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國內兩撥法學權威級的專家,就同一起事件、依據同一條法律,發表了完全相反的意見。這起事件就是陜西省漢中市韓興昌誹謗案。最近,陜西省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以誹謗罪判處被告人韓興昌有期徒刑1年。韓興昌該不該被判罪,應該由法院根據法律來決定。但圍繞此案發生的爭論卻給我們提出一個問題,網絡言論該不該管?應該如何管?
韓興昌誹謗案是這樣的:陜西省西安市鑫龍公司副總經理韓興昌,在網絡上發帖披露漢中市萬邦集團董事長涉黑和拖欠四川災區民工工資、毆打民工,并組織工人到漢中市政府和陜西省人大上訪后,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事發后,當事雙方各自邀請全國知名法學專家對案件進行論證。樊崇義、卞建林等一方認為,此案從誹謗內容上看并不構成誹謗罪。即使構成誹謗罪,也不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屬于公訴的范疇,因此,漢中市有關部門偵查、公訴、審理此案均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另一方在北京邀請的高銘暄、趙秉志等8位刑法專家則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部的相關規定,韓興昌應由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因為他捏造事實并利用互聯網進行傳播,且打橫幅圍堵滋擾萬邦公司、漢中市政府、陜西省人大,尤其是在“抗震救災”的特殊時期,憑空捏造涉及拖欠災區農民工工資、打傷返鄉救災民工的事實,對生產經營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其實,不光是專家打架,甚至上下級司法機關意見也不一致。陜西省公安廳要求撤案,省委政法委要求漢中糾正錯誤執法行為;但漢中市委政法委和執法機關則認為,韓興昌的誹謗行為在漢中市抗震救災期間已嚴重危害到當地經濟秩序、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并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從上述新聞說開去,圍繞近來發生的網絡誹謗案(比如“艾滋女”閆德利案件、內蒙古的吳保全“網絡發帖誹謗案”、山東的“曹縣帖案”、河南靈寶“王帥案”等),都有過司法機關該不該介入的爭論。有趣的是,拋開以權弄法的因素,各個案件的爭論雙方居然都是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只不過反對公安機關介入的,強調前一半:“告訴的才受理”;而贊成公安機關介入的則強調后一半:“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竊以為,這種現象的出現是網絡誹謗這一新的犯罪形式給司法實踐出了一道難題。筆者相信,如果拋開網絡這一傳播模式,判定諸如“艾滋女”閆德利案件等是否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并不困難,因為個人之間的惡意形成的攻擊會造成多大影響是很容易判定的,所以,刑法將誹謗和侮辱罪一道,規定為“告訴的才受理”。但網絡傳播形式的出現,則使誹謗的形勢復雜化了。閆德利案件應該是典型的個人對個人發泄不滿的誹謗案件,但如果公安不介入“艾滋女”閆德利案件,閆德利有證明清白的那一天嗎?她即使想通過訴訟證明清白,可她能有證據把自己的前男友送上法庭嗎?連帖子是誰發的她都證明不了,而這是法院受理刑事自訴案件的起碼條件。當然,網絡誹謗所產生的影響更是基于傳統媒介的誹謗所無法相比的。
但公安機關是否就可以介入網絡誹謗,就現行法律而言,卻也只有“一個空子”可鉆,這就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但書”:“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可什么是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且到了嚴重的程度,這顯然存在“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于是爭論顯然不可避免。
也許有人會說,有這點爭論天不會塌下來。但筆者總有點“杞人憂天”:如果有人濫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二款中的“但書”,想必會對目前已現良好作用和效果的網民監督產生不良影響;但如果有人濫用網絡的虛擬特征,編造事實,發泄對他人、他事的不滿,就如閆德利案件一般,恐怕不僅是個人的權益難以保護了吧。所以,既然是網絡誹謗這一新的犯罪形式給司法實踐出了一道難題,恐怕完善立法才是唯一的答案。蔣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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