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滿足本準則規定的資格、能力、條件和職業要求。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的審計職責和權限;
(二)有職業勝任能力的審計人員;
(三)建立適當的審計質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
(二)恪守職業道德規范;
(三)保持應有的獨立性;
(四)具備職業勝任能力;
(五)其他職業要求。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職責、權限、程序和審計準則要求,開展審計工作。
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恪守正直坦誠、客觀公正、勤勉盡責、保守秘密的基本職業道德原則。
第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正直坦誠,做到:
(一)崇尚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堅持原則,不屈從于外部壓力;
(三)不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不歪曲審計結論。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做到:
(一)以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支持審計結論;
(二)實事求是地評價和處理審計發現的問題;
(三)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場和態度,避免偏見。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做到:
(一)敬業奉獻,認真履行應盡的審計職責;
(二)嚴謹細致,保證審計工作的質量;
(三)勤勉高效,及時完成所承擔的審計業務;
(四)廉潔自律,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保守其在執行審計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工作秘密。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取得的資料和形成的審計記錄,未經批準不得對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與審計工作無關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保持應有的獨立性,并避免對獨立性可能造成損害的下列情形: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
(三)對曾經管理或者直接辦理過的相關業務進行審計;
(四)可能損害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從事審計業務以外的其他活動時,應當考慮該活動對審計獨立性可能帶來的影響。
審計人員不得參與被審計單位的業務管理活動。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組成審計組時,應當了解審計組成員可能損害獨立性的情形,并要求審計人員作出承諾。
審計機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損害審計的獨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關審計人員回避;
(二)對相關審計人員執行具體審計業務的范圍作出限制;
(三)對相關審計人員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復核程序。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審計人員交流等制度,避免審計人員因執行審計業務長期與同一被審計單位接觸可能對其獨立性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聘請外部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時,應當評估其獨立性。
外部人員的獨立性可能受到損害的,審計機關不得聘請。
第二十六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職業技能和工作經驗。
審計機關應當合理配備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確保其在整體上具備與審計項目相適應的職業勝任能力。
被審計單位的信息技術環境對審計目標的實現有重大影響的,審計組的整體勝任能力應當包括信息技術方面的勝任能力,能夠滿足完成下列工作的要求:
(一)獲取審計所需要的電子數據;
(二)分析電子數據;
(三)檢查信息系統。
第二十七條 新錄用的審計人員,應當通過必要的培訓,經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崗位資格后才能執行審計業務。
新錄用的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審計人員對其進行指導。
第二十八條 晉升或者轉任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級職、專業和信息技術資格培訓,通過考試或者考核合格后才能執行審計業務。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繼續教育、培訓制度。
審計機關對審計人員的培訓應當達到規定的時間和質量要求。
審計人員通過參加繼續教育、培訓活動和執行審計業務,不斷優化知識結構,更新職業技能,積累工作經驗,保持持續的職業勝任能力。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和實施審計人員業績評價考核制度和獎懲激勵機制。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聘請外部人員參加審計業務或者提供技術支持、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時,應當評估其職業勝任能力。
第三十二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合理運用職業判斷,保持職業謹慎,對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保持警覺,并審慎評價所獲取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得出恰當的審計結論。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從下列方面保持與被審計單位的職業關系:
(一)與被審計單位充分溝通并聽取其意見;
(二)客觀公正作出審計結論,尊重并維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嚴格執行審計工作紀律;
(四)保持良好的職業形象和信譽。
第三章 審計計劃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職責和審計管轄范圍,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從實際出發,圍繞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審計工作重點,合理安排審計資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考慮審計工作發展規劃、滾動項目計劃和以前年度審計情況。有數據分析能力的審計機關,在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時可以利用數據分析結果。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下列步驟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一)調查審計需求,初步選擇審計項目;
(二)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確定備選審計項目;
(三)考慮備選審計項目優先順序和可用審計資源,確定審計項目,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從下列方面調查審計需求,初步選擇審計項目:
(一)國家和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級人大、政府對審計工作的要求和交辦事項;
(四)有關部門委托或者提請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
(五)群眾舉報、公眾關注的事項;
(六)經分析相關數據認為應當列入審計的事項;
(七)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初選審計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并確定初選審計項目的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審計重點和其他重要事項。
進行可行性研究應當重點調查下列內容:
