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1日上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文強案進行了二審公開宣判。宣判后,審判長張波就該案二審中爭議的四個焦點問題,接受了華龍網記者的采訪,并釋法。
華龍網記者:為什么認定文強等人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答: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作了規定。這個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客觀行為表現為“包庇”和“縱容”兩種方式。“包庇”一般指為了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縱容”是指不依法履行查禁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在主觀上,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或者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然予以包庇、縱容,即構成本罪。
本案中,文強、黃代強、趙利明、陳濤在重慶市公安局及下屬各部門長期擔任重要職務,負有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他們與王天倫、謝才萍、岳寧、馬當、王小軍、龔剛模等人長期交往,明知這些人長期從事有組織的組織賣淫、開設賭場、容留吸毒、強迫交易、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仍然大肆收受財物,放棄法定查禁職責,甚至實施包庇,根據其行為方式的不同,分別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比如,文強明知王天倫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為組織利益故意傷害他人致人死亡,犯下嚴重罪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仍然接受王天倫請托并收受其錢財,指示有關人員將該案移交給同樣收受了王天倫錢財的黃代強分管的部門辦理,導致該案犯罪嫌疑人逃避打擊達兩年之久;明知謝才萍長期實施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在謝才萍等人因聚眾賭博被公安機關查獲后,向辦案部門打招呼說情,致使同案人員逃脫法律處罰;明知馬當等人以云夢閣夜總會為依托實施有組織的組織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接受馬當吃請和錢財,還在該夜總會唱歌時,通知轄區派出所所長到包房,以其遲到為由,當面訓斥,要求其向包括陪侍小姐在內的在場人員敬酒,顯示他與馬當等人的特殊關系,致使轄區派出所不敢對該夜總會進行治安檢查。
又如,趙利明明知謝才萍長期從事開設賭場、聚眾賭博的違法犯罪活動,在謝才萍聚眾賭博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趙利明即派下屬干警前往探望,并親自給辦案單位有關人員打電話,為其說情、開脫。同時接受謝才萍的請托,答應約請負有查禁職責的有關人員對謝予以關照。在得知謝才萍因開設賭場毆打了警察后,趙利明不僅未勸謝才萍投案,還詢問謝是否將毆打警察一事處理妥當,且未向有關組織匯報,亦未向相關辦案單位提供線索。
再如,陳濤與岳寧、王小軍、龔剛模等人交往時間長,關系密切。陳濤明知前述人員長期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明知對方送錢給自己是希望得到非法保護,仍多次收受其錢財,不履行查禁職責,甚至為相關黑社會性質組織通風報信,放縱其實施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
綜上所述,文強等人長期收受他人錢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王天倫、謝才萍、岳寧、王小軍、馬當等人從事有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干預案件辦理,阻撓辦案人員依法查禁違法犯罪活動,為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活動人員提供非法保護,包庇、縱容上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充當了黑惡勢力的保護傘,構成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華龍網記者:為什么要維持對文強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答:我國刑罰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在對受賄犯罪量刑時,受賄數額是決定刑罰輕重的一個重要量刑情節,但并非唯一量刑情節。在對受賄犯罪分子量刑時,不僅要依據其犯罪數額,而且還要根據其受賄情節、受賄行為給國家、社會和人民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綜合因素全面考慮。
文強身為政法部門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大肆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1211萬余元,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嚴重損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他在擔任重慶市公安局副局長期間,大肆收受下屬賄賂,利用職權,在人事安排、職位晉升等方面,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對重慶公安隊伍建設造成極大損害,影響特別惡劣;他肩負打擊查處違法犯罪活動的重要職責,卻長期收受黑社會性質組織賄賂,不履行法定職責,還非法干預案件辦理,致使這些黑社會性質組織得以發展壯大,長期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社會危害性極大,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文強所犯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
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文強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受賄罪判處文強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量刑適當,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在二審裁定時予以維持。
華龍網記者:為什么對文強收受下屬以節日、生日名義所送財物認定為“受賄”而非“禮尚往來”?
答: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因此,區分“受賄”與“禮尚往來”的界限在于是否存在權錢交易。
就本案而言,文強作為重慶市公安局原副局長,與其下屬黃代強、趙利明、陳濤等人有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上述人員以過節、過生日等名義向文強、周曉亞贈送財物,目的是為了在職務晉升、崗位調整等方面得到文強關照,或者對文強已經給予的關照表示感謝,文強、周曉亞不僅明知這些下屬人員送其財物有所請托,文強還利用職權在職務晉升和人事安排上為這些人提供幫助。所以,文強單獨或者與周曉亞共同收受前述人員財物,具有典型的權錢交易性質,應當以受賄罪論處。
華龍網記者:為什么周曉亞收受的財物要計入文強的受賄數額?
答:認定周曉亞收受的財物是否應當計入文強受賄的數額,要考慮周曉亞收受財物是否利用了文強的職務便利,也要考慮文強是否有共同收受財物的故意。
證據證實,向周曉亞贈送財物的人都是沖著文強的職務而送的財物,通過周曉亞轉達對文強的請托。事實上,周曉亞也轉達了這些人對文強的請托。文強明知周曉亞接受他人財物,仍利用職務便利為這些人提供幫助,或者解決就業安置,或者解決就學問題,或者解決職務晉升,或者解決工作調動。例如,周某某以各種名義送錢給周曉亞,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文強手中的權力。一方面周曉亞在收受周某某錢財,另一方面文強接受其請托,多次利用職權幫助其丈夫調動工作、幫助袁某轉業安置到公安機關、幫助陳某在公安機關內部調動工作。
因此,文強明知周曉亞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而為他人謀取利益,證據充分,周曉亞收受財物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文強與周曉亞共同受賄。(數字記者李心成、何青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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