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投訴事項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書面通知采購人暫停采購活動:
(一)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認為需要暫停的;
(二)暫停采購活動有利于投訴事項處理的;
(三)投訴人申請暫停采購活動,財政部門認為其請求合理,決定暫停采購活動的。
第八十三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過程中,發現政府采購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依法另行處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有關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項目及資金預算、采購實施計劃、采購程序和采購合同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采購機構設置和運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項目、采購標準、采購結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購信息公告情況;
(五)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執業資格情況;
(六)經認定資格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從事代理業務情況;
(七)采購檔案的建立和采購文件保存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監督和指導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集中采購機構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有無違法違紀行為;
(二)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集中采購機構建立和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情況;
(四)集中采購機構對投標保證金等的管理情況;
(五)集中采購機構從業人員的職業素質、專業技能和廉潔自律情況;
(六)采購價格、資金節約情況;
(七)集中采購機構對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集中采購機構的服務質量情況;
(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考核計劃,定期對集中采購機構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 國家建立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執業資格制度,按照執業資格的標準對政府采購從業人員進行認定、考核,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政府采購從業人員執業資格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八條 政府采購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是指采購人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采購人根據采購項目的實際需要確定的采購對象的規格、性能等基本要求。
采購人應當將確定的采購標準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公告,不得利用采購標準限制潛在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第八十九條 采購人發現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要求其改正。采購代理機構拒不改正的,采購人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情況,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經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拒不改正的,采購人應當終止與采購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協議。
采購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建議采購人改正。采購人拒不改正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向采購人同級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情況,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采購人不得因此變更或者終止與采購代理機構的委托代理協議。
第九十條 采購人認為采購活動使自己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情況,由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與其他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對評審專家的專業水平、職業能力和履行工作義務情況的考評制度。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的考評制度做好評審專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情況的記錄,并及時向財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反饋。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與其他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供應商的監督檢查。對供應商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不良行為進行誠信檔案記錄,逐步建立全國統一的政府采購供應商征信體系。
第九十三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應當接受財政部門與其他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對與檢查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九十四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與財政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協作,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審計監督。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政府采購當事人有關政府采購的活動,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監督。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國家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對財政部門和負有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罰款的金額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罰款的金額為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罰款的金額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第九十六條 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未按規定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
(二)對于自行采購項目未按照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實施采購的;
(三)對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屬于通用的政府采購項目不依法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的;
(四)未按照規定在評標委員會或談判、詢價小組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確定中標、成交人的;
(五)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與采購文件不一致的;
(六)收取履約保證金的;
(七)擅自變更、解除或終止政府采購合同,或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采購金額超過原合同金額百分之十的;
(八)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采購進口產品的。
采購人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
第九十七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
(二)未落實優先或強制政府采購政策的;
(三)未依法在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
(四)在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和詢價采購中,未按規定程序進行資格預審或選擇供應商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
(六)未按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的;
(七)對供應商的質疑逾期未作處理的。
第九十八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采購活動中故意作有傾向性或虛假陳述,誤導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中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給予警告,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
第九十九條 集中采購機構從事營利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由設立該集中采購機構的人民政府或有關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條 集中采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設立該集中采購機構的人民政府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一)內部監督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對依法應當分設、分離的崗位、人員未分設、分離的;
(二)將集中采購項目委托其他采購代理機構采購的;
(三)采購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平均價格,或質量不符合采購需求,且不能合理說明理由的;
(四)未依法建立政府采購內部管理系統和業務資料庫,管理混亂的。
第一百零一條 經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以賄賂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從采購人處獲取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經認定資格的采購代理機構在代理政府采購業務中有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政府采購執業資格。
第一百零四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未依法獲得政府采購執業資格而從事政府采購業務活動的,責令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對于違法從事政府采購活動的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在中標、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三)簽訂的政府采購合同的實質性內容與采購文件不一致的;
(四)未經采購人同意,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購合同的;
(五)擅自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適用優先或強制政府采購優惠政策的合同的;
(六)未按政府采購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提供假冒偽劣產品的;
(七)擅自變更、解除政府采購合同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的,中標、成交結果無效。
第一百零六條 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惡意串通,包括以下行為:
(一)供應商從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的投標情況,并修改其投標文件的;
(二)供應商從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組成人員情況的;
(三)供應商之間協商一致壓低或抬高報價,謀求使某一供應商獲得中標或成交,或事先商定由某一供應商中標、成交,再由該中標、成交供應商給予未中標、成交供應商補償的;
(四)兩家以上的供應商所提交的投標文件或響應性文件,其中實質性條款多處出現雷同,供應商未能說明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法規、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一百零七條 供應商提供虛假材料、虛構事實進行質疑或投訴,情節嚴重的,處以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第一百零八條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專家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評標、競爭性談判、詢價過程中未按照采購文件的規定盡謹慎審查義務,致使采購結果損害采購人利益的;
(二)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供應商賄賂和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明知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而未自行回避的;
(四)泄露評審文件和評審情況,以及在評審過程所獲取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未按照采購文件進行評審,且存在明顯的傾向性的。
第一百零九條 對違反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采購人同級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實施,但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 政府采購當事人有本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違法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一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違反政府采購法及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 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采購機電進口產品的,其招標投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對因嚴重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實施的緊急采購,不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政府采購法第八十五條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購,是指由同級國家保密機關出具涉密項目證明的政府采購項目。
第一百一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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