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本屆全國人大審議的第一部法律草案,選舉法修正案草案今日將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已兩審草案
此前,該草案已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此次修改最大的變化是“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此前中共十七大報告已經提出了這一任務,此次修改為落實十七大要求。
此外,草案還在代表候選人如實申報個人情況、不允許兩地擔任代表職務、完善候選人向選民介紹、設立秘密寫票處、確保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等方面,作出了修改。
根據會議日程,今日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兆國向大會作草案的說明。
選舉法進行第5次修正
我國于1953年制定選舉法,于1979年進行了迄今最大的修訂。之后,經歷了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全國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數次修正。
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了選舉法,同年,中國進行了歷史上第一次普選。通過這次普選,全國建立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1954年,全國人大通過了中國第一部憲法。
“文革”結束后的1979年,選舉法進行了制定以來最大幅度的修訂。
對于選舉法的頻繁修改,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中國法學會憲法研究會副會長王振民認為,雖然一部法律多次修改并不多見,但從世界看,各國選舉法修改都比較頻繁。“說明中國的民主政治發展,也是逐步的推行,中國在循序漸進地逐步擴大民主。”
城鄉選舉比例有望統一
改革開放30年,中國的階級狀況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當年工農的鮮明分別已經越來越淡。工人和農民之間的分別不應該去強化,而應該慢慢地去縮小。
———王振民(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中國法學會憲法研究會副會長)
農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作為一項代表名額分配原則,一直未能實現城鄉的“同票同權”。1953年選舉法規定,“各省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八十萬人選代表一人”;“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十萬人選代表一人。”
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顧昂然在1994年向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一次會議作選舉法修正案草案說明時,曾引述鄧小平1953年對選舉法的草案說明稱,“這些在選舉上不同比例的規定,就某種方面來說,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這樣規定,才能真實地反映我國的現實生活,才能使全國各民族各階層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有與其地位相當的代表”,“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我們將來也一定要采用……更為完備的選舉制度”,“過渡到更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選舉”。
清華大學法學院院長、中國法學會憲法研究會副會長王振民表示,當時作此規定,是考慮到中國是工人階級領導,需要制度保障,國家權力機關要有足夠多的城市代表。
1979年修訂選舉法,明確了比例,縣4:1,省5:1,全國為8:1,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憲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許崇德表示,8:1當年也有合理性,當時中國的農民太多,占到人口總數70%-80%,而農民的利益比較單一,城市人口雖然少,但城市里行業眾多,統一比例后,如果農民代表太多,城市代表就會照顧不全面,難以全面反映各方利益。
此后直到1995年修改選舉法時,將1979 年選舉法中規定的縣、省、全國4:1、5:1、8:1的比例,統一為4:1。
許崇德分析此次修改認為,這種比例的變化反映了民主平等的逐步推進,上世紀90年代,農村也不再單一,有了各行各業,各種工商業者、技術人員,選舉法根據農村的變化作出調整是合理的。
王振民坦言,改革開放30年,中國的階級狀況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當年工農的鮮明分別已經越來越淡,農村有很多人是務工的,只是沒有工人的身份,法律上不承認他是城市人。即便是農民,他們的認知,他們的教育比30年前也有很大的改觀,很大的進步。工人和農民之間的分別不應該去強化,而應該慢慢地去縮小。
此次修改,有望實現50多年前鄧小平的承諾。
差額選舉帶來“沖擊波”
多年來形成了“領導提名單、下面劃圈圈”這樣一個模式,致使選舉越來越流于形式,影響了選民或代表的積極性。
———劉政(曾任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
1953年選舉法未規定差額選舉,選舉區域應選幾個代表,就提出幾個代表候選人。1979年選舉法修改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彭真當時表示:“要堅持不等額選舉。候選人多于應選人的不等額選舉是搞好選舉的關鍵之一。”
曾先后任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委員的劉政曾撰文,1986年下半年開始的縣、鄉人大代表換屆選舉以及此后進行的省、設區市人大代表換屆選舉中,差額選舉普遍做得不錯,被稱為“差額選舉沖擊波”。
“多年來形成了‘領導提名單、下面劃圈圈’這樣一個模式,致使選舉越來越流于形式,影響了選民或代表的積極性。”劉政認為,差額選舉把競爭機制引進了選舉,有利于發現和遴選人才,有利于公平競爭,有利于造成政治清明的環境。
“預選制度”幾經起伏
預選是發揚民主、保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能夠根據多數代表意愿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好形式。
———顧昂然(曾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
如果代表候選人超出了選舉法規定的差額數量,如何處理?
1979年選舉法首次規定了直接選舉可以通過預選方式確定正式候選人,“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但1986年修改選舉法時,刪去了預選的規定。
1994年,縣級以上人大代表候選人的預選恢復。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的顧昂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選舉法修改決定草案說明時表示,預選是發揚民主、保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時,能夠根據多數代表意愿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好形式。
200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在向常委會作選舉法修正案草案說明時,專就預選進行了說明,一些地方提出,選舉法關于直接選舉中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的程序存在模糊的地方,對于如何醞釀,什么是較多數選民,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容易導致“暗箱操作”,建議在直接選舉中規定預選。
對此,草案規定,直接選舉中,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選人過多,經過反復討論、協商,仍不能對正式代表候選人形成較為一致的意見,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進行預選。
最終,根據委員們建議,“可以進行預選”的“可以”二字刪去,意為若選民意見不一致,就應進行預選。 (記者 楊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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