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9月30日電 據商務部官方網站資料,9月29日,中國商務部副部長安民與香港特區政府財政司長唐英年分別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在香港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的六個附件。附件2文本如下:
附件2 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制定本附件。
二、一方直接從另一方進口的在《安排》下實行零關稅的貨物,應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其原產地:
(一)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其原產地為該方。
(二)非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只有在該方進行了實質性加工的,其原產地才可認定為該方。
三、本附件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在一方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方開采或提取的礦產品;
(二)在該方收獲或采集的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在該方出生并飼養的動物;
(四)在該方從本條第(三)款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五)在該方狩獵或捕撈所獲得的產品;
(六)持該方牌照并懸掛國旗(就內地船只而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只而言)的船只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產品;
(七)在持該方牌照并懸掛國旗(就內地船只而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船只而言)的船只上加工本條第(六)款所列產品中獲得的產品;
(八)在該方收集的該方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僅適于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方加工制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產品在該方加工所得的產品。
四、下列加工或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凡用于以下規定的目的,即視為微小加工處理,在確定貨物是否完全獲得時,應不予考慮:
(一)為運輸或貯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二)為便于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處理。
五、本附件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應采用雙方同意的下列實質性加工標準:
(一)“實質性加工”的認定標準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從價百分比”、“其他標準”或“混合標準”。
(二)“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內進行賦予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三)“稅號改變”是指非一方原產材料經過在該方境內加工生產后,所得產品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中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且不再在該方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任何改變四位數級的稅目歸類的生產、加工或制造。
(四)“從價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獲得的原料、組合零件、勞工價值和產品開發支出價值的合計與出口制成品離岸價格(FOB)的比值應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應在該方境內完成。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原料價值+組合零件價值+勞工價值+產品開發支出價值—————————————————————×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價格
1.“產品開發”是指在一方境內為生產或加工有關出口制成品而實施的產品開發。開發費用的支付必須與該出口制成品有關,包括生產加工者自行開發、委托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開發以及購買該方境內的自然人或法人擁有的設計、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或著作權而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金額必須能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和《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的有關規定明確確定。
2.上述“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五)“其他標準”,是除上述“制造加工工序”、“稅號改變”和“從價百分比”之外的、雙方一致同意所采用的原產地確定方法。
(六)“混合標準”是指同時使用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標準確定原產地。
六、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干燥、裝配、分類或裝飾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企業生產或定價措施的目的在于規避本附件條款的,也不應視為實質性加工。
七、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不應考慮貨物制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產地;也不應考慮雖在制造過程中使用但不構成貨物成分或組成部件的材料的產地。
八、下列情況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應忽略不計:
(一)隨所裝貨物一起報關進口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
(二)與貨物一起報關進口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說明性材料。
九、雙方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稅則》8位數級稅目為基礎,按照本附件所規定的標準,制訂《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地標準表》(本附件表1)。表1是本附件的組成部分。在《安排》下,滿足本附件表1規定的原產地標準的貨物方可視作已在香港進行了實質性加工。任何根據《安排》附件1第五條實施零關稅的原產香港的貨物和擬在香港生產的貨物的原產地標準應補充列入本附件表1。
十、根據《安排》實行零關稅的原產貨物,應從一方直接運輸至另一方口岸。
十一、本附件實施后,如因生產技術改進或其他原因,一方認為需要對本附件的內容或本附件表1內有關貨物的原產地標準作出修訂,可向另一方提出磋商要求并提交書面說明及支持數據和資料,通過《安排》第十九條設立的聯合指導委員會磋商解決。
十二、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