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審計實施
第一節 審計實施方案
第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前組成審計組。
審計組由審計組組長和其他成員組成。審計組實行審計組組長負責制。審計組組長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成員中確定副組長、主審,委托其履行審計組組長的部分職責。
第六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的內容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依據、審計范圍、審計起始時間、審計組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等要求。
第六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確定審計應對措施,編制審計實施方案,以控制審計風險。
對于審計機關已經下達審計工作方案的,審計組應當按照審計工作方案的要求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第六十四條 審計組編制審計實施方案,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為作出下列職業判斷提供基礎:
(一)確定職業判斷適用的標準;
(二)識別可能存在的問題;
(三)判斷問題的重要性;
(四)評估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并確定審計應對措施;
(五)評價獲取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第六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
(一)單位類型、組織結構;
(二)職責范圍或者經營范圍、業務活動及其目標;
(三)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其執行情況;
(四)財政財務管理體制和業務管理體制;
(五)適用的業績指標體系及業績評價情況;
(六)相關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七)信息系統及其電子數據的情況;
(八)以往接受審計和監管情況;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六十六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相關內部控制及其執行情況:
(一)控制環境,包括管理理念、組織結構、責權配置、人力資源制度等;
(二)風險評估,即被審計單位識別、分析與實現內部控制目標相關的風險,以及采取的應對措施;
(三)控制活動,即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資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業績分析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四)信息與溝通,即收集、處理、傳遞與內部控制相關的信息,并能有效溝通;
(五)對控制的監督,即對各項內部控制設計及其運行有效性的監督檢查,包括內部審計職責及其履行情況等。
第六十七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情況: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穩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應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統產生的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一致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八條 審計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
(一)書面或者口頭詢問被審計單位內部和外部相關人員;
(二)檢查有關文件、報告、內部管理手冊、信息系統的技術文檔和操作手冊;
(三)觀察有關業務活動及其場所、設施和有關內部控制的執行情況;
(四)追蹤有關業務的處理過程;
(五)分析相關數據。
第六十九條 審計人員根據審計目標和被審計單位的實際情況,運用職業判斷確定調查了解的范圍和程度。
對于定期審計項目,審計人員可以利用以往審計中獲得的信息,重點調查了解已經發生變化的情況。
第七十條 審計人員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的過程中,可以選擇下列標準作為職業判斷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
(二)國家有關方針和政策;
(三)預算、計劃和合同;
(四)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
(五)國家和行業的技術標準;
(六)被審計單位的管理制度和績效目標;
(七)被審計單位的歷史數據和歷史業績;
(八)公認的業務慣例或者良好實務;
(九)專業機構或者專家的意見;
(十)其他標準。
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需要持續關注標準的適用性。
第七十一條 職業判斷所選擇的標準應當具有客觀性、適用性、相關性、公認性。
標準不一致時,審計人員應當采用權威的和公認程度高的標準。
第七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過程中,應當根據職業經驗,分析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情況,識別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問題。
第七十三條 審計人員應當運用職業判斷,根據可能存在問題的性質、數額及其發生的具體環境,判斷其重要性。審計人員判斷重要性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是否屬于涉嫌犯罪的問題;
(二)是否屬于法律法規和政策明令禁止的問題;
(三)是否屬于故意行為所產生的問題;
(四)可能存在的問題涉及的數量或者金額;
(五)是否涉及政策、體制或者制度的嚴重缺陷;
(六)是否屬于信息系統設計缺陷;
(七)立法機關、政府和公眾的關注程度;
(八)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根據重要性判斷的結果,重點關注被審計單位可能存在的重要問題。
第七十四條 需要對財務報表發表審計意見的,審計人員應當根據職業界的要求確定和運用重要性。
第七十五條 審計組應當評估被審計單位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據以確定審計范圍和審計事項,并針對審計事項進一步明確具體審計目標、范圍和內容,確定審計應對措施。
第七十六條 審計組針對審計事項確定的審計應對措施包括:
(一)考慮對內部控制的依賴程度,確定是否及如何測試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考慮對信息系統的依賴程度,確定是否及如何檢查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三)確定主要審計步驟和方法;
