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觀點交鋒·關注重慶造假狀元
近日,以吸引高考狀元而著稱的北京大學,棄錄了重慶高考狀元何川洋。據此,周澤律師撰文表示《棄錄何川洋涉嫌違法》(7月4日《新京報》)而筆者認為,北大拒錄或棄錄何川洋并無不當,更談不上侵害了該生的教育權和憲法權利。同時,筆者不認為何川洋本人是造假者,他雖然是造假行為的受益人,但卻只是“被造假者”。
受教育權的確是基本人權,現行憲法也有相關條款涉及教育權。但是,這些人權、憲法權利也對應了相關的義務與責任。權利主體在享有該權利時,至少不能侵害他人的權利,不能侵害社會公共秩序或利益。對何川洋的受教育權,不依法治原則和規則,當然不能隨意否定或妨害。但何川洋及其監護人的義務和責任,與權利也是共生共存的關系,違反了相關義務,自應產生相應后果。
在何川洋未成年時,其父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影響力,把孩子改成少數民族,企圖獲得高考加20分的利益。做一個類比: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釋,詐騙1000元就構成了犯罪,詐騙10000元就是數額巨大的詐騙罪,那么何川洋父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何?而刑法又沒有相應罪名制裁這些重大造假、詐騙全社會、詐騙幾十年的行為,只能以法定刑很輕的偽造印章之類的罪名追究,那么正義與法治何在?
對造假行為本身,依據法紀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撤職或開除公職都沒問題。關鍵是,作為造假行為的特大、直接、主要、終生受益的受益人,考生應否承擔相應的后果?如果在造假被揭露后,僅把不該加上的20分從總分中剔除,就會給公眾這樣的指引:造假敗露后,只是失去本不該得到的造假收益,而原權益并無損失,造假等于無損失的游戲;有公職的學生家長可能會被處分,無公職的家長連被處分的小風險都沒有。何樂而不為?
還需說明,單就考生報考與學校錄取環節看,雙方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考生可以報考、要約,學校可以選擇、承諾。即使是一比一地投檔,北大也沒有義務錄取重慶投送來的所有考生,更何況是按照1.2比1的比例投檔的;即使重慶考試院認為何川洋有錄取資格,北大也有挑選權利。北大作為教育機構類的公法人,與行政機關之類的公法人是兩回事。學校當然有選擇學生的權利和依法公正選擇的義務。
最后,筆者建議:針對民族、年齡、學歷等造假或考試作弊,可能獲得重大收益的行為,刑法應設立罪名予以治理;國家工作人員犯此罪的,從重處罰。按照罪刑相適應原則,其法定刑應當不低于詐騙罪的法定刑。
□陳步雷(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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