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無價,即便是再高的國家賠償也換不來公民權利和人身自由,也挽回不了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和由此造成的損失,何況賠償標準如此之低。
22日再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一向面臨“范圍窄、標準低、門檻高、程序亂”的爭議。客觀而言,本次規定的確拓寬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增加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等,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對公民權益的保護,但其低標準、高門檻等狀況依然存在。
比如賠償標準過低的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6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乘以法定工作日天數,即為國家賠償金數額。單從經濟損失方面來講,如果受害公民平時的日均工資高于全國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卻按照一個較低的標準予以賠償,是否合理?法定休息日的損失又該怎么算?僅具象征意義的低標準,不但不足以表達歉意,補償損失,反而可能造成新的傷害。
對權利自由的傷害,也絕不止于物質層面,更在于精神、人格、尊嚴上的創傷,既包括物質損失,也包括精神損害。但在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審議中,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對于精神賠償僅作了原則性規定:“除了要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外,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還應支付精神損害慰問金”。什么情況算“嚴重”?以什么標準支付精神損害慰問金?這些都還有待明確。由此看來,國家賠償不僅標準偏低,而且不夠具體明確。
話又說回來,公民權利無價,即便是再高的國家賠償也換不來公民權利和人身自由,也挽回不了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和由此造成的損失,何況賠償標準又如此之低,如此籠而統之。
國家賠償制度,說到底帶有“亡羊補牢”式的補償意味,是一種彌補性的制度設計,那就應該對公民造成的傷害盡量給予彌補。但現實中,“自證其罪”和“兌付賠償”已經成為申請國家賠償的兩道門檻。我國國家賠償法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先確認其存在違法行為,“自證其罪”,然后才能賠償。可扇起自己的耳光來,誰還會積極主動?
據《中國新聞周刊》報道,從1997年到2007年,各級法院系統一共受理了2.5萬多件國家賠償案件,決定給予補償的案件只有8500多件;各級檢察院總共受理了1.7萬多件案件,決定給予賠償的5700多件,給予賠償的案件占受理案件的一半還不到。正因如此,國家賠償法在某些地方起不到補償受害人的作用,口惠而實不至。
權利受侵害未必能獲糾正,糾正了也未必能獲國家賠償,即便獲得了國家賠償,標準又如此之低。看來,國家賠償法要修正的地方,不止一星半點。一方面需要把標準提上去,比如有法學專家就建議,人身自由受到不法侵害的賠償標準,至少應當是日平均工資的5倍,甚至可以納入懲罰性賠償;另一方面應把門檻降下來,有效簡化申請程序和賠償門檻。如此一來,國家賠償方能起到應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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