(四)確定審計時間;
(五)確定執行審計的人員;
(六)其他必要安排。
第七十七條 審計組在分配審計資源時,應當向重要審計事項分派有經驗的審計人員和安排充足的審計時間,并考慮特定審計事項是否需要利用外部專家的工作。
第七十八條 審計人員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測試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一)某項內部控制設計合理且預期運行有效,能夠防止重要問題的發生;
(二)僅實施實質性審查不足以為發現重要問題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審計人員決定不依賴某項內部控制的,可以對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實質性審查。
被審計單位規模較小、業務比較簡單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實質性審查。
第七十九條 審計人員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檢查相關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一)僅實施電子數據審計不足以為發現重要問題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
(二)電子數據中出現某類差異次數頻繁的。
審計人員在檢查被審計單位相關信息系統時,可以利用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現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計算機技術和工具,檢查中應當避免對被檢查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不良影響。
第八十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持續關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斷和對存在重要問題可能性的評估是否恰當,并及時作出修正,調整審計應對措施。
第八十一條 審計組在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并確定審計應對措施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實施方案。
第八十二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編制依據,包括國家審計準則、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工作方案;
(二)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三)審計目標;
(四)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范圍、內容及審計應對措施;
(五)審計起止時間;
(六)審計工作量和經費預算;
(七)編制日期;
(八)其他內容。
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對審計過程和結果有重大影響的,審計實施方案中應當包括針對信息系統審計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十三條 隨著審計工作的不斷深入,審計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審計實施方案進行補充和調整。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組應當及時補充和調整審計實施方案:
(一)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審計工作方案調整的;
(二)審計目標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審計組人員及其分工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重要審計事項調整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
第八十四條 審計實施方案的制定和調整應當經審計組組長審定。
審計組調整審計實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項,應當由審計組組長征得審計機關負責人同意:
(一)審計目標;
(二)審計范圍;
(三)審計組組長;
(四)現場審計結束時間。
第八十五條 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應當對審計組制定的審計實施方案進行審定。對審計機關審定的審計實施方案,在審計實施過程中進行重大調整的,由審計組報審計機關批準。
第八十六條 審計實施方案應當采取文字說明、審計程序表、調整對照表等形式加以記載。
第二節 審計證據
第八十七條 審計人員應當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為審計結論提供合理的基礎。
審計證據是指審計人員獲取的能夠為審計結論提供合理基礎的全部信息,包括審計人員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和對確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查所獲取的審計證據。
第八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獲取審計證據。
第八十九條 審計人員獲取的審計證據,應當具有適當性和充分性。
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審計結論方面具有的相關性和可靠性。相關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事項及其具體審計目標之間具有實質性聯系。可靠是指審計證據真實、可信。
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與審計的范圍和程度有關。審計人員在考慮存在重要問題的可能性和審計證據質量的基礎上,決定應獲取審計證據的數量。
第九十條 審計人員考慮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時應當關注下列方面:
(一)一種取證方法獲取的審計證據可能只與某些具體審計目標相關,而與其他具體審計目標無關;
(二)針對一項具體審計目標可以從不同來源獲取審計證據或者獲取不同形式的審計證據。
第九十一條 審計人員可以從下列方面考慮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一)從外部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內部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情況下生成的審計證據比內部控制缺失或者無效情況下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三)從數據庫直接采集的基礎數據比經被審計單位對基礎數據加工處理后提交的數據更可靠;
