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箐彪、曲法順將1578萬元國有資金隱匿于自己控制的6個秘密賬戶時,自認為做得天衣無縫,沒想到還是被檢察官發現。更讓他們沒想到的是,此案一波三折,經過檢察院的抗訴,經過4年的審理,二人的刑期分別由一審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五年變成了十五年和十年。
辦理此案的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檢察院檢察長孫克非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此案抗訴成功,是檢察機關堅持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結果。而在國企改制中如何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是此案留給我們的一個課題。”
將巨額國資存在6個賬外帳戶上
尤箐彪曾為哈爾濱市吉星房屋土地開發建設公司(簡稱“吉星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曲法順曾任該公司的財務部長,而這家公司隸屬哈爾濱市規劃土地局,系國有公司。
2001年12月31日,經有關部門批準,吉星公司將國有資產整體出售,采取職工參股方式,將該公司轉制為股份制企業,成立了哈爾濱吉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吉星房地產公司”),尤箐彪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曲法順擔任財務部長。
依照公司轉制程序,轉制前要進行相關的資產評估。而早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9月,尤箐彪就指使曲法順私自設立賬外賬,將吉星公司總計1578萬元的國有資產先后存在6個賬外賬戶上。直至吉星公司轉制進行資產評估時,尤箐彪、曲法順隱瞞私存事實,未將這筆國有資產參與評估,導致吉星公司的凈資產評估僅為200余萬元。后尤箐彪、曲法順將隱匿的資金用于轉制后的公司注冊資本、購買住房等。
2003年5月,尤箐彪、曲法順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被人舉報。哈爾濱市檢察院歷經4個月的偵查取證,查清了案情,向哈爾濱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2004年2月6日,
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分別判處尤箐彪、曲法順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五年,分別并處罰金10萬元和5萬元。宣判后,尤箐彪、曲法順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哈爾濱市檢察院也以判決量刑偏輕為由提出抗訴。
抗訴4年終獲改判
黑龍江省高級法院組成合議庭對這起貪污案進行審理后查明:
1998年11月,吉星公司要開發建設吉星商住城1號、3號樓,但無力交納土地出讓金,因按規定國有企業不允許職工集資,公司經理辦公會議遂決定組建一個有限責任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集資解決資金問題。后吉星公司與哈爾濱市平房區平新鎮政府合作成立了哈爾濱星吉房屋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簡稱“星吉公司”)。2000年初,星吉公司以吉星公司全體職工集資485萬元和吉星公司資金215萬元總計700萬元,交納了土地出讓金。吉星商住城1號、3號樓工程結算后,集資款均已返還職工并進行了分紅,凈剩利潤398萬元存在了星吉公司的賬外賬戶中。
1999年12月29日,星吉公司向平新鎮財政所上交經營吉星商住城1號、3號樓企業所得稅、營業稅300萬元。按雙方約定,平新鎮政府財政退回稅款180萬元。曲法順將這筆錢存入了星吉公司的另一個賬外賬戶中。
哈爾濱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和哈爾濱吉慶建筑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吉慶公司”)曾分別承建吉星公司的吉星小區工程。2000年2月29日,尤箐彪指使曲法順以付六建公司工程款的名義,從吉星公司轉賬給吉慶公司50萬元,在吉星公司轉制時未納入資產評估。轉制完成后,此款又轉入吉星房地產公司的賬外賬上。
1999年,尤箐彪代表吉星公司與新長城建筑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吉星小區8-2號樓的合同。按合同約定,新長城公司于2000年9月付給吉星公司780萬元聯建工程款。尤箐彪指使曲法順將此款轉到吉慶公司,將其中的650萬元預付了吉慶公司為其承建的4號樓工程款,又于2001年12月24日,將剩余的130萬元和
吉慶公司欠吉星公司的170萬元配套費共計300萬元,從吉慶公司轉到星吉公司城郊聯社賬戶中。
2002年5月,尤箐彪、曲法順隱瞞已預付吉慶公司650萬元工程款的事實,又以付工程款的名義,從吉星房地產公司的賬戶支出650萬元轉到賬外賬戶上。
近日,黑龍江省高級法院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以貪污罪分別判處尤箐彪、曲法順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年。
國企改制應扎牢監督籬笆
記者在哈爾濱市檢察院采訪時獲悉,尤箐彪、曲法順貪污案不僅成為哈爾濱市有史以來最大的國企改制貪污案,也是黑龍江省改革開放以來懲治的國企改制中貪污數額最大的犯罪案件。
“通過這起案件,我們發現在國企改制過程中存在著三大漏洞:一是體制不健全,在客觀上為職務犯罪的蔓延、發展創造了條件。二是監督制約不到位,任何事情都由企業負責人一人說了算,這就給少數企業負責人以權謀私提供了條件。三是權力的私欲化,有些企業管理者乘機利用手中的權力為所欲為。”辦案檢察官分析說。
在辦案檢察官看來,經濟體制改革的實踐,創造了各種形式的國有財產的經營、管理方法,調動了企業領導人員和職工的積極性,激發了企業活力,促進了經濟發展。但是,由于國有企業的經營管理機制還在進一步探索當中,少數不法分子乘改革之機,利用國有企業轉變經營機制過程中的漏洞,瘋狂攫取財物。倘若精通業務的國企負責人暗地指使財務人員在財務賬目上盡量少體現國有資產,而財務人員違法采用不體現收入、虛列成本和多列支出等手法對財務賬目進行大量篡改,向資產評估機構不出具真實原始賬目,居心叵測的國企負責人就具備了貪污國有資產的犯罪條件。
侵吞國有資產的犯罪方法目前更加隱蔽和復雜,往往與改革措施混在一起,給司法機關處理案件增加了難度。因此,如何有效預防國企改制中的職務犯罪,確保國有資產和群眾利益不受侵害,對于檢察機關來說任重道遠。(陳寶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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