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啟動抗旱預案,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輕度干旱和中度干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后,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應當啟動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總指揮部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抗旱預案的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調度、保證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對水源進行調配,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三十七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批準的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統一調度轄區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三十八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抗旱服務組織,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提供抗旱技術咨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發生干旱災害,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干旱監測和預報工作,并適時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第四十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干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四十一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的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災地區群眾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村民、居民宣傳節水抗旱知識,協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四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供水企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管理與維護,按要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確保城鄉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條 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節約用水,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配合落實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積極參加抗旱減災活動。
第四十五條 發生特大干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本轄區內的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特大干旱旱情緩解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四十六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干旱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及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范圍內的旱情、干旱災害和抗旱情況等信息,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抗旱信息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發布;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保障抗旱減災投入。
第五十一條 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災后恢復
第五十二條 旱情緩解后,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災后自救。
第五十三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評估,并及時組織修復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建設計劃。
第五十四條 旱情緩解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干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和評估。
第五十六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易旱地區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災保險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抗旱經費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威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抗旱救災,依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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