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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家:治酒駕重在完善刑事立法 可增設危險駕駛罪
        2009年10月29日 10:05 來源:光明日報 發表評論  【字體:↑大 ↓小

          對話背景

          10月14日,為期兩個月的打擊酒后駕駛專項行動結束。8月15日以來,全國公安

          交通管理部門加大了執法和管理力度,對酒后駕駛實行“零容忍”,并按現行法律規定的最高限處罰。專項行動成效明顯,經過整治,全國酒后駕駛導致事故死亡人數降幅達33.3%,其中城市道路上酒后駕駛肇事導致事故死亡人數同比下降41.7%。

          公安部日前決定,將專項行動延長至今年12月底,并強調即使專項行動結束,而對酒后駕車的治理也不能稍有停歇。此外,公安部交管局近日給全國交管部門下發《關于修改酒后駕駛有關法律規定的意見(征求意見稿)》,擬將醉酒駕車等行為明確納入刑法處罰范圍。本報記者日前對話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長、著名刑法學家趙秉志教授,探討刑法對酒后駕車犯罪的治理之道。

          嘉賓: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院長、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長 趙秉志

          趙秉志,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暨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著名刑法學家。在刑法理論領域取得豐碩成果,著有《犯罪主體論》、《刑法基本理論專題研究》等著作。1995年被評為首屆“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2006年入選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

          記者:如何治理酒后駕車犯罪現在已經成為一個公共話題。最近,法學界和媒體都在呼吁,要對刑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完善。

          趙秉志:酒后駕車犯罪行為引起全社會的關注,絕不僅僅是因為媒體的報道,必然有其典型意義。簡言之,就是社會實踐發展的需要。我國1979年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都沒有預見到十幾年間汽車擁有量會在我國如此迅速地增長。加上我國道路的平面交叉非常密集,這樣的交通狀況對人的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的潛在危害性較大。應當承認,我國刑法的有關規范并沒有考慮到現今的情況,因此需要隨著時代的發展而予以完善。

          在我國現行刑法典的設置中,第133條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包含了酒駕犯罪的一部分行為,第115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能包含酒駕犯罪的一些情況。現在來看,這些規定存在一些缺漏。

          交通肇事罪的刑罰威懾力有限

          法條摘錄 刑法第133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記者:先看交通肇事罪。您認為刑法的規定有什么問題?

          趙秉志:以往對于因飲酒或者醉酒駕車而致死傷的案件,我國司法機關主要以行為人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為根據,往往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這里對交通肇事的處理是一種典型的結果犯的處理,而且這個結果犯是要求造成嚴重后果的。

          交通肇事罪在實踐中面臨不少問題。比如,“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造成肇事的直接受害人死亡,但如果是在逃逸的過程中造成其他事故又致人死亡的,是否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處理?這里就不明確。還有,司法機關在實際審理中,大多較為寬緩地對待酒駕犯罪案件,要么是判刑較輕,要么是在賠償到位的情況下適用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這樣就使得刑罰的威懾力有限,難以滿足預防和控制酒駕犯罪的需要。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酒駕犯罪案件不具有針對性

          新聞回放 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廣東黎景全案和四川孫偉銘案兩起醉酒駕車犯罪案件,并統一了裁判標準:今后,對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放任危害后果發生,造成重大傷亡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依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法條摘錄 刑法第115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記者:您提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能包含酒駕犯罪的一些情況。現在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了法律適用,今后類似孫偉銘這樣的案件,都要按照這一罪名處理,但社會上還是有爭議。

          趙秉志:爭議主要表現在,第一次沖撞發生后,行為人對逃逸行為及其后果在主觀心態上是自信過失還是間接故意?關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的區分,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二者之行為人都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但自信過失的行為人完全排斥即反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都是聽任危害結果發生,并不予以排斥與反對。

          我個人的看法是,對后續沖撞行為的定性不能絕對化,不能以客觀逆推主觀心態。對罪過形態的判斷必須依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首先,第一次肇事應當為過失,因為醉酒駕車的行為往往是出于一種自信,行為人認為憑借自己的技術或經驗等有利條件,完全可以駕駛而不出事故。其次,逃逸過程中的連續沖撞需要進一步具體分析。一種情況是行為人為了逃逸,不計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發生。比如孫偉銘在發生事故后,超過限制速度兩倍以上在車流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黎景全在發生事故后竟然加大油門沖撞人群,都屬于典型的放任心理,此時其主觀心態已經不再是過失,而是間接故意。另一種情形是,行為人已經開始對行為加以控制,如降低車速、踩剎車等,但由于醉酒引起控制能力的下降或由于車速過快,導致后續沖撞致人傷亡情形的,則仍然屬于過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酒后、醉酒駕車肇事后又連續沖撞他人的情況,還是應區別情況確定行為的性質,不能一概而定。

          記者:我們也發現,新的裁判標準和現行的司法解釋不完全一致。

          趙秉志:是的。關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對酒駕犯罪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這就和新公布的案例之間有矛盾,存在一個司法統一的問題。而在效力上講,司法解釋文件的效力顯然要高于指導性案例,因而最高法院應及時修改有關的司法解釋以統一和貫徹新的司法主張。

