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是否應給予國家賠償?22日再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對此規定,判決宣告無罪的被拘留者可獲國家賠償。(6月 23日《新京報》)
長期以來,《國家賠償法》被法學界人士公認為是實施效果最差的法律之一。其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暴露出來的“賠償范圍過窄、賠償額度過小、賠償程序不合理”等問題,使得很多遭受公權力侵犯的公民在申請國家賠償時困難重重,個人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很多人甚至因此將“國家賠償法”戲謔地稱為“國家不賠法”。在前幾年轟動一時的麻旦旦“賣淫”案中,受害人最后只獲得了74.66元的賠償,一個發人深省的案件在賠償額度上幾乎成為笑談。正因為如此,最近幾年來,社會各界一直呼吁加快對《國家賠償法》的修訂。
此次修正案草案,將原來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刪除了“違法”二字,大大放寬了賠償范圍,這無疑是《國家賠償法》的一大進步。眾所周知,在我國的執法行為中,存在著不少合法的“錯拘、錯捕”案件,由于這些案件在程序上并不違法,屬于無過失行政行為,按照原來的賠償規定,案件的受害者基本上是被一放了之,想要獲得國家賠償根本沒戲。同時,由于“違法”二字的存在,意味著相關的政府部門如果同意賠償受害人,就等于承認了自身行為“違法”的事實,這也使得很多政府機關對于賠償噤若寒蟬,誰都不愿意認錯,導致國家賠償往往很難落到實處。從這個意義上講,刪去“違法”二字,無論是對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權利,還是對于促進國家賠償的落實,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不過相對于賠償范圍的擴大,如何杜絕日漸頻繁的“錯拘、錯捕”案件,似乎是更應值得關注的問題。從功能上講,國家賠償是對于國家行為的糾錯機制,其存在的價值,不僅是要給予被公權力傷害的公民以補償,更要通過賠償約束公權力,規范行政作為。在最近幾年的錯案冤案中,時時閃現著隨意執法、濫用公權的影子,這固然于整個行政執法體系不夠健全脫不了干系,但僅從國家賠償的角度看,賠償額度過低導致的懲戒力量不足亦是一個重要原因。當前的國家賠償采用“補償性”而非“懲罰性”賠償原則,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過低的賠償標準,既無法彌補受害者的損失,又不能對公權力起到充分地懲戒警示作用。盡管現在法案中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但其在懲戒效力上遠遠不及"懲罰性"賠償。要真正實現國家賠償規范政府行為的目的,有必要加快引入“懲罰性”賠償原則,以巨額的賠償來約束權力的任性,唯有如此,《 國家賠償法》才能充分體現其價值所在。 (王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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