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6條規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公海不受任何國家的管轄和支配。公海自由被視為公海制度的法律基礎。1958年《公海公約》規定,“公海自由對于有海岸國和無海岸國包括:1.航行自由;2.捕魚自由;3.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4.公海上飛行自由。”這就是傳統的“四大自由”。《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此基礎上,又增加了兩項自由,即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自由以及科學研究自由。在公海雖然享有諸多自由,但公海絕不是處于一種無法律的自由狀態。《公海公約》規定,“所有國家在行使這些自由以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的其他自由時,應合理地照顧到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也規定“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軍艦有權在公海行使普遍管轄權。公海上的管轄權,并非指對公海本身的管轄,而是指對公海上的人和物的管轄,具體可分為船旗國管轄和普遍性管轄兩種。船旗國管轄是指各國對在其領土內登記并取得該國國籍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一切人和物以及發生的事所實行的管轄。普遍性管轄是指各國對于公海上發生的違反人類利益的國際罪行以及某些違反國際法的行為行使管轄權。國家在公海上的這種管轄權一般是由軍艦或經授權的國家公務船舶來行使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8條規定:公海應只用于和平目的。“和平目的”的含義是什么,公約沒有作進一步解釋。一般認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并不排除公海上與《聯合國憲章》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相一致的軍事用途。這一觀點已在1985年聯合國秘書長所作的一篇報告中得到體現。這一報告還指出,在行使集體自衛權時,集體安全當事國顯然可以在國際法規定的限制下,在公海上使用武力,以保護集體軍事力量、公務船舶和飛機。在實踐中,海灣戰爭后,經安理會授權,軍艦用于執行經濟封鎖任務;當前,同樣經安理會授權,數國海軍云集亞丁灣、索馬里海域執行護航任務。(海軍軍事法院院長 李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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