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旅游糾紛典型案例
中新網9月30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消息,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結合當前旅游市場常見多發糾紛的具體情況,發布5件旅游糾紛典型案例,旨在通過法治宣傳,引導景區依法規范管理、游客依法維權,促進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促進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維護旅游市場健康發展。本次發布的典型案例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促進矛盾糾紛源頭預防化解。我國生態環境越來越好,很多景區經常有野生動物出沒,有的還成為旅游熱點。游客與野生動物互動有一定危險性,景區應當加強管理,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游客也要增強安全防護意識,盡量避免發生動物傷人事件,共同維護和諧的旅游秩序。如在張某與峨眉山管委會健康權糾紛一案中,峨眉山旅游環保法庭接到張某要求峨眉山管委會賠償其被景區野生動物峨眉藏酋猴抓傷所受損失的電話后,立即到達現場進行調解,在查清案件事實基礎上,充分釋法說理,耐心細致做當事人工作,推動雙方當場達成調解協議并實際履行,及時有效化解了矛盾糾紛。與此同時,峨眉山旅游環保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職能,推動峨眉山管委會進一步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峨眉山景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暨致害補償暫行辦法》,并充分運用聯席會議等機制,加強與峨眉山管委會常態化協同配合。經過共同努力,峨眉山風景名勝區連續五年實現野生動物傷人糾紛“零起訴”,真正實現了“無訟”5A級景區要求。
二是依法壓實旅游經營者主體責任,促推旅游服務質量提升。為提升吸引力,不少景區設置了具有較高危險性的旅游項目,景區管理人員對此應當提供更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對于游客因參與該項目遭受損傷的,如果游客沒有明顯過錯,景區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朱某欣訴某旅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以及胡某某訴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審理法院通過對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依法認定旅游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責任,對于引導旅游經營者強化安全風險意識、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促進文旅項目持續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三是嚴格公正適用法律,定分止爭。近年來,瀑降、漂流、溯溪、跳潭等小眾野外運動熱度飆升。這些項目具有較高風險,如果在沒有充分準備、缺乏安全保護的情況下盲目“打卡”所謂網紅線路尤其是野生線路,容易釀成險情。參與這些項目的游客應當提高安全意識,更加注重安全防護。對于游客私自進入未列入景區游覽范圍的區域造成自身損害的情況,景區沒有過錯的,游客應當自擔風險。如江某衛等訴浙江省江山市某旅游公司一案,徐某仙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購買門票私自進入景區進行危險性較強的溯溪活動,其墜亡地點遠離景區正常游覽范圍,無可通行道路或野路,審理法院對其親屬要求景區賠償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該案判決進一步明確了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公共區域管理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裁判規則,有助于引導戶外活動參與者樹立個人是自身安全注意義務第一責任人意識,強化自我保護。
四是深入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依法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游客到景區游覽欣賞美景的同時,也負有保護好生態環境的義務,違反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如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檢察院訴晉某等三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一案,晉某等三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國家5A級景區漓江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大面山山頂露營時,違規野外用火導致失火燒毀森林重點公益林,雖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但對生態環境資源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損害,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對生態環境修復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旅游糾紛典型案例
目錄
案例一:張某與峨眉山管委會健康權糾紛案
案例二:朱某欣訴某旅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三:胡某某訴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
案例四:江某衛等訴某旅游公司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責任糾紛案
案例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檢察院訴晉某等三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1.案例一:張某與峨眉山管委會健康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張某聽聞峨眉山的猴子活潑可愛,與人親近,專程來到峨眉山景區觀猴,不顧游客應與猴子保持安全距離的警示要求,進入猴子聚集區逗猴、喂猴,不慎被猴子抓傷。在接受峨眉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峨眉山管委會”)工作人員救護后,張某撥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旅游環保法庭(以下簡稱“峨眉山旅游環保法庭”)的旅游糾紛熱線電話,要求峨眉山管委會對其進行賠償。峨眉山旅游環保法庭工作人員接到電話后迅速到達現場,向雙方當事人釋法說理,開展調解工作。
