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追捕”無結果
根據我國法律相關規定,“暫予監外執行”需要做到“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茂名市公安局副局長李洪新說,“暫予監外執行”的犯人實際上是列入公安機關的重點人口監控管理,陳建明的“暫予監外執行”應由他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負責,法院應在作出判決后將陳建明從看守所轉交給其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
那么,陳建明離開看守所后,究竟有沒有按相關規定,受到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的重點看管呢?廣東省檢察院經過追查,給出的答案是“沒有”。
根據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處提供的資料,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釋放陳建明的時間為2001年10月13日。2002年,茂名市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發現電白縣法院對陳建明的判決存在問題,建議電白縣人民法院撤銷陳建明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及時將陳建明收監。電白縣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撤銷對罪犯陳建明的暫予監外執行,并于6月10日決定將陳建明收監執行。
茂名市檢察院承認,陳建明被釋放后,沒有遵守監外執行的有關規定,一直處于脫管狀態。茂名市檢察院監所科辦案人員根據線人情報,曾組織力量對陳建明進行追捕,但未能抓獲。廣東省檢察院監所處為該案也曾兩次派員到茂名進行調查。2002年5月8日,公安機關通過網上對陳建明進行通緝。
時至2009年4月27日,陳建明依然沒有被抓捕歸案。李洪新表示,茂名市公安機關正在緊鑼密鼓地追捕陳建明,要千方百計將其抓捕歸案。茂名市檢察機關也說,將進一步加大力度督促公安機關對陳建明進行逮捕,爭取早日將陳捉拿歸案。
監外執行亟待“補漏”
部分法學專家認為,陳建明事件暴露了“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嚴重漏洞,“暫予監外執行”成了一些犯人逍遙法外的“魔棒”。
一是在法院判決環節,“重病”標準不清,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張品澤認為,監外執行首先值得推敲的就是其前提條件——身體健康問題,像乙型肝炎這類在人群中病毒攜帶率極高、“痊愈”標準又極其模糊的疾病,是最常用的理由。“至少應當明確,是否真的不適合獄內監管?有沒有經過相關機構的認定?手續是否完備齊全?”
二是暫予監外執行的具體規定不明確,容易出現罪犯“有去無回”、“有監無管”的狀態。面對記者“陳建明有沒有按時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這個問題,楊雪峰回答說:“法律只規定了定時報到,沒規定多久來一次才算‘定時’。就算他服刑期間總共只報到過一次,也符合規定。”
曾在廣東省法院系統任職十余年的律師許鵬飛說,暫予監外執行雖然要求“由公安機關執行管理監督”,但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具體如何管理監督,這就容易造成對罪犯的監管流于形式、敷衍塞責。
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杜曉君說,我國公安機關很少設專人負責監外犯人的監管工作,不少地方都沒有制定具體監管措施和考察方式,沒有建立監管組織、明確監管人員,不少派出所沒有經常性回訪轄區監外犯人,以致監外犯人放任自流,甚至脫逃。“這方面監管存在的漏洞可能會給社會帶來更多的傷害,看管不嚴的刑事犯很有可能借監外執行之機二度犯罪。”
三是對相關部門和責任人沒有約束懲處機制,導致疏忽監管和犯人脫管以后,問責相當困難。
在陳建明脫管事件中,受到處分的只有兩個人:一個是作出“糊涂判決”的一審主審法官。2004年年底,電白縣紀委和電白縣人民法院分別決定,對主辦陳建明一案的電白縣法官范家酬給予黨內嚴重警告和行政記過處分。另一個是“送”丟了陳建明的獄警、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的唐桂星,給予“警告處分”。
而此后陳建明脫管、“追而未捕”,沒有人承擔責任。
李洪新說,在具體工作中,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犯人,公安內部實際上是列入重點人口監控管理。但如果管理不到位,各相關部門、相關人員應該追究什么責任,這個搞不清楚。“我個人感覺,相關規定每個時期都不同,而且,很多是公安內部自己定的,并沒有法律條文明確規定。我印象中,沒聽說過因為重點人口管理監管不到位而受到嚴肅查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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