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水上交通秩序, 保護水域環境和通航資源,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和國家管轄的一切海域從事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在國家管轄海域進行的調查、開采、測量、疏浚、救助、打撈、拖帶、捕撈、養殖、裝卸、科學試驗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九)在國家海域內的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路內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十)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的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航道日常養護、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具體負責全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水上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上水下活動的一般要求
第四條 從事水上水下作業活動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
第六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業主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要建立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有關制度和管理體系,嚴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設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關職責。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明確本單位和施工單位、經營管理單位安全責任人。
第七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八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投標前對參與運輸、施工作業的船舶、設施明確應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在工程招投標后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施工作業船舶、浮動設施及人員和為施工作業或活動服務的所有船舶納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體系,并與其簽訂安全協議。施工單位應落實國家安全作業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制定水上應急預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從事施工、作業或活動的船舶、浮動設施及人員應當處于適航狀態或適于所從事活動的技術狀態,持有相應的有效證書、文書。
第九條 水上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加強對所有參加水上活動單位、船舶或浮動設施及人員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水上活動的安全。
第十條 涉水工程業主單位、經營管理單位,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確保涉水工程試用期運行和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章 水上水下活動的許可和備案
第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立項的涉水工程,建成后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前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編制通航安全預評估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依據中國海事局確定的職責分工組織對通航安全預評估報告的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涉水工程的預可、工可、初設階段研究時,應充分聽取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水上水下活動在建設期間或者活動期間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第十三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至(九)項的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對工程總負責的施工作業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明確的相應條件向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活動申請并報送相應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區、警戒區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證》時一并提出,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
第十四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十)項列明的活動的,應當提前十四天將作業或者活動方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后,應當及時審查,提出通航安全管理措施和有關安全要求,于有關活動開始前書面通知報備者。
第十五條 《許可證》應當注明允許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船舶、時間、地點或水域、活動內容、有效期等事項。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的,申請人應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證上簽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繼續從事相應活動。
本條前款規定的延期,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
第十七條 對于施工作業期超過二年的施工作業者,申請人應于《許可證》有效期期滿之日前到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對于活動期間《許可證》上注明的船舶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及時到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在變更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取得《許可證》后,作業項目、地點、范圍或實施施工作業的單位等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原《許可證》應當交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注銷。
第十九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按規定需辦理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辦妥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遇有緊急情況,需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二十一條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證的申請應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涉水工程及其設施中止的;
(二)三個月及以上不開工的;
(三)在建涉水工程因自然災害造成毀滅的或水位抬升等被淹沒而失去使用功能的;
(四)提前完工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批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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