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7月9日電 據公安部網站消息,為進一步推動殘疾人駕駛汽車工作,更好地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公安部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91號,以下簡稱91號令)進行了補充修改,形成《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修正案(征求意見稿)》。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修正案》涉及殘疾人駕駛汽車的條款共九條,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增加了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二是進一步放寬了殘疾人申請駕駛證的身體條件。三是明確了殘疾人申請和使用駕駛證的身體檢查要求。四是規定了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駕駛要求。另外,明確規定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應當按規定在車身粘貼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以下為征求意見稿全文: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修正案(征求意見稿)
為了進一步方便殘疾人駕駛汽車出行,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附件2、附件5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后,第四十二條中的大型貨車后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4目修改為:“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可以佩戴助聽設備。”第6目修改為:“下肢:申請駕駛手動擋汽車,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于5厘米。申請駕駛自動擋汽車,右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申請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
三、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于申請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證明”。
四、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后十五日內,提交經省級主管衛生部門批準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證明。”
五、在第四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之二:“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只能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持有其他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上設置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附件7)”。
六、在附件1第九欄“三輪汽車”后增加一欄,作為第十欄:“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代號為C5,準駕的車輛為小型、微型殘疾人專用自動擋載客汽車”。
七、在附件4第一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加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肢體殘疾人駕駛汽車的操縱輔助裝置,且車長不小于4米的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其中,考生為右下肢殘疾人的,考試車應當加裝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踏板;考生為雙下肢殘疾人的,考試車應當加裝方向盤控制輔助手柄、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轉向信號遷延開關或者駐車制動輔助手柄。”
八、增加一個附件,作為附件7:“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圖)”。
九、本修正案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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