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社不分、行政干預為一些中介組織腐敗提供了條件
報告分析中介組織腐敗的原因時首先強調,政社不分、行政干預為一些中介組織違規腐敗提供了條件。
我國中介機構絕大多數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基于政府改革所產生的政府權力轉移而產生的,如公證、律師、會計師等,以及基于市場需要而產生的中介機構,如咨詢、信息、經紀等中介機構。許多中介組織(如貿促會、工商會、行業協會等)本身就是依托政府成立的,或者帶有官辦、半官辦、官民合辦的色彩。一些中介組織表面上和原主管部門脫鉤,但實際上“明脫暗不脫”;一些中介組織的領導由現任政府官員兼任,或者擔任顧問、名譽會長,或者是剛剛卸任的官員擔任,實際上造成了政府、中介合二為一,結成利益共享體。政府不僅控制了中介組織的人事任免權,還是社會中介組織的主要資金來源,中介組織只能成為政府的附庸。報告認為,這樣的中介組織往往是一身二任的“雙面人”:對政府代表企業,對民間代表政府,其從事的中介服務也帶有某些政府行政干預的痕跡,一些中介組織甚至直接成為承擔行政或司法部門某些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事實證明,那些與政府關系密切,具有協調政府和企業關系、生產要素配置等的行業協會、專業評估審計類中介組織,即協調類與鑒證類這兩類中介組織,最有條件和方便直接與政府打交道,并容易成為與權力機構和官員共同參與尋租、企業單位爭租的傳媒對象,即腐敗平臺。
同時,中介組織法律規范不健全也是中介組織腐敗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多年來,除了《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審計法》、《注冊會計師法》、《經紀人管理辦法》,以及《證券法》、《仲裁法》、《招標投標法》、《拍賣法》等與社會中介組織活動相關的法律法規外,涉及中介組織活動的大部分領域還缺乏完整的立法規定,還沒有統一的《民間組織法》、《社會中介組織法》、《中介組織促進法》等專門、完備的社會中介組織調節大法。
另外,報告還特別指出,加上中國反腐敗歷來重受賄而輕行賄,這在很大程度上放縱了中介腐敗。如中國證監會對幫助上市企業搞欺詐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處罰,僅限于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和撤銷直接責任人的執業資格,最嚴厲的也不過是吊銷許可證。與上市公司“圈錢”的暴利和股民的損失相比,這樣的處罰顯然偏輕,不足以起到震懾腐敗的作用。
盯緊高發領域是遏制中介腐敗的重中之重
林躍勤博士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采訪時表示,中介腐敗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腐敗,它本身不是以資源配置行政審批權為手段,通過發放批文收取賄賂或好處費;它也不同于在為實現商品或服務銷售、獲得工程承包權、政府采購權等過程中給予回扣的商業賄賂;它具有自己的特點。
一方面,中介組織腐敗因為權威而更加隱蔽。報告認為,協會、鑒證類等中介機構肩負著政府指定的責任,履行部分準政府職能,其活動具有法定權威性,為其違規謀利提供了方便條件。另一方面,由于中介機構與政府及司法機關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中介機構參與的公共權力控制者的“尋租行為”往往受到權力尋租者的庇護,而且中介機構具有信息、專業技能優勢,從而使得其非法行為具有合法面目和難以調查核實。而即使核實了,但由于中介組織本身不具有行政職能,把主管政府機關、執法部門當作保護傘、“護身符”,拉政府大旗作虎皮,狐假虎威,不容易成為被追究責任的主角。
針對中介腐敗的特點,報告提出了多條對策建議,其中特別強調應該強化對中介組織違規腐敗活動的監控,特別抓緊查處腐敗高發領域的中介違規活動,這些領域包括:重大工程投資建設、國有企業改制、土地轉讓評估、貸款抵押資產評估、公司上市及年度財務審計、政府采購等尋租腐敗的重災區。
報告還強調,準確界定政府——中介的關系,增強中介組織的獨立性是確保中介組織規范運作的前提條件。中介組織脫離政府或準政府地位,是避免其依托權力搞壟斷服務和搞歪門邪道的重要條件。
此外,林躍勤博士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采訪時表示,行賄與受賄行為是一對腐敗的孿生兄弟,行賄經常誘導、催生受賄,直接或間接行賄是中介腐敗的重要手段。“過去治腐的重心往往集中在受賄方面,而對行賄處罰存在疏忽或偏輕,使中介行賄或幫助行賄處于法律懲罰的盲區。僅僅嚴厲懲處官員受賄行為而不懲處中介組織的行賄行為,不足以消除腐敗源泉。”林躍勤說,“因此,需要盡快填補有關中介組織行賄或者幫助行賄的界定、懲罰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修改、補充和完善現有法規中的疏漏之處,在新出臺的法律法規中加入相關條款。通過從法律規范上加大對中介腐敗行為的懲罰力度,使其欺詐腐敗的預期成本大于其造假腐敗收益,降低其違規犯法沖動,從而為預防、發現和打擊中介違規、腐敗奠定嚴密的法制基礎。”
報告還建議,應該采取包括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和司法制裁相結合的組合拳,加大對中介腐敗的預防和治理力度,特別是民事賠償的方法,目前在我國運用較少。報告認為,經濟賠償對中介機構欺詐違規腐敗活動具有較大的威懾作用,在涉及股市方面尤其如此。從目前我國證監會對違規公司的處理來看,一般是以行政處罰為主,以民事賠償與刑事處罰為輔,制度設計不盡合理,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應該依據中介機構參與違規違法行為對國家、單位集體或者個人造成的損失情況,按照責任大小由負有責任的中介機構和人員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其中應該加大中介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賠償比例。報告認為,這樣能從經濟利益角度對中介機構和人員形成很大的約束。(記者 滕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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