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12月4日電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出臺之后,其中第三十條第二款關于“獨身媽媽可生育”的規定在各地產生了強烈反響,各界人士眾說紛紜,褒貶不一。來自社會方方面面的意見、顧慮、擔心、分歧甚至是異議都被提出來。
據新文化報報道,對反響比較集中的焦點問題,昨日,此法條的制定者之一吉林省政府法制辦行政法制處處長張滿良有針對性地從12個方面作了回答。
焦點之一:為什么做出此款規定?
張滿良說,立法不是為了限制人民,而是為了保護人民。對此可以明確地說,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在保證社會秩序的前提下,更廣泛地保護人民的權利。張滿良認為,立法應當樹立權利本位的思想,盡可能多地保護人民的權利、利益和自由,這應當是我們的立法目的之一。在生育權方面,中國法律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但在過去,對不結婚采取醫學輔助技術手段生育是不允許的。這對有這種要求的人來說,是不平等的。此款規定的內容,消除了這方面的不平等現象,保護了有這種要求的人的權利,體現出了立法的合理性原則。但是否應當將其變為立法現實,還要考慮此內容是否會影響社會秩序的問題。
焦點之二:保護權利是否有“底線”?
張滿良說,保護權利肯定有“底線”,這個“底線”,就是以該權利的行使不影響社會秩序為限度。在生育問題方面,為了不影響社會秩序,過去規定生育必須依法結婚,禁止非婚生育。這是因為現在科技水平提高了,在非婚狀態下,采用醫學輔助技術手段,可以生育了。并且采用這種辦法生育,同結婚生育一樣,也否定非婚性生活生育,只是肯定了符合規定的非婚醫學技術手段生育。
對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取消此款規定關于生育必須采用醫學技術手段的限制,允許不再結婚的婦女采用性生活方式生育。張滿良認為,對于這種意見,目前還無法采納。因為,這種觀點違背了中國社會反對婚外性生活的道德觀念。如果采納了這種觀點,就會影響現行的社會秩序,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
焦點之三:此條款是否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度?
張滿良認為,這是不正確的。法律關于“一夫一妻”制度的規定,指的是婚姻制度,而此款規定是關于生育問題的規定。二者之間有聯系,但不能等同。在婚姻制度上必須遵守“一夫一妻”制,并不等于生育只能限制在夫妻之內。例如,本條例出臺之前,中國已經有了試管嬰兒,他們中有些就不是其法定父母結合產生的,能說這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嗎?顯然是不能的。本條例出臺之前出生的試管嬰兒,與此款規定一樣的地方,都是采用醫學技術手段,而不是其法定父母結合生育的。既然不能說前一種情況的生育違反了“一夫一妻”制,當然,也不能說后一種情況的生育違反了“一夫一妻”制。
有一種觀點引用中國《婚姻法》的規定,認為此款規定屬于對國家法律的變通,需經國家批準。此款規定未經國家批準,因此不合法。對此,張滿良認為,《婚姻法》所指的變通,是為了照顧個別少數民族特殊的民族習慣,允許其不實行國家法律規定的普遍適用的婚姻家庭制度所作的與法律規定明顯不一致的規定,因此,需要國家批準。而此款規定沒有與國家任何一條法律不一致,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作出的規定,因此不是變通。中國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中規定,有關生育調節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規定。并且該法和其他有關的法律中,均無禁止此款內容的規定,或者禁止地方立法規定此類內容的規定。因此,此款規定是合法的。
還有一種反對的觀點認為,此款規定可能與國家部委規章的規定發生沖突,執行時容易發生問題,張滿良認為,如果國家部委規章制定的時候,沒有考慮到可能出現的新情況,發生沖突是可能的。但是,根據情況的變化,適當調整不完全適用的內容,在立法中也是正常的現象。按照法律關于解決法規、規章沖突的程序辦理,沖突的問題就可以妥善解決。
焦點之四:是否影響現行生育計劃的政策?
張滿良說,中國已經進入了低生育國家行列。而吉林省的人口自然增長率比全國平均水平低40%多。從各地的立法實踐看,各省出臺的計生條例,對生育政策一般都進行了“微調”。按照“微調”后的政策,也僅將吉林省的人口出生率提高十萬分之幾。本條例草案在征求中國國家計生委的意見時,國家計生委對這些“微調”的生育政策并未提出意見。由此可見,這些將人口出生率提高甚少的新規定,并不屬于違反“穩定現行生育政策”的情況。
焦點之五:此款規定是否有立法的價值?
張滿良認為,把保護社會主流群體的權利,作為立法的價值取向目標,是必要的;而把保護社會非主流群體的權利,作為立法的價值取向目標,同樣也是必要的。社會非主流群體權利的問題,對整個社會來講,是很小的,但對社會非主流群體自身來講,卻是非常重要的。對于他們的權利,如果不予保護,他們在這方面的損失可能就是100%。這樣做對他們來講是不公平的。立法應當體現合理性原則,盡可能多地保護他們的權利。保護社會非主流群體的權利,也是社會進步的表現。非主流群體在社會上處于弱勢的地位,關心、幫助和保護他們,反映出了社會的進步。
焦點之六:會不會造成“近親結婚”?
