此案的依法監督釋放了推動法院釋明的積極信號
莫名背負1500萬元債務,這讓江西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明十分困惑。盡管一再辯稱“《擔保函》是偽造的”,但“蓋章為真”的鑒定意見,讓他在一審、二審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程序中,均未獲得法院支持,案涉《擔保函》被認定為有效,工程公司因此要對這筆千萬元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熊明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后,案件迎來轉機——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案件被依法改判,工程公司僅需要對尚在保證期間內的20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擔保責任。
“雖然被劃扣的1100多萬元尚未被‘原路退還’,但公司賬戶至少被解封了。”歷經訴訟糾纏,又趕上市場不景氣,傷了幾分元氣的熊明有了轉換“賽道”的計劃。“現在輕裝上陣了,干事創業也有了信心。”熊某說。
“我們將繼續關注案件執行回轉情況,這是當事人對司法公正和檢察履職的期盼,我們不能怠慢。”最高檢承辦檢察官向記者表示。
《擔保函》從何而來?
自2013年起,因承包項目缺乏資金,張標便開始陸續向黃平借款。2013年11月,黃平通過銀行轉賬和現金交付方式借給張標1000萬元。當月21日,張標出具借條——今收到黃平借款1300萬元,月息3分,2014年9月1日前歸還。借條中的本金為何比實際多出300萬元?張標對此的解釋是,到期需要支付的300萬元利息也算到了本金中,這是黃平的要求。
2014年3月至4月期間,黃平再次分兩次向張標出借200萬元和300萬元。兩個月后的6月3日,張標出具借條——今收到借款200萬元,月息3分;6月20日,張標再次出具借條——今收到借款300萬元,月息3.5分,3個月歸還。
因張標未能按期歸還首期“1300萬元”借款,按照黃平要求,2014年9月,雙方對2013年11月的首期1000萬元借款再次進行了結算確認,張標重新出具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300萬元的6張借條,借條上均注明利息“月息3分”。對于還款期限,5張200萬元的借條載明應分別于2015年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之前歸還。而300萬元的借條,還款日期則是2016年1月30日。
借款到期后,張標仍不能償還。2016年7月27日,黃平將張標、工程公司起訴至江西省上饒市中級法院,要求張標償還借款本金2200萬元及利息858萬元,工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然而,直到庭審,熊明才知道,工程公司曾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張標出具過《擔保函》,載明“張標在某工程項目中借黃平人民幣(本金)貳仟貳佰萬元,我公司愿意對該債務(22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整張《擔保函》幾乎都是打印體,沒有我的手寫簽名,而且在法定代表人處,本應是‘熊明’的簽名卻被打印成了‘能明’,熊字的四點底是后來手寫補正的。此外,公司印章也沒有加蓋在簽名處,而是在上述內容的下方另行蓋章。”熊明說。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發生在2013年11月21日的首批“1300萬元”借款,因黃平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只能認定為1000萬元。但由于2014年9月,雙方對該筆借款進行了重新結算,因此,借款金額更新為1300萬元,再加上2014年6月的200萬元、300萬元借款,一審法院認定,張標需要向黃平歸還借款本金1800萬元。
針對工程公司“《擔保函》上標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字及被擔保人的身份證號碼錯誤,該《保證函》系黃平單方偽造,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抗辯,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擔保函》存在瑕疵,但《擔保函》上公司印章卻是真實的,根據法律規定,該《擔保函》合法有效。據此,一審判決張標應歸還黃平借款本金1800萬元及利息;工程公司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即便印章是真的,但作為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東,我根本就不知道擔保的事情。在《擔保函》存在這么多問題的情況下,怎能認定為合法有效呢?”熊明不服,向江西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中,江西省高級法院注意到“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有關規定,在確認首批借款實際數額為1000萬元的基礎上,對利息進行了重新認定,明確2013年11月21日的借款金額應為1000萬元,加上2014年3月份兩筆共計500萬元的借款,二審法院認定黃平共向張標出借的本金為1500萬元。
對于工程公司提出的《擔保函》系偽造的上訴請求,在二審庭審中,法院盡管進行了核實,但最終仍認為,《保證函》存在的問題并不能否認加蓋公章的真實性,工程公司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據此,二審判決張標償還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工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之后,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工程公司決定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過期的擔保責任
江西省檢察院是作出生效判決法院的同級檢察機關。2019年12月,熊明帶著多年積累的各類申訴材料,向江西省檢察院申請監督。
前前后后簽訂的借貸合同,有的是債務更新,有的是新的借貸合同;在訴訟中,被告張標一再主張雙方是“黃平出資、享受利潤,我負責施工、賺取施工費用”的合作建房關系,并非民間借貸關系。此外,在民事訴訟之外,熊明以“黃平、張標偽造《擔保函》、捏造事實提起訴訟”為名一直在向公安機關進行刑事控告……面對著紛繁復雜的案件事實,如何準確把握實質法律關系?這是擺在江西省檢察院民事檢察部檢察官謝玉美面前的首要問題。
張標與黃平之間有多次借款行為,并出具多張借條,每筆款項都有不同的還款時間,這些眾多的借款到底是階段性連續借款還是獨立的多次借款?雙方之間真實的借款金額是多少?前期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有多少超額利息是需要被剔除的?案涉債務的保證責任究竟應如何認定?申訴人堅稱《擔保函》系偽造,是否真如申訴人所述?這一系列疑問讓謝玉美深感案情復雜,“需要通過調查核實,對上述問題一一查明,才能為精準、及時、有效地開展民事檢察監督奠定堅實基礎”。
