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日,由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億鑫化工污染事件責任人于皓、許長賢、于宗友涉嫌犯罪一案,經法院審理作出一審判決。法院以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億鑫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于皓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犯有非法經營罪判處于皓有期徒刑五年,罰金50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罰金50萬元。許長賢、于宗友則分別被以犯有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法院同時支持了檢察機關提起的刑事附帶民訴訟請求,判決三被告共同賠償國家3714余萬元的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9年4月,于皓在未取得農業部頒發的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以及明知阿散酸產生的廢水含有毒物質,未辦理工商、環保等手續的情況下,非法生產阿散酸。在生產過程中,于皓將產生的大量含砷有毒廢水,排放在一處蓄意隱藏的污水池(池底作防滲處理)存放。
7月20日、23日深夜,于皓為了節省處理污水費用,趁當地降雨,附近一河流水量增加之際,指使生產廠長許長賢、員工于宗友,用水泵將含砷量超標27254倍的生產廢水排放到南涑河中,致使南涑河嚴重污染,造成3714余萬元的經濟損失。
法院同時查明,被告人于皓自2009年4月以來共同生產68.65噸阿散酸銷售給張某,銷售金額190余萬元。
在審理中,于皓等三被告人在最后陳述中,均辯解對危害后果不明知。其辯護人也認為,于皓等人違法排放生產廢水,是一種過失行為,其危害的是國家環境保護制度,應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于皓,在未取得行政批準后,非法生產經營阿散酸,且經營數額達190余萬元,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于皓、許長賢、于宗友在明知生產廢水中含有有毒物質的情況下,仍向河流中排放,其主觀故意是放任,客觀上危害了公共安全,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均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且在投放危險物質行為中,于皓系主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許長賢、于宗友系從犯,應從輕處罰。法院同時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依法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一審判決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明確表示上訴。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檢察官說法
(臨沂市羅莊區檢察院副檢察長郭沂青)
于皓、許長賢、于宗友排放廢水的行為,究竟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還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關鍵點是于皓、許長賢、于宗友三人的行為侵犯的客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
首先,三被告人排放含砷廢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實際上對兩個社會關系產生了危害,即排放廢水的行為不僅破壞了環境保護制度和環境衛生制度,還造成了對公共安全的威脅。而公共安全是刑法予以重點保護的社會關系,決定了該具體犯罪的性質,從而決定了該犯罪在刑法分則中的歸屬。在于皓等三人排放廢水一案的兩個犯罪客體中,公共安全的重要性顯然強于環境保護制度和環境衛生制度。
其次,三被告人的主觀方面屬于“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而放任這個結果發生。本案中,于皓等人在供述中已經明確提到,知道生產阿散酸所產生的廢水有毒,但不清楚該廢水的具體成分;而對于污染結果,供述說沒有想過污染這么大。也就是說,于皓等人已經認識到了廢水有毒,其在排放時必然也因此認識到了毒水污染水流后所產生的結果。即具備了“明知”這一要件。在明知廢水有毒、排放會造成有毒物質擴散的情況下,仍實施排放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雖然沒有積極追求,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具有明顯的“放任”態度。
第三,三被告人的行為,造成河流重大污染,當地政府為治理污染,投入3714余萬元,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記者盧金增 通訊員 趙云昌 危淑萍)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