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記者就酒后駕駛問題采訪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負責人。該負責人稱:“完善部門聯動機制。會同文明辦等單位把酒后駕駛、闖紅燈等嚴重交通違法納入文明城市測評和單位內部管理考核,與全市文明單位評比和單位、個人評先評優掛鉤,凡酒后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醉酒駕駛的,實行‘一票否決’。協調保監會、銀監會等部門,與車輛保險費率和銀行個人誠信體系掛鉤,凡酒后駕駛發生重大事故或醉酒駕駛的,提高車輛保險費率,納入銀行個人不良記錄。”(8月12日《人民日報》)
對公安部門提出將醉駕列入 “銀行黑名單”我頗為贊同,但對僅僅是由公安部門與保監會、銀監會等部門協調,將醉駕者列入銀行個人不良記錄,卻不敢茍同。
如果一位視法院判決如兒戲,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的“老賴”上“被執行人黑名單”,我沒有異議;如果一位欠銀行款的人逾期不還的人,上銀行的“黑名單”,我也沒有異議;如果一位行賄人,上了檢察院的“行賄人黑名單”,我認為理所當然,因為這都是針對違反某一行業規定而受到的行業限制。但是,如果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一位行賄人上了銀行的“黑名單”,而一位欠銀行款的人,上了檢察院的“行賄人黑名單”,恐怕就會牛頭不對馬嘴。同樣的道理,一位醉駕者上了交警的“黑名單”,作為一種今后從重處罰依據,這很有必要,但醉駕者因此而上了銀行的“黑名單”,對其貸款等各方面進行限制,這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因為,醉駕者并沒有違反銀行的有關規定,沒有欠銀行的錢逾期不還或者隱瞞條件進行貸款。
因為醉駕而上銀行的“黑名單”,這實際上是對醉駕者的一種加重處罰。上“黑名單”影響醉駕者的金融業資格準入和權利行使的問題,是對其權利的一種限制和剝奪。那么,僅僅由兩個、三個部門進行協調,而且由公安部、銀監會等部委聯合下發規章也是不妥當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我并不反對醉駕者上銀行的“黑名單”,事實上,正如我擁護設立“醉駕罪”一樣,我認為,將醉駕者上銀行的“黑名單”或者其他各種“黑名單”將更有力地震懾醉駕者。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國家并沒有像一些西方國家一樣,通過立法建立了一種誠信檔案制度,在這一誠信檔案中,欠銀行債務不還,駕駛的違法行為甚至包括在公交車上逃票等行為都記入檔案,對于升學、就業等等都產生一定的限制。
所以,我建議,可以考慮將醉駕者上銀行的“黑名單”以及保險公司“黑名單”等等,但是,在上“黑名單”以前,一定要進行充分的立法論證,要廣泛聽取民意,進行立法聽證,最后提交人大頒布法律來解決。當然,最好是,通過立法來建立一個完整的公民誠信檔案制度,將各種違法和不誠信的行為全部納入誠信檔案制度,作為對公民從事民事活動資格的依據。別一再“頭疼醫頭,腳疼醫腳”——出現行賄人就建立 “行賄人檔案”,出現了醉駕者又納入銀行黑名單。
楊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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