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深層次的原因是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
“小金庫”久禁不絕,再生能力頑強,其深層次的原因是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陳詩分析說,由于“小金庫”能化大公為小公,有些單位領導急功近利,從本單位小團體利益出發(fā),將財經法規(guī)和紀律拋至腦后,把國家和單位的收入變通后設立“小金庫”,以便于自己隨意支取。每當有關部門前去查處“小金庫”時,都有少數領導出面說情,并想方設法為其掩蓋搪塞,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些地方除一些私分、貪污“小金庫”情節(jié)嚴重者受到法律懲處外,對比較嚴重甚至嚴重的問題往往重批評、輕處理,抑或雷聲大雨點小,隔靴搔癢。
萬寧市檢察院在查處萬寧市交通規(guī)費征稽所利用“小金庫”私分和貪污交通規(guī)費、罰沒款案時,該所原所長趙振勇交代說,他任所長后就發(fā)現所里早有“小金庫”,前兩任所長都是采取同樣的手段截留罰沒款給職工發(fā)放補助的,如果他任所長不這樣做,福利不如以前,職工肯定對他有意見,不利于樹立領導個人威信。再說,這種事其他所都有,其他行政執(zhí)法部門都這樣做,上邊也是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海口市美蘭區(qū)檢察院檢察官王浩認為,“小金庫”之所以久禁不絕,也與銀行監(jiān)督管理觀念淡薄密切相關。他說,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一些人認為《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已經過時,因而放松了管理。加上一些金融機構為了在日趨激烈的競爭中拉客戶、搶存款,盡量為單位提供方便,有章不循,違章不究,使一些單位大量使用現金,為開設“小金庫”洞開方便之門。同時結算渠道不暢,結算秩序混亂,直接誘發(fā)一些黨政機關、事業(yè)單位滋生“小金庫”。
4、調查“小金庫”背后的腐敗案難度大
王浩說,一般而言,單位設立“小金庫”的目的,是為了用錢方便,尤其是對領導來說。由于進錢渠道很多,“小金庫”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因為來錢容易又很隱蔽,所以這些單位的領導出手都很大方。上行下效,于是出現了“領導一伸手,下屬也張口”的現象,這就使得“小金庫”腐敗必然會由一開始的“一把手”提錢,很快進入到群體性分贓的局面。?谑忻捞m區(qū)檢察院查處的海南省工商局經濟檢查總隊單位受賄案,便是私設“小金庫”以補助、獎金為借口集體分贓的例證。
“由于此類案件往往是單位人人都享受過‘小金庫’的好處,是利益共同體,因而造成我們在查辦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誰都不愿說出真相,極力維護他們小集體的利益,查辦起來難度比較大。”王浩說。
5、 檢察官提出防治對策
“小金庫”的存在,在滋生貪污腐敗現象的同時,也使國家資產嚴重流失,并助長私分公款及送禮、吃喝玩樂等公款消費的腐敗之風。為此,檢察官建議,要借中央紀委、監(jiān)察部、財政部、審計署聯合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之機,徹底清理“小金庫”,使其不再腐蝕人的思想,滋生腐敗行為,危害國家的財務管理和廉政建設。
劉玫說,要加大對“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宣傳力度,使人們充分認識到“小金庫”存在的危害性,認識到“小金庫”是滋生腐敗的土壤,鼓勵群眾對“小金庫”現象進行舉報!靶〗饚臁痹诠_的賬面上反映不出來,屬于監(jiān)管的盲區(qū),很容易引起團伙犯罪和共同犯罪,所以對“小金庫”決不能姑息。她認為,“小金庫”腐敗不僅具有極大的隱秘性,而且具有較強的“防御性”,因此不能只停留在“發(fā)現一個、取締一個”,應該充分發(fā)揮人民群眾和輿論監(jiān)督的作用,讓“小金庫”來個見光死。
“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職能監(jiān)督,做到打防并舉,以求專項治理‘小金庫’取得實效。”陳詩告訴記者,從“小金庫”引發(fā)的單位受賄案可以看出,財務制度存在的漏洞是“小金庫”得以存在的主要原因,“小金庫”的存在讓犯罪分子有機可乘,他們通過“小金庫”在掌管更多現金的同時,又在管理賬目或是完全有權自己簽字后直接提取或轉出資金。因此,他建議完善各項相關財經法律法規(guī)制度。對容易出問題的環(huán)節(jié),建立相應的防范措施;加強對預算外資金、專項資金、票據的管理,避免個別單位通過未清理的“小金庫”轉移資金!按送,最重要的一點,必須嚴格執(zhí)行財務管理制度!标愒娬f,縱觀那些貪污腐敗案例,既看不到主管部門實際有效的管理,也看不到對違規(guī)之舉的抵制,成套的規(guī)章制度在現實面前顯得蒼白無力。建立嚴密的財務制度并且嚴格執(zhí)行就顯得尤為關鍵,這是嚴防私設“小金庫”的有效措施。
與此同時,陳詩也提醒有關部門,在專項治理“小金庫”工作中,切忌雷聲大雨點小,切忌一陣風走過場。對“小金庫”這種難查難禁的現象,單靠一兩次專項治理是難以剎住的,必須限期查封,對拒不執(zhí)行者,嚴查嚴辦。
對“小金庫”牽出的職務犯罪線索,檢察機關要加大查處力度,從法律和制度上鞏固專項治理的成果。這是劉玫和陳詩的共識。他們建議,在專項治理“小金庫”的工作中,對屢禁不止、運用“小金庫”肆意揮霍國家錢財的個人和單位,要嚴肅處理。
辦案檢察官認為,以集體名義私分“小金庫”的錢,實質上是在變相貪污、私分國有資產,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行為,給國家造成了經濟損失,腐蝕了廣大干部職工。在法律上應當對其性質加以確定,不能讓集體私分公款的責任者逃脫法律的制裁。同時,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各單位業(yè)務人員的思想教育和法律政策教育,建立健全監(jiān)督制約機制,使集體私分公款行為不能得逞。(李軒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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