隨著調查核實的深入,謝玉美發現,案涉《擔保函》存在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原審法院直接認定《擔保函》效力并不恰當;而且,在案涉的7張借條中,有6張約定的還款日期是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而工程公司出具《擔保函》的日期為2015年12月27日。從出具《擔保函》到黃平起訴時的2016年7月28日,其間共產生了6張借條,在當事人起訴主張保證責任時,這6張借條都已經超過6個月保證期間。
“超過了保證期間,卻依舊要承擔責任,這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謝玉美認為。就這樣,案件被提請至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
最高檢承辦檢察官對債務還款日期、保證期間等進行了全面審查,查明至2016年7月28日黃平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時,案涉6張借條均已超過6個月保證期間。“二審判決未主動審查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即認定工程公司應對1500萬元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2022年9月7日,最高檢向最高法提出抗訴。
最高法完全采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認為黃平在起訴時該6筆債權確已過保證期間,工程公司應當免予承擔此部分債務的擔保責任,僅需要對2014年6月3日未約定還款期限的2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推動依法釋明的個案監督
民事檢察監督具有公權力監督和私權救濟的雙重屬性。在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實現救濟的同時,也對推動審判權的依法公正行使發揮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在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教授、最高檢檢察基礎理論研究基地副主任胡思博看來,該案的價值在于釋放了推動法院依法釋明的積極信號,這有助于改變過度推崇當事人主義、法官絕對中立審判的錯誤理念。
“從學理上講,釋明是審判機關為明確當事人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而對當事人訴訟行為加以引導的行為。在我國民事訴訟發展早期,我國實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在收集證據、探明事實中發揮著主導作用,并不存在著釋明的前提。隨著訴訟模式轉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得以體現——自行搜集事實、提出訴訟請求并承擔舉證不利的證明責任。然而,如果實踐中將訴訟完全交由當事人主導,很容易導致司法公正嚴重受制于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胡思博說,為實現實質上的公平正義,就需要法院依法釋明,從而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以本案為例,在黃平主張保證責任時,其應明確提出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的有關事實,在這一事實未能查證清楚的情況下,徑直判決保證人承擔責任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而解決這一問題,就需要通過法院依法釋明來彌補不足。”胡思博說。
根據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工程公司無須對該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超過了保證期間,保證人不承擔責任,這并不難理解。如果債權人、保證人未能就此進行舉證和抗辯,檢察機關能否對法院的消極釋明行為進行監督?也就是說,審判機關未能依法釋明,是否屬于檢察監督的范疇?
在該案的辦理過程中,確實有著不同的聲音:“保證人沒有提出超過保證期間的抗辯,視為放棄了時效利益,原審生效判決不存在問題”“保證人享有的權利,與訴訟時效制度中債務人享有的訴訟時效抗辯的權利一樣,都是私權。如果權利人自己不行使,那么審判機關就沒有主動查明的必要,否則與私權的性質不符”……
“從實體公正的角度來看,之所以賦予保證期間這一時效抗辯事由,是因為保證債務不同于‘自然債務’,超過了訴訟時效,如果債務人愿意承擔還款責任,債權人有權受領;但對于擔保責任而言,超過了保證期間,保證債務就此免除,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審判機關不積極釋明,就會造成實體上的不公。再者對于干系案件認定的基本事實,審判機關有義務進行查明,否則不利于訴訟公正,進而影響司法公正。”最高檢承辦檢察官向記者表示。
“考慮到保證期間屆滿所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影響很大,故對與保證期間有關的事實進行審理時不宜采取類似訴訟時效那樣的當事人抗辯主義,而應當在向當事人釋明的基礎上查明與保證期間有關的基本事實。”該承辦檢察官認為。
檢察官的思考吃透了“保證期間”的立法原意,也從具體法律條文中深刻領悟了法治精神。在該案辦理過程中,最高法出臺了關于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其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
“應當釋明不去釋明、不應當釋明而釋明,實踐中的這些情況并不少見。至少在保證期間的查明上,審判機關應該依法釋明,最高檢對該案的成功抗訴強化了這一認識。”胡思博表示。
(文中當事人及企業皆為化名)
普法小貼士
什么是保證期間?
民法典第692條第1款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
檢察官提示:保證期間屆滿將導致保證責任消滅,債權人不能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的期限
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檢察官提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中“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的規定,在民法典施行后仍繼續適用。
保證期間的起算和屆滿
民法典第692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檢察官提示:保證期間系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因此無論屆滿最后一日是否為法定節假日,均不存在順延問題。(于瀟)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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