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5月21日電 河南省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因為在車上貼罰單被告上法庭,并被判敗訴。5月23日是其上訴的最后期限,如果其不上訴,就意味著以后其用于處罰違章停車的處罰決定書必須“改名換面”。
據法制日報報道,曾任基層檢察院副檢察長,現在一名牌大學攻讀法學博士的駕駛員叫宋德新,3月27日下午,他駕車去鄭州市科技局辦事,并將車停放在該局門前。5分鐘后出來,他發現車上被貼了一張粉紅色的紙條——《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動車違章停放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為:“豫AD9398號駕駛員:……根據《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現決定對你處以五十元罰款。此罰款須于2003年4月10日前繳至鄭州市商業銀行儲蓄網點,到期不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的3%加處罰款。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本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強制執行。”
宋德新看完這份決定書后,馬上找出七處違法之處:第一、處罰對象不確定,難以強制執行。這份決定書是寫給駕駛員的,而非車主。一輛車可能會被很多駕駛員開。第二、該格式處罰書剝奪了當事人的知情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賦予了當事人在被處罰前的知情權。決定書在作出前,執法者沒有見當事人,怎么告知?第三、該決定書違背了行政處罰法第32條,剝奪了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1條,該決定書不能成立。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第五、該決定書違背了行政處罰法第34條規定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表明身份并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的制度。第六、該決定書違背了行政處罰法第4條的公正、公開的原則。在當事人不知情、不能陳述和申辯的情況下作出的處罰決定,能稱得上公正、公開嗎?第七、該處罰決定書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5條,不能起到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作用。因為當事人沒有知情權,不服氣。
一份署名為“建議人宋德新”的《關于對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動車輛停放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幾點看法和建議》的建議書,于事發的第二天遞交到了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但執法局認為他們的做法是正確的,是新生事物。宋德新無奈走上了法庭。
中原區法院認為,執行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處罰對象不確定,沒有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被處罰者有相應的違法事實,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違法。法院一審判決撤銷了執法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法院在4月29日作出的判決書中的觀點與宋德新的七點看法完全一致。
據了解,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依據2001年7月25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95號政府令成立的,該政府令定于2001年9月1日起在鄭州市施行《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因此,原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管的違章停車,開始由執法局主管。
宋德新說,這種隨意張貼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為,讓司機無所適從,司機最終還是不知道怎么停車。根據法理,凡法律沒有禁止的,都不能受處罰。即沒有劃白線、沒有“禁停”標示牌的地方都可以停車。
宋德新說,雖然贏了,但高興不起來,他訴訟的目的是為了警醒家鄉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依法行政道路上逐步走向成熟。(陳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