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習水縣公職人員嫖宿幼女案8日開審,數百群眾庭外聚集,現場一度失控。北京市律師協會刑訴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張青松表示,想要判定此案的罪名究竟定為奸淫幼女,還是嫖宿幼女罪,關鍵要看是否存在性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受害者不滿14歲且被人強迫,就應該定為奸淫幼女罪。
的確有些費解,如果那些受害的中小學生是被“嫖宿”的,那么她們豈不是又多了一個身份——妓女?咱們華夏子民都很清楚,賣淫尚屬非法行當,一旦被執法者查獲,將受法律追究,焉能站在原告席(或證人席)上指控嫖客乎?
這一幕正在習水縣上演。如報道所示,除一名婦女涉嫌“強迫、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罪”外,檢察院對本案另外6人是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訴的。于是有人質疑這一定性是避重就輕,認為奸淫14周歲以下幼女應屬強奸性質。但檢方是這樣解釋的:這是為了更嚴厲地打擊違法犯罪,因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點是5年,相對于強奸罪的量刑起點3年更高。
大家去簡單了解一下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便可感覺到檢方的解釋有種避重就輕的味道。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點的確高于強奸罪,但前者量刑的終點卻遠低于后者。本案曝光后,鑒于犯罪情節“喪盡天良”,貴州省各級領導先后批示嚴懲罪犯,量刑要“頂格處理”。但如果按嫖宿幼女罪量刑,頂格處理也不超過15年刑期。而法律規定的強奸罪,最高量刑可以達到無期徒刑甚至死刑。
當然,檢察院按嫖宿幼女罪起訴案犯也有其法律依據。我仔細查閱了刑法的有關條款,發現在奸淫幼女方面的定性,刑法存在模棱兩可的情形。譬如:刑法第236條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但是第360條又規定,“嫖宿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兩條規定,無疑給案件定性帶來了很強的彈性。也就是說,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對公職人員奸淫幼女行為,可以按強奸罪論處,也可以按嫖宿罪論處,主動權完全掌握在執法者手中。
按照案件中受害人被脅迫的情節,檢方不應當選擇嫖宿罪定性。要知道,這些中小學生是被中間人以“打毒針、拍裸照、毆打”等威脅手段被迫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有的學生在發生性關系后還不停地哭泣。如果性侵犯者事后給錢就能改變犯罪屬性,那么世上將有多少強奸行為可以通過這種方法變成普通的性交易行為。
按照檢方所述的“更嚴厲地打擊違法犯罪”決心,按照案件的惡劣性質,按照法治精神與實質正義的追求,這起案件都不應當按普通的嫖宿定性。如果最終按嫖宿幼女罪論處,便意味著被奸淫的幼女是在賣淫,意味著在法律上認可幼女具有賣淫主觀意愿與行為能力。這不符合刑法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原則——刑法認為,不滿14周歲的幼女不具有性理解、同意的能力。這正是刑法規定無論幼女是否同意,奸淫幼女均按強奸罪論處的基礎。
不過,刑法關于“嫖宿幼女”的定罪條款也有修改的必要,這不僅因為它增加了司法定性的彈性空間,更因為它默認了“幼女賣淫”這一與法律精神自相矛盾的事實。去年兩會上,全國政協委員、中科院研究員劉白駒曾提案建議刪除刑法中關于“嫖宿幼女”的條款,看來是非常值得全國人大研究討論的。 (廣州 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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