【調解結果】
峨眉山旅游環保法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37條(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案涉景區內的野生猴子可以與游客較為自由地接觸,景區在游客人身、財產安全方面應當承擔更高程度的保障義務。峨眉山管委會雖然設置了欄桿、警示標語等,但并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張某未遵守景區關于保持安全距離的警示要求,進入猴子聚集區逗猴、喂猴,也未完全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同時考慮到張某僅需接種疫苗,不構成傷殘等級,由峨眉山管委會補償張某疫苗費用1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釋法明理訴前化解旅游糾紛的典型案例。景區經營者、管理者對景區內可能發生的危險和損害應當有充分的預見性,全面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注意等義務,保障游客的人身或財產安全免受侵害,否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游客作為自身安全注意義務的第一責任人,進入景區后應當自覺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文明旅游、安全旅游,不主動挑逗、攻擊或傷害景區內的野生動物,避免發生意外,否則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在妥善化解該案糾紛后,峨眉山旅游環保法庭依法延伸司法職能,推動峨眉山管委會進一步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峨眉山景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暨致害補償暫行辦法》,并充分運用聯席會議等機制,加強與峨眉山管委會常態化協同配合。經過共同努力,峨眉山風景名勝區連續五年實現野生動物傷人糾紛“零起訴”,真正實現了“無訟”5A級景區的要求。
2.案例二:朱某欣訴某旅游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1日,朱某欣向某旅游公司購買門票,并于當日參加“搖擺橋”項目。在該項目進行過程中,某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員搖晃橋面,朱某欣從擺橋上摔落、受傷。經醫院診斷,朱某欣左肱骨髁上髁間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3天。經鑒定,朱某欣的損傷及目前后遺癥評定為九級傷殘。朱某欣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賠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搖擺橋”項目具有危險性,某旅游公司作為“搖擺橋”的經營管理者,對項目參與者負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項目參與者也應當充分評估案涉項目的危險性,對自身安全負有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某旅游公司雖然設置了提示該項目危險性的警示牌,并采取了裹置軟質橡膠等防摔傷、撞傷等保護措施,但仍未對參與者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且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員存在過度搖晃橋面情形,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朱某欣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對自身安全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綜合考慮,酌定某旅游公司對案涉事故承擔80%的責任,朱某欣對案涉事故承擔20%的責任,判決某旅游公司賠償朱某欣經濟損失共計299754.34元。宣判后,朱某欣、某旅游公司均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旅游經營者因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的典型案例。案涉“搖擺橋”系多人站在吊橋上來回搖晃橋體而達到娛樂效果的游樂設施,出現摔倒、碰撞的可能性較高,具有一定危險性,其經營者負有更高的安全保障義務和審慎注意義務,應當承擔更高的風險告知責任與危險防范救助責任。人民法院堅持“治已病”和“防未病”兩手抓,在案件審理中依法厘清相關主體的責任邊界,在判決生效后及時向旅游經營者發出司法建議,引導其及時增配安保人員,完善項目風險說明和安全保護措施,有效降低事故發生風險。本案是法治護航旅游業高質量發展的生動司法實踐,對于引導旅游經營者強化安全保障義務、旅游者提升自身安全意識,具有借鑒意義。
3.案例三:胡某某訴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胡某某到某旅游公司試營業的某市胡楊林游玩時,租賃景區內的沙灘摩托車騎行,但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員未告知胡某某禁行路線等安全事項。胡某某在駕駛沙灘摩托車過程中,從斷崖處摔落、受傷。胡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
【裁判結果】
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對于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旅游項目,旅游經營者應當詳盡地向游客告知注意事項及可能存在的危險,使游客對該旅游項目特別是可能發生的危險有全面了解。在胡某某騎行前,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員未詳盡告知安全注意事項,未明確騎行路線,致使胡某某對該項目的潛在危險和安全注意事項未能充分了解,最終墜崖受傷,某旅游公司應當承擔全部責任。判決某旅游公司賠償胡某某各項損失288231.2元。宣判后,某旅游公司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旅游經營者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承擔全部責任的典型案例。旅游景區提供的項目服務應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在項目服務過程中應以明示方式詳細告知游客安全須知,并及時排查風險隱患,確保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特別是對于高風險旅游項目,旅游經營者應當承擔更高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對于旅游經營者強化安全風險意識、依法全面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促進文旅項目持續健康發展,具有警示意義。
