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審計報告的編審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審計組在起草審計報告前,應當討論確定下列事項:
(一)評價審計目標的實現情況;
(二)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三)評估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
(四)提出對審計發現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
(五)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六)其他有關事項。
審計組應當對討論前款事項的情況及其結果作出記錄。
第一百三十七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確認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證據已經進行復核,并從總體上評價審計證據的適當性和充分性。
對個別審計事項未取得適當、充分審計證據的,應當考慮采取下列措施:
(一)補充執行相關審計措施以獲取進一步的審計證據;
(二)無法補充審計證據時,應當考慮對審計結論的影響,并予以說明。
第一百三十八條 審計組根據不同的審計目標,以審計結果為基礎,考慮可接受的審計風險、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等因素,從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審計評價意見。
需要對財務報表總體發表意見的,應當對財務報表是否按照適用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實反映了被審計單位的財務狀況和預算執行結果(經營成果)進行評價。
審計組應當只對所審計的事項發表審計評價意見。對審計過程中未涉及、審計證據不適當或者不充分、評價依據或者標準不明確以及超越審計職責范圍的事項,不得發表審計評價意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審計組應當評估審計發現問題的重要性,對重要的問題,應當在審計報告中予以反映;對不重要的問題,可以采取其他書面方式或者口頭方式向被審計單位提出并要求其自行糾正。
對審計發現的重要問題,在審計報告出具前被審計單位已采取糾正措施的,審計組應當將糾正情況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一百四十條 審計組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處罰意見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審計職權范圍。屬于審計職權范圍的,直接提出處理處罰意見;不屬于審計職權范圍的,提出移送處理意見。
(三)問題的性質、金額、情節、原因和影響。
(四)對同類問題處理處罰的一致性。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審計發現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存在舞弊功能、系統漏洞,應當責成被審計單位限期整改;會計核算軟件不符合數據接口國家標準的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限期更換。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審計組應當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中,區別情況對被審計人員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承擔的責任作出界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專項審計調查發現的審計監督范圍內的部門、單位存在違反國家規定的重大問題,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處理處罰的,除起草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外,應當由審計組單獨起草對該部門、單位的審計報告。
前款所述審計報告根據實際需要,主要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與處理處罰事項相關的內容。
第一百四十三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提出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經審計組組長審核后,依法征求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的意見。
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還應當征求被審計人員的意見,必要時,征求有關干部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對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并根據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作出必要的修改。
審計組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意見的采納情況及其原因以及未在法定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的情況作出書面說明。
第一百四十五條 審計組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進行處理處罰的,應當起草審計決定書。
審計組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糾正、處理處罰或者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的,應當起草審計移送處理書。
第一百四十六條 審計組應當在現場審計結束后30日內將下列材料報送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復核:
(一)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二)審計決定書;
(三)審計移送處理書;
(四)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對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采納情況的書面說明;
(五)審計實施方案;
(六)審計工作底稿、審計證據材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條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復核,并提出書面復核意見:
(一)審計目標是否實現;
(二)事實是否清楚、數據是否正確;
(三)審計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四)審計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意見是否恰當,適用法律法規和標準是否適當;
(五)被審計單位或者被調查單位提出的合理意見是否采納;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審計中發現涉及信息系統重大問題的,可以征求審計組所在機關主管計算機技術的業務部門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八條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將復核后的審計項目材料連同書面復核意見,報送審理機構審理。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理機構以審計實施方案為基礎,重點關注審計實施的過程及結果,主要審理下列內容:
(一)審計實施方案確定的審計事項是否完成;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相關證據是否適當、充分;
(三)適用法律法規和標準是否正確;
(四)評價、定性、處理處罰和移送處理意見是否恰當;
(五)審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六)其他需要審理的事項。
第一百五十條 審理機構審理時,應當就有關事項與審計組及其所在業務部門進行溝通。
必要時,審理機構應當參加審計組與被審計單位交換意見的會議。
第一百五十一條 審理機構審理后,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成審計組補充重要審計證據;
(二)修改或者直接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三)對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提出修改意見或者直接進行修改。
審理過程中遇有疑難、復雜問題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同意后,審理機構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審理機構審理后,出具審理意見書。
第一百五十二條 審理機構將審理修改后的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報送審計機關負責人審定。
審計機關負責人可以對前款所列審計文書直接審定或者提請召開審計業務會議審定。
審計組所在業務部門應當根據審定意見,修改相關文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審計決定書經審定,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決定與審計組征求意見的審計報告不一致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并聽取其申辯。
第一百五十四條 審計決定書經審定,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聽證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條 審計報告、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后,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二)經濟責任審計報告送達被審計人員及其擔任被審計職務時所在的單位;
(三)專項審計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四)審計移送處理書送達相關單位。
第三節 專項報告與綜合報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審計發現的下列事項,審計機關可以專門向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一)重大違法或者涉嫌經濟犯罪的問題;
(二)國家政策及其執行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關系經濟安全的重大問題;
(四)關系國家信息安全的重大問題;
(五)影響人民群眾利益的重大問題;
(六)其他重大事項。
審計機關報告前款所列事項,主要采用專項報告、信息簡報等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專項報告應當主題突出、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建議適當。
信息簡報應當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內容精煉、格式規范、反映及時。
第一百五十八條 審計機關統一組織審計項目時,根據需要,可以由審計機關匯總審計情況和結果,編制審計綜合報告。必要時,審計綜合報告應當征求有關主管機關的意見。
審計綜合報告按照規定程序審定后,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一百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項目,應當根據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編制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干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六十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每年匯總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形成審計結果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第一百六十一條 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起草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工作報告,并受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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