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2日,《國家賠償法》的修改草案再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與此前2008年10月的初次審議稿相比,本次提交審議的法律草案在具體內容上有所改進,有6大亮點值得期待。
但是,多數網友對這些改進卻仍然不“買賬”,其原因就在于賠償標準和精神賠償這兩點之前最受人詬病的“缺點”卻沒有出現根本性的變化。
本次修改亮點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修正案刪除了現行法此條款中“違法”二字。這意味著,即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合法行使職權,但是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也要作出賠償。
在今后的刑事訴訟中,對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只要結果是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受害人都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就是說,不僅僅是錯拘錯捕,即使是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拘捕的,但最終證明受害人無罪,受害人也可提出賠償——受害人能夠獲得國家賠償的情形擴大。考慮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包含有輕微犯罪行為但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所以修訂草案規定,在前述的情況下,有關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如果致人死亡、殘疾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請求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精神賠償納入到國家賠償的范圍,這是《國家賠償法》修訂草案的突破性亮點。但精神賠償限定于“致人死亡、殘疾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這一范圍過窄。
“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增加“違法征用”內容,加強了對公民財產的保護力度。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且,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違反規定的,可以由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重新審理,依法作出決定。
最高檢察院對下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可以進行監督,覺得不合法應當向同級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二審稿增加一條要求,除了被羈押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出現被羈押人喪失了行為能力的情形,被訴機關要證明自己無責,也必須提供證據。
要懲罰性賠償而不是安慰性補償
14年前開始實施的《國家賠償法》,本意是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改進工作”,它的立法依據直接來源于憲法第41條第3款,“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賠償的權利”。
但是,這部法律存在著賠償范圍窄、賠償數額低、賠償責任輕等缺陷。
陜西“處女嫖娼案”的當事人麻旦旦,被無辜關押兩天,被指鹿為馬地說成是“男性”、被強制做處女膜檢測,這個不滿20的少女受盡屈辱,但最終僅獲區區74.66元的國家賠償。
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國家賠償金額的“計算公式”是:坐牢時間×執行賠償的上一年度全國職工平均工資,麻旦旦那令人驚異的74.66元就是這樣被計算出來的。這種將“坐牢”時間工作時間掛鉤甚至等同的計算辦法一直受人詬病,但這次的修改并沒有對此做根本上的改變。
在《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中國政法大學曾經專門組織過行政法學專家進行研討,據《中國青年報》報道,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解志勇認為,賠償標準的設置有三種:懲罰性的、補償性的和撫慰性的。現行《國家賠償法》主要以撫慰性的為主,應該逐步過渡到補償性標準,同時對某些案件適度引入懲罰性標準。在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傷害時,賠償標準應該設一個最低限,比如1萬元,在這個基礎上再按日期計算。
關于賠償標準,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提出這樣的質疑:將一個國家的公民被錯誤地逮捕羈押、限制人身自由這樣一種行為的賠償標準的單位,換算成工資的概念,會出現道義上和政治理論上的問題,就好像這個國家的公民坐牢也可以算作一種工作。
說到增加懲罰性賠償,國家行政學院副院長袁曙宏教授強調,國家賠償一方面要對當事人提供救濟使其權利得到保護,另一方面要遏制行政機關、執法機關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對那些明知故犯所造成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遭受損害的行為,如果不加重賠償懲罰力度,不足以遏制其違法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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