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條海油安辦及其有關分部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依法對海洋石油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建立生產設施、作業設施、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的備案檔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備案情況報海油安辦。備案檔案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油安辦有關分部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作業者和承包者安全教育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一十三條海油安辦及其有關分部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的批復,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交由有關單位和行政監察機關追究。
第八章罰則
第一百一十四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設施、作業設施、延長測試設施和棄井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未配備守護船,或者未按規定登記的;
(三)海洋石油專業設備未按期進行檢驗的;
(四)拒絕、阻礙海油安辦及有關分部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作業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一)未履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三同時”程序的;
(二)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不按期進行整改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海油安辦及有關分部監督檢查人員在海洋石油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洋石油作業設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業的海上移動式鉆井船(平臺)、物探船、鋪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壓裂船等設施;
(二)海洋石油生產設施,是指以開采海洋石油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臺、單點系泊、浮式生產儲油裝置(FPSO)、海底管線、海上輸油碼頭、灘海陸岸、人工島和陸岸終端等海上和陸岸結構物;
(三)灘海陸岸石油設施,是指最高天文潮位以下灘海區域內,采用筑路或者棧橋等方式與陸岸相連接,從事石油作業活動中修筑的灘海通井路、灘海井臺及有關石油設施;
(四)專業設備,是指海洋石油開采過程中使用的危險性較大或者對安全生產有較大影響的設備,包括海上結構、采油設備、海上鍋爐和壓力容器、鉆井和修井設備、起重和升降設備、火災和可燃氣體探測、報警及控制系統、安全閥、救生設備、消防器材、鋼絲繩等系物及被系物、電氣儀表等;
(五)海底長輸油(氣)管線,是指從一個海上油(氣)田外輸油(氣)的計量點至陸岸終端計量點或者至海上輸油(氣)終端計量點的長輸管線,包括管段、立管、附件、控制系統、儀表及支撐件等互相連接的系統和中間泵站等;
(六)延長測試作業,是指在油層參數或者早期地質油藏資料不能滿足工程需要的情況下,為獲取這些數據資料,在原鉆井裝置或者井口平臺上實施,并有油輪或者浮式生產裝置作為儲油裝置的測試作業;
(七)延長測試設施,是指延長測試作業時,在原鉆井裝置或井口平臺上臨時安裝的配套工藝設備、以及油輪或浮式生產儲油裝置(FPSO)等設施的總稱。
(八)長期出海人員,是指每次在海上作業15日以上(含15日),或者年累計在海上作業30日以上(含30日),負責海上石油設施管理、操作、維修等作業的人員;
(九)短期出海人員,是指每次在海上作業5 ~15日以下(含5日),或者年累計出海時間在10~30日(含10日)的海上石油作業人員;
(十)臨時出海人員,是指每次出海在5日以下的人員,或者年累計10日以下;
(十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兼職消防隊員,是指海上油(氣)生產設施上,直接從事消防設備操作、現場滅火指揮的關鍵人員;
(十二)“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是指“海上求生”、“海上平臺消防”、“救生艇筏操縱”、“海上急救”、“直升機遇險水下逃生”5項內容的培訓;
(十三)棄井作業,是指為了防止海洋污染、保證油井和海上運輸安全而對油井采取的防止溢油和碰撞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永久性棄井作業和臨時棄井作業。永久性棄井,是指對廢棄的井進行封堵井眼及回收井口裝置的作業;臨時棄井,是指對正在鉆井,因故中止作業或者對已完成作業的井需保留井口而進行的封堵井眼,戴井口帽及設置井口信號標志的作業。
第一百一十八條本細則所規定的有關文書格式,由海油安辦統一式樣。
第一百一十九條從事內陸湖泊的石油開采活動,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本細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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