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7月29日電 新一期中共中央黨校主辦的《學習時報》刊登署名為程宏、陳貴順的文章說,杭州“飆車案”作為一起看似普通的車禍,卻因為杭州警方草率的鑒定結論走上了輿論的風口浪尖,成為受到普遍關注的公眾事件。此案再一次折射出中國司法鑒定體制存在的問題。
文章說,不到一年前的“甕安事件”,直接導火線就是因當事人家屬對公安機關鑒定結論不滿,最終引發大規模人群聚集圍堵政府部門和少數不法分子打砸搶燒的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公共事件。而早在2003年發生的湖南女教師“黃靜裸死案”更是五次尸檢,六種不同的死亡結論。一樁樁看似簡單的案件,卻因為不同的鑒定結果而陷于重重迷霧,人們之所以對這被譽為“證據之王”的鑒定結論頗有微詞,是因為中國的司法鑒定管理確實存在一些問題,諸如自偵自鑒、自訴自鑒、重復鑒定、人情鑒定等,深為公眾詬病。
文章稱,通過這起杭州“飆車案”再一次折射出中國司法鑒定體制的四大問題。
一是當事人不享有司法鑒定啟動權。中國《刑訴法》第121條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意味著首次司法鑒定的啟動僅限于公檢法機關,而刑事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無權自行聘請鑒定人,只能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這就產生了頗受爭議的“自偵自鑒”、“自訴自鑒”問題,而由司法機關啟動的鑒定基本是委托自設的鑒定機構進行,這種雙重身份何以服眾,結局是人們首先質疑的不是鑒定結論本身,而是鑒定人的身份。從“甕安事件”來看,由縣公安、州公安、省專家組三級完成的鑒定結論并沒有多大差異,可也是前兩份并無實體瑕疵的鑒定引發了這起事件。此外,當事人無權啟動司法鑒定,那么對于當事人有利的鑒定事項司法機關也往往刻意回避,如就邱興華極端的殺人行為,有學者曾聯合發表公開信,呼吁法庭對邱興華進行精神病鑒定,結局是法官的獨立掩蓋了學者的呼吁。
二是司法鑒定透明度不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05條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鑒定結論,可以只告知其結論部分,不告知鑒定過程等其他內容。所以,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只告知鑒定結果,至于鑒定的程序卻不告知,這就導致鑒定程序缺乏公開性與透明性。鑒定結論是專業人員根據特定的專業知識對有關爭議所作出的分析和判斷,所謂隔行如隔山,一般人難以洞悉專業知識的奧妙。只有讓鑒定結論以法定程序這種看得見的方式才能增加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認同感,使其知曉鑒定結論產生的過程,知悉鑒定人員是否遵守了“操作規程”,從而提高鑒定結論的公信力。因此,將鑒定人的資格、鑒定過程、以及鑒定人對鑒定結論之論證過程、鑒定人之間的不同意見等程序性內容納入告知的義務范圍是提高鑒定透明度的重要方式。
三是司法鑒定質證流于形式。最高院《關于<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也進一步規定了鑒定人有出庭質證的義務,但實踐中鑒定人出庭質證少之又少,鑒定結論作為一種意見證據并受到鑒定人學識、經驗等主觀因素的極大影響,鑒定人不出庭,質證將難以有效展開。面對審判中公訴人提出的鑒定結論,法官往往因缺乏專業知識而言聽計從;辯護方的處境更為不妙,不僅被排除在鑒定過程之外,而且面對“高深”的專業術語,他們在法庭上只能問幾個沒有“技術含量”的問題而草草了事。某種程度上鑒定人不僅僅“是案件事實的法官”,更是“罪與非罪的法官”,以至于鑒定結論普遍成為法官優先采信的證據種類。因此,對于鑒定結論直接決定罪與非罪、輕與重的關鍵問題上應該嚴格樹立刑訴法確立的任何證據都要查證屬實的證據意識,只有在證據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能據以定案。
四是重復鑒定、多頭鑒定該如何采信。轟動全國的“黃靜裸死案”隨著法官的宣判而一錘定音,然而該案除了拷問人們的良知外,更讓司法者不得不深思為何五次尸檢(另外一次法醫鑒定,因尸體無法保留,而是文書鑒定),卻出現六次不同的死亡結論。面對如此之多的鑒定法官該如何采信,是本系統的鑒定結論優先?重新鑒定的結論優先?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資歷高的優先?還是距案發時間近的結論優先?這是當前司法的又一道難題,沒有法律就此作出規定。就死亡鑒定而言,原始的、第一手鑒定結論可信度更高,因為第二、三次的解剖鑒定,其檢材完整性受到影響,甚至是不可復原的破壞。
文章說,一起起案件,該如何回歸理性,也許賦予當事人司法鑒定啟動權是當務之急,只有賦予當事人啟動權,才能保證首次鑒定的公正性,才能增加其對鑒定結論的認同感,從而遏止無休止的申請重復鑒定,避免當事人和司法機關陷入不斷的累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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