(一)與確定和實施審計項目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管理體制、組織結構、主要業務及其開展情況;
(三)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及結果;
(四)相關的信息系統和電子數據情況;
(五)管理和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及結果;
(六)以前年度審計的情況;
(七)其他相關內容。
審計機關對上級審計機關安排或者授權的審計項目,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調查審計需求和可行性研究過程中,從下列方面對初選審計項目進行評估,以確定備選審計項目及其優先順序:
(一)項目重要程度,考慮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政府及公眾關注程度、資金和資產規模等;
(二)項目風險水平,考慮項目規模、管理和控制狀況等;
(三)審計預期效果;
(四)審計頻率和覆蓋面;
(五)項目對審計資源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下列審計項目應當作為必選審計項目:
(一)法律法規規定每年應當審計的項目;
(二)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審計的項目;
(三)上級審計機關安排或者授權的審計項目。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項目評估結果,確定應當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項目名稱及其業務類型。
對于預算管理或者國有資產管理使用等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考慮開展專項審計調查:
(一)以反映有關政策貫徹情況、管理體制運行情況和制度執行情況為主要目標的;
(二)事項跨行業、跨地區、跨單位的;
(三)事項涉及大量非財務數據的;
(四)其他適宜開展專項審計調查的。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確定的審計項目配置審計資源,包括:
(一)人力資源,即確定承擔項目審計任務的單位和人員;
(二)審計時間,即確定單個項目的審計時間總量和審計起止時間,并考慮不同項目時間安排的均衡性;
(三)技術裝備,即確定審計項目所需要的計算機設備及專業測量測試設備等;
(四)審計經費,即根據第一、二、三項測算的工作量和其他必要的成本支出,分配審計經費。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審計項目名稱;
(二)審計目標,即實施審計項目預期要完成的任務和實現的結果;
(三)審計范圍,即審計項目涉及的具體單位、事項和所屬期間;
(四)審計重點;
(五)審計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
(六)審計資源;
(七)其他重要內容。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可以采用信息化方式或其他方式。前者應當在管理信息系統中設置審計項目基本信息要素,便于計劃管理和項目實施的信息共享;后者采取文字說明、表格或者二者相結合的形式。
第四十四條 審計機關同一年度內對同一被審計單位實施不同的審計項目,應當在人員和時間安排上進行協調,盡量避免對同一被審計單位進行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應當列入直接審計的審計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并及時通知下級審計機關。
第四十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對于上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審計事項,下級審計機關也可以提出授權申請,報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審批。
獲得授權的審計機關應當將授權的審計事項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中國政府及其機構與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簽訂的協議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確定對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援助、貸款項目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計劃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建立經常性的溝通和協調機制。
調查審計需求、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確定備選審計項目,以業務部門或者派出機構為主實施;備選審計項目排序、配置審計資源和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以計劃管理部門為主實施。
第四十九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應當按照審計機關審批程序予以審定。
審計機關在審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草案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下達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執行。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一經下達,項目組織和實施單位應當確保完成,不得擅自變更。
第五十二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調整:
(一)本級人民政府臨時交辦審計項目的;
(二)突發重大事件需要進行審計的;
(三)原定審計項目的被審計單位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計劃無法實施的;
(四)需要更換審計項目實施單位的;
(五)審計目標、審計范圍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指導下級審計機關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提出下一級審計機關重點審計領域或者審計項目安排的指導意見。
第五十四條 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多個審計組共同實施一個審計項目或者分別實施同一類審計項目的,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應當編制審計工作方案。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編制審計工作方案,應當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形成過程中調查審計需求、進行可行性研究的情況,對審計目標、范圍、重點等進行細化。必要時,開展進一步調查或者進行試審。
第五十五條 審計工作方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范圍;
(三)審計重點;
(四)審計組織;
(五)工作要求。
第五十六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編制的審計工作方案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審批程序審批。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實施審計起始時間之前,下達到審計組。
審計機關批準審計工作方案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十七條 審計機關業務部門根據審計實施情況的變化,可以申請對審計工作方案的內容進行補充和調整,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八條 審計項目以聯網審計方式實施的,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所確定的審計目標、審計范圍和審計時間,應當適應聯網審計方式的要求,體現在線審計的特點。
第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跟蹤、檢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執行情況,評估執行效果。
審計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向下達審計項目計劃的審計機關報告計劃執行情況。
第六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實施審計項目計劃執行情況及其結果的統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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