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0日下午3時30分,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對“5·7”交通肇事案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7月21日《西安晚報》)
對于這樣的結果,雙方家長都表示不滿意,特別是死者譚卓的家長,他們在庭審時就對檢察機關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胡斌提起公訴表示過不同意見,認為胡斌構成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這意見既未被檢察機關采納也未被法院所采納。
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如果判斷胡斌是交通肇事罪,他的主觀心態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產生是過失的心理態度,他應當是排斥、反對危害結果產生,輕信憑借自身技能及相應的某些外部客觀條件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產生,或者采取了積極措施來避免結果發生。但是,胡斌以每小時84.1公里至101.2公里范圍在鬧市區飆車,這種時速,很難說他有什么客觀憑借能使自己避免危害結果發生,其主觀心態也可能是明知會發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后果發生的間接故意,也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判決的罪名值得商榷。
此外,法院判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原因是胡斌的行為不符合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關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具體規定。事實上,一些嚴重的超速駕車、醉酒駕車、駕駛改裝車,雖然沒有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等嚴重后果,但其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和對于民眾心理的沖擊是巨大的,因此,司法解釋應將這些行為規定為“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加重處罰,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內處罰。
最后,在許多西方國家,對于嚴重超速駕駛和嚴重醉酒駕駛的行為,很多直接規定為犯罪,進行刑事處罰,將防范交通肇事的關口前移;如果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加重處罰。而目前我國對于這些行為是行政處罰,因此,在杭州飆車案、南京醉酒駕駛撞人案發生后,立法機關可以考慮對這些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入罪,以進一步防范惡性交通肇事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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