          另外,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置酒駕犯罪案件并不具有針對性。一方面,這項罪名是一個兜底條款,本身有“口袋罪”之嫌,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尚有爭議;另一方面,“以其他危險方法”應當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相當的方法,而不能認定為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性質的方法,對于多數危害結果并不是特別嚴重的酒駕犯罪行為來說,動輒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刑罰也明顯過重。

          記者:通過您的分析我們看到,現有的法律規定在治理酒后駕車犯罪上顯得不夠用了。

          趙秉志:對強化治理酒駕犯罪,我有三點建議:第一,由最高法院來主導,發布具有示范性、指導性的案例,如黎景全案和孫偉銘案。這種途徑比較直觀,讓實務部門理解、參照比較方便;但就像剛才所說的那樣,案例是有局限的。第二,最高法院應當及時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我國的司法解釋,在相當程度上細化了法律,起到了法律所不能起到的重要作用,這種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作用絕不是幾個指導性案例所能替代的。第三,也是最關鍵的,要通過司法實踐經驗總結和理論研究,促進刑法立法及時完善。

          基于社會發展需要可以增設“危險駕駛罪”

          新聞回放 公安部交管局近日給全國交管部門下發《關于修改酒后駕駛有關法律規定的意見(征求意見稿)》,擬將醉酒駕車等行為明確納入刑法處罰范圍,并分別按照沒有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和情節特別嚴重三個檔次進行處罰,造成事故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處罰應當高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罰。

          記者:據了解,公安部交管局正在爭取將醉酒駕車等行為納入刑法處罰范圍,您覺得可行嗎?

          趙秉志:我認為基本可行。基于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考慮增設“危險駕駛罪”。嚴格來說,醉駕案件是社會現代化發展進程中的通病,在世界各國都普遍存在,合理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將有助于提高我們解決問題的效率。發達國家在此問題上往往采取較為嚴厲的刑事政策,如日本、韓國的法律中都規定了危險駕駛罪,這些規定對于遏制其本國頻發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顯效果。我國進行醉駕危害行為的刑法立法完善,可以適當參考。而且,危險駕駛的行為類型很多,不僅有醉酒駕駛,吸毒駕駛、嚴重超速駕駛、嚴重違規駕駛等行為同樣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設置“危險駕駛罪”可以考慮將上述行為都容納到新增罪名中來,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我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嚴重結果的才構成犯罪,這顯然不利于對酒駕案件的處理。但是我注意到,我國最新的立法在這一方面已經有了改變,《刑法修正案(七)》第11條在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中增補了“危險”狀態的規定,這反映了我國刑法立法對過失危險犯的接納傾向,在理論上被認為是我國刑法對危險犯立法的新進展。動植物疫情涉及到公共利益,酒后駕車則涉及到公共安全,因此,我贊成將“危險駕駛罪”的基本犯罪形態設置為危險犯。也就是說醉酒等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巨大危險,為了維護社會安全,抑制嚴重犯罪結果的發生,只要行為人在醉酒等危險狀態下實施駕駛行為,并且威脅到公共安全,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構成犯罪;若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構成該罪的結果加重犯。當然,只是飲酒駕駛而沒有醉酒駕駛的,是可以排除入罪而予以交通違法處罰的。

          設置“危險駕駛罪”,還應處理好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的關系;并考慮將目前交通肇事罪中的情節具體化,適當提升法定刑幅度。

          記者:孫偉銘從死刑改判無期徒刑,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如果增設“危險駕駛罪”,刑罰應該如何配置?

          趙秉志:危險駕駛嚴重威脅公共安全,而醉酒駕駛往往造成較多人員傷亡,社會危害性嚴重。我認為對醉酒駕駛并出于故意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結果的,應當考慮設置較為嚴厲的刑罰,并且不排除考慮設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國慎殺、少殺的刑事政策,對醉駕案件適用死刑應當予以特別嚴格的限制。而且,在危險駕駛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下,行為人多持間接故意的狀態,與直接故意采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相當一部分案件沒有達到罪行極其嚴重的程度。對此,刑法立法應當對醉駕案件適用死刑規定極其嚴格的條件。

          此外,許多國家對酒駕、醉駕都規定了財產刑和資格刑,而我國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沒有設置財產刑或資格刑,不利于預防犯罪人再犯。因此,為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銜接,對于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可暫扣6個月至1年的機動車駕駛證,并處罰金;對于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可以考慮暫扣1年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并處罰金;危險駕駛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考慮暫扣2年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終身禁駕,并處罰金。

          記者:除了完善刑事立法,還應從哪些方面入手來治理酒后駕車犯罪?

          趙秉志:從酒駕犯罪案件具有的危害性來看,需要給予嚴厲制裁。但必須明確的是,治理酒駕犯罪這一類案件,刑法只能是最后的一道防線,絕不能單純依靠刑法來遏制這類犯罪,這也是不可能的。我們既要強調法律措施、行政措施,也要注意全社會的關注、民情民意的表達。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對遏制此類犯罪有更大的意義。 (袁祥 王逸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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