(四)直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比間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五)以紙質、電子或者其他介質記錄的審計證據比口頭提供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六)原件形式的審計證據比復制件形式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不同來源和不同形式的審計證據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證時,審計人員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措施,確定審計證據的可靠性。
第九十二條 審計人員獲取的電子審計證據包括與信息系統控制相關的配置參數、反映交易記錄的電子數據等。
采集被審計單位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保證其與被審計單位原始電子數據的一致性,并記錄電子數據的采集和處理過程。
第九十三條 審計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審計事項中選取全部項目或者部分特定項目進行審查,也可以進行審計抽樣,以獲取審計證據。
第九十四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審計人員可以考慮對審計事項中的全部項目進行審查:
(一)審計事項由少量大額項目構成的;
(二)審計事項可能存在重要問題,而選取其中部分項目進行審查無法提供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的;
(三)由于審計事項本身的特征或者由于使用信息技術,對全部項目進行審查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第九十五條 審計人員可以在審計事項中選取下列特定項目進行審查:
(一)大額或者關鍵項目;
(二)數量或者金額符合設定標準的全部項目;
(三)具有某種重要特征的項目。
選取部分特定項目進行審查的結果,不能用于推斷整個審計事項。
第九十六條 在審計事項包含的項目數量較多,需要對審計事項某一方面的總體特征作出結論時,審計人員可以進行審計抽樣。
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抽樣時,可以參照職業界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七條 審計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方法獲取審計證據:
(一)檢查,是指對紙質、電子或者其他介質形式存在的文件、記錄進行審查,或者對有形資產進行審查;
(二)觀察,是指察看相關人員正在從事的活動或者執行的程序;
(三)詢問,是指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有關人員了解關于審計事項的信息;
(四)外部調查,是指向與審計事項有關的第三方進行調查;
(五)重新計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術對有關數據計算的正確性進行核對;
(六)重新執行,是指重新獨立執行有關業務程序或者控制活動;
(七)分析,是指研究財務數據之間、財務數據與非財務數據之間可能存在的合理關系,對相關信息作出評價,并關注異常波動和差異。
審計人員開展專項審計調查,可以大量、廣泛使用除上述方法以外的其他調查分析方法。
第九十八條 審計人員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取得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書面承諾。
第九十九條 審計人員取得證明被審計單位存在問題以及其他重要審計事項的審計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不影響事實存在的,該審計證據仍然有效,但審計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取得的審計證據材料數量較大的,可以編制審計證據匯總表,由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電子數據作為審計證據的,執行國家有關數字簽名的要求。
第一百條 被審計單位的相關資料、資產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并影響獲取審計證據的,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證據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一條 審計機關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因行使職權受到限制而無法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或者無法制止違法行為對國家利益的侵害時,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或者相關單位予以協助與配合。
第一百零二條 審計人員利用所聘請外部人員的專業咨詢和技術鑒定意見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對下列方面作出判斷:
(一)使用的原始數據是否符合審計項目的具體情況;
(二)使用的方法是否適當和合理;
(三)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意見是否與其他審計證據相符。
專業咨詢、技術鑒定意見與其他審計證據不一致的,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審計人員使用有關監管機構、中介機構、內部審計機構等已經形成的工作結果作為佐證證據的,應當對該工作結果下列方面作出判斷:
(一)與審計目標是否相關;
(二)是否可靠;
(三)是否與其他審計證據相符。
前款所述佐證證據與其他審計證據不一致的,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辦理。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人員對于重要問題,可以圍繞下列方面獲取和運用審計證據:
(一)標準,即判斷被審計單位是否存在問題的依據。
(二)事實,即客觀存在和發生的情況。事實與標準之間的差異構成審計發現的問題。
(三)影響,即問題產生的后果或者潛在后果。
(四)原因,即導致問題產生的條件。審計人員應當在分析問題產生原因的基礎上,提出糾正措施和審計建議。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實施過程中,應當持續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已確定的審計措施難以獲取適當、充分審計證據的,審計人員應當實施替代審計措施;仍無法獲取審計證據的,應當根據問題的重要性,考慮對審計結論的影響或者報請審計機關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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