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關公眾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為準。
前款所稱相關公眾,是指對授權外觀設計的相關設計狀況具有常識性了解,并且對不同外觀設計之間在形狀、圖案、色彩上的差別具有一定分辨力的人,但其通常不會注意到形狀、圖案、色彩的微小變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似,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綜合考慮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范圍內的全部設計特征。但是,為了實現產品技術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的外觀設計特征以及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相似。被訴侵權設計不包含授權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的,應當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
前款所稱設計要點,是指授權外觀設計相對于現有設計能夠對相關公眾產生顯著視覺影響的設計特征。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認定設計要點。
第十三條 組裝專利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制造”。但是,產品通常以成套組件的形式對外銷售,由銷售者或者使用者自行組裝的除外。
回收特定包裝物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用于包裝相同或者相近類別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視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制造”。
第十四條 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另一產品的零部件,制造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使用”;銷售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銷售”。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另一產品的零部件,制造該另一產品并銷售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銷售”。
對于前兩款規定的情形,被訴侵權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制造”;被訴侵權人不提供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或者提供的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不真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推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制造”。
第十五條 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對該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后續產品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十六條 行為人知道有關產品系只能用于實施特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原材料、中間產品、零部件、設備等,仍然將其提供給第三人以實施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權利人主張該行為人和第三人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第三人的實施不是為生產經營目的,權利人主張該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七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訴訟的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技術抗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技術屬于現有技術”。
被訴侵權人以已經公開的專利抵觸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的被訴侵權人主張現有設計抗辯,被訴侵權設計與一項現有的產品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設計屬于現有設計”。
被訴侵權人以已經公開的專利抵觸申請主張不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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