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縣公安民警吉忠春開槍殺人一案,13日9時在紅河州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宣判。法院判決:吉忠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京華時報》4月14日)
吉忠春因為瑣事而開槍殺人,情節不可謂不惡劣。但是,判決書認為“吉忠春作案后雖未離開現場,歸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但無自動投案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我卻不敢苛同。
所謂“自首”,按照刑法的規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成立有二個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吉忠春歸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這符合第二個要件。爭議的焦點就在于其“作案后雖未離開現場”而被警察緝捕的行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我個人認為,這種行為屬于“自動投案”。因為,對于任何一位不想自動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來說,作案后逃跑是最正常的選擇,這對于吉忠春同樣適用。盡管他是一名警察,但在犯下如此嚴重的罪行后,他不可能指望因警察的身份就可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吉忠春留在現場等待警察來抓捕并對抓捕沒有反抗本身,就表明其是“自動投案”,他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從設立“自首”的立法本意來說,就是要鼓勵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及時到案并主動交待罪行,減少司法機關的資源投入,同時也表明其愿意接受懲罰,體現悔改的態度。吉忠春在殺人后的表現,符合立法對于“自首”的本意。特別是,有關司法解釋中將下列情況也認定為“ 自動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對比之下,吉忠春犯罪后沒有離開現場,等待警察抓捕的情形更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法院之所以沒有認定吉忠春的行為屬于“自首”,除了可能是認識問題外,更有可能是輿論的壓力。吉忠春開槍殺人的案件被媒體披露以后,在網絡引起軒然大波,在一些地方民警濫用權力頻頻曝光的背景下,吉忠春這種濫殺無辜的行為引起了公憤,網民紛紛要求對吉忠春判處極刑,形成“輿論審判”。法院如果認定吉忠春具有 “自首”情節,可能就要從輕、減輕處罰,如此就無法對民意交待。
但是,對于一個公正和中立的法院來說,不能完全被民意所左右。在不當的民意壓力面前,司法應當堅持自身獨立的品格,嚴格依法辦事,不能遷就民意而遮蔽法律。如果吉忠春的行為屬于自首就應當予以認定,體現法律適用面前人人平等。當然,我們也要看到,刑法對于自首的量刑上規定是“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的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是“可以”而不是 “應當”,因此,如果法院認為吉忠春的行為屬于“罪行極其嚴重”,有必要適用死刑的話,就是認定吉忠春的行為是“自首”,也可以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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