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規定,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日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對職務犯罪嫌疑人認定自首的條件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意見》規定,“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對于紀檢監察機關采取調查措施期間,職務犯罪嫌疑人交代問題的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實踐中,不同部門存在不同意見。有的不加以區分,將犯罪分子在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期間交代問題的一律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介紹,“因為部分職務犯罪案件是經紀檢監察機關查辦后移交司法程序的,這樣就直接導致了相當數量的案件被不當輕判,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了職務犯罪的打擊力度。”
這位負責人指出,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兩個法定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在紀檢監察機關采取調查措施期間交代罪行的自首認定,同樣應當以此為準。
據此,《意見》明確提出,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同時,鑒于紀檢監察機關辦案的特殊性,《意見》對自動投案規定了具體的認定標準,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
這位負責人強調,犯罪事實、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是相對于辦案機關而言的。這里的辦案機關僅限定為紀檢、監察、公安、檢察等部門,同時《意見》還進一步規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等辦案機關以外的單位、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根據職務犯罪案件的實際情況,《意見》還細化了“準自首”的認定情形,包括: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記者 楊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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