4.案例四:江某衛等訴某旅游公司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0日,江某衛及其妻徐某仙攜家屬一行多人至浙江省江山市某景區溯溪郊游,但未購買門票。活動中,徐某仙墜崖身亡,墜亡地點不在景區游覽線路范圍內。江某衛、徐某仙的親屬認為,江某衛、徐某仙一行在某旅游公司開發經營的景區開展戶外活動,由于景區管理不善、設施常年失修、警示標志缺失,導致意外事故發生,且無法得到及時救治,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旅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徐某仙一行未購票私自進入景區,未與經營、管理事發景區的旅游公司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從公安機關勘驗記錄以及現場查勘情況看,徐某仙的墜亡地點位于溪谷險要、人跡罕至之處,無可通行道路或野路,遠離景區正常游覽范圍。旅游公司不存在景區設施維護不到位、未設立禁止區域情形。溯溪系風險性較高的戶外活動,活動參與者自身應當充分認識、預判并妥善管控風險。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旅游經營者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不承擔責任的典型案例。近年來,溯溪、跳潭、瀑降、漂流等小眾野外運動熱度飆升,但由于活動區域、形式的特殊性,此類戶外活動往往具有較高風險,如果在沒有充分準備、缺乏安全保護的情況下盲目“打卡”所謂網紅線路尤其是野生線路,容易釀成險情。本案中,人民法院嚴格公正適用法律規定,依法判決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公共區域管理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有助于引導戶外活動參與者樹牢“個人是自身安全注意義務的第一責任人”的價值理念,強化自我保護意識;同時對于明晰安全保障責任邊界,促進景區加強管理,具有積極意義。
5.案例五: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檢察院訴晉某等三人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5日,晉某約宋某琳、呂某琪前往國家5A級景區漓江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大面山山頂露營。當晚,三人使用了燃氣爐并燃放仙女棒玩耍。隨后,晉某站到觀景平臺的階梯處點燃其攜帶的“鐵棉花”(鋼絲棉煙花)揮舞給宋某琳、呂某琪觀看,造成火星飛濺,引燃地面植被,致失火燒毀景區內重點公益林1.1255公頃。經委托,桂林市某林業設計院作出《植被恢復方案》,植被修復工程總投資為140224.64元,評估費用30000元。經鑒定,此次失火造成的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約為38721.5元,鑒定費用2000元。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人民檢察院提起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晉某等三人連帶承擔上述費用。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晉某等三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在國家5A級景區漓江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大面山山頂露營時違規野外用火導致失火燒毀森林重點公益林,對生態環境資源造成損害,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對生態環境修復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晉某等三人具有違規野外用火的共同意思聯絡,其間未相互提醒、制止,進而引發山火,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綜合考慮三人的主觀過錯程度、損害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認定晉某的過錯明顯大于呂某琪、宋某琳,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判決晉某等三人對各項損失和費用210946.14元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內部責任份額中晉某承擔60%,呂某琪、宋某琳各承擔20%。宣判后,晉某等三人均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游客因造成生態環境破壞而承擔民事責任的典型案例。旅游者在景區游玩時應當自覺保護景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杜絕違規野外用火等可能造成生態環境受損的危險行為。與一般景區相比,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承載著更大的生態環境功能價值,旅游者負有更高的生態環境保護義務。本案晉某等三人造成失火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未被刑事追訴,但不影響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判令晉某等三人承擔相應的修復、賠償責任,有效保護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公共利益。同時,在依法認定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基礎上,對其內部責任作進一步劃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決糾紛,亦可引導同行旅游者履行相互提醒、規勸等注意義務,提升生態環境保護自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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