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概是在五年之前一所高校召開的反思“佘祥林案”的研討會上,我曾說:如果我們現行司法運作的機制不改變,嚴格依法司法的理念不確立,可能促成司法違法的機制因素不努力予以消除,哪怕法律非常完善,類似“佘祥林冤案”的案件在今后還會不斷出現。
平心而論,我們的內心是不希望看到悲劇重演的。但不幸的是,冤案還在發生。近日經由媒體曝光的河南“趙作海案”,被告人被以故意殺人罪終審判處“死緩”并獲得高級人民法院的復核,而在他服刑11年后,“死者”(該案中的被害人)竟然又奇跡般地“復生”了。人們雖然關切著冤案當事人的境遇,也急切地想知道具體案情的細節,但我覺得,不幸的案件當事人雖然各有不同,個案情節也會千差萬別,但冤案形成的機理或許始終如一,那就是:雖然我們的法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早已發生了變化和修改,但不少司法者的刑事法治觀念卻并沒有與法同行、與時俱進,我們刑事司法的實際運行機制變化不大,甚至依然故我。所以,在關注類似佘祥林、趙作海等這樣一些冤案當事人命運的同時,如何使司法工作者乃至整個政法機構真正確立起正確的法治理念,如何從制度層面上徹底革除舊有司法運作機制弊端,如何使我們的刑事司法改革真正步入符合司法特性及其規律的軌道,才是法律工作者和改革設計者應該重點反省和加以深思的問題。
比如在觀念層面上,我們強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這從宏觀層面上講當然是正確的,因為司法活動本身就是公共權力運行的組成部分,應當充分考慮社會的接受度和承受力。但是,社會效果有時并沒有十分確定的標準,甚至有可能在實踐中被作庸俗化理解。如果司法過程中把“被害人”家屬的要求都不加分析地作為社會效果來看待,就很容易造成類似“趙作海冤案”。同時,如果引導基層的辦案警官、檢察官或者法官不更多地顧及法律的規范要求而考慮“社會效果”,其實也是相當困難的。因為所謂社會效果,至少不像法律標準那么相對具體和明確,有時甚至很容易被曲解或者被泛化解釋。所以,在追求刑事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方面,更應當強調的是具體案件法律適用的時機和社會利益,以及在法律框架內的情理融入問題,而不是泛泛而論。否則,非常容易為非法律因素介入司法甚至干擾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動提供“空間”。
再比如,要進一步強化無罪推定的思想。有必要在將來修訂刑事訴訟法的時加以明確規定。不過,冤假錯案的形成其實是一個法律內外綜合因素交互作用的產物。因此,僅僅從某一個方面去進行探討,雖說不無意義,但卻都不能從各局部關聯性的整體視角上去全面地解析和解決問題。就我國司法情況而言,從體制到人員、從觀念到技術、從立法到司法,似乎都有許多值得檢討和完善之處。但當務之急還是應當加強嚴格依法司法的觀念,消除可能促成司法違法的機制因素。
在機制層面上,則必須改變司法過程中各辦案機關之間制約不足、配合有余的情況。在整個訴訟構架中,公、檢、法三家有時成為事實上的“一家人”。我覺得,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和檢察機關走得近一些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總體上來說,“警檢一體化”是趨勢,他們都代表控方,整個偵查活動的目標就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并最終服務于對犯罪的指控。但控辯雙方與法院之間則應該組成一個完整、合理的訴訟結構,法院應該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現在,大家都看到了刑事訴訟中辯方的“弱者”地位。因此,適當提高辯護一方在整個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并進一步從體制上保證法院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刑事審判權,應該成為我們近期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標。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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