張滿良說,有這種疑問的人,主要是對這個問題缺乏全面的了解。首先,“近親結婚”的概率非常低。按照現行規定,每個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供五名婦女受孕,屬于供精者方面與其具有3代以內血緣關系的人,最多也就是三五個人。再排除其中與其是相同性別的人,能夠造成“近親結婚”的概率極其微小。國家限定供精者精子的使用人數,也是出于防止“近親結婚”的考慮。其次,“近親結婚”的可能,是在此款規定出臺之前就存在的。因為,此款規定出臺之前,中國就已經有了試管嬰兒。而有試管嬰兒,就有“近親結婚”的可能性。再次,按照此款規定生育的試管嬰兒,將來可能逐漸增多,但即使發生“近親結婚”的問題,也要在20年后,這些試管嬰兒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之時。20年后如果要徹底解決此問題,可以作出規定,要求在婚前檢查時,增加一個項目,即試管嬰兒長大結婚前,要做DNA檢測。這就徹底杜絕了“近親結婚”的問題。
焦點之七:“生后結婚”怎么對待?
張滿良說,至于婦女按此款規定生育之后,再結婚,也并不違法,此款規定也并不限制她的結婚權。作出此條款規定是賦予婦女一種新的選擇權。此款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這是一個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如果不能做到不再結婚,她應當選擇結婚生育。結婚后,如果符合規定還可以再生育。只是她原來的生育行為,因為其再結婚,喪失了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屬于違反規定的生育了。
焦點之八:關于撫養、贍養和繼承的問題
張滿良說,這個問題應當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這個問題,在本條例出臺前就已存在了。本條例出臺之前出生的試管嬰兒,也有父母雙亡的可能,也存在這些問題。既然這些問題不是由本條例獨自引發的,因此不能要求由本條例獨自來解決。(二)供精者與孩子之間沒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中國法律不承認所謂“生理父親”,承認的父親,只有生父、養父和繼父。只有他們和孩子之間,才具有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所謂的“生理父親”與孩子之間,不存在撫養、贍養和繼承問題,不需加以解決。
焦點之九:關于“知父權”的問題
張滿良認為,這涉及到兩個問題:(一)這個問題是以前就有的。在本條例出臺之前,就有試管嬰兒出生,他們之中就有使用供精者的精子生育的。這樣的孩子,也并不知道其“生理父親”是誰。如果因為不能給孩子“知父權”,而否定此款規定。那么,按此邏輯,所有使用供精者的精子生育的試管嬰兒,以后都不應當允許出生了。(二)中國現行規定對此問題是否定的。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時,實行的是“互盲”制度,即供精者與受精者互不相識。按照這個規定操作,是不能給孩子“知父權”的。這不但包括按照此款規定生育的孩子,還包括其他的試管嬰兒。這是國家規定對“知父權”的否定。
焦點之十:“包二奶”的人能不能“鉆空子”?
張滿良認為,如果能夠建立嚴格的制度,并且認真執行,這種情況完全可以避免。嚴格執行“互盲”制度,就可以在實施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的過程中,防止“包二奶”的人“鉆空子”。為了杜絕這種情況的發生,可以考慮建立手術后封存剩余精源,生育后鑒定確認的制度。建立這種制度時,為了防止鑒定發生爭議,還應由受精者或其指定的人員對手術全過程進行監控,并由其與醫院共同簽字封存剩余精源。采用這種辦法,就能夠有效地防止“包二奶”的人“鉆空子”。
張滿良說,解決違反規定的醫療機構和醫生問題,應當考慮三點:一是不能“因噎廢食”。做很多事情,都可能有人要違反規定“鉆空子”。應當做的是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強化管理,嚴格執法,不讓違法者揀到“便宜”。二是建立嚴格的監管和處罰制度,對違反規定的醫療機構和醫生,予以重罰,并且永久取消其從業的權利;對查證屬實的違反規定生育的“二奶”嚴厲處罰。這樣,就會使人不敢輕易冒險。三是客觀原因的限制。比如,“包二奶”生育要交納高額的社會撫養費。
焦點之十一:男性在生育權方面是否存在不平等?
張滿良說,關于男性按照此款規定生育的問題,考慮到吉林省醫學技術水平短時期內還無法讓男性懷孕、生育這個現實,以及立法必須注重可行性這個原則,就將此款規定的適用人群,由原來的“人員”,改為“婦女”了。如果,將來醫學技術手段可以讓男性懷孕、生育時,也可以考慮賦予男性這個權利。而對于“借腹懷胎”的行為,國家有關規定是予以禁止的。吉林立法時,對這種情況也未考慮予以保護。
焦點之十二:關于孩子獲得“父愛權”的問題
張滿良說,關于這個問題,應當從以下這幾個方面來考慮。一是孩子成材的關鍵在于教育。孩子能否成材,父親是有一定作用的。但是,關鍵的問題不在于是否有父親,而在于教育。二是孩子獲得父愛的問題是法律保障不了的。孩子要父愛,是希望獲得一種感情方面的滿足。這種感情方面的滿足,是以父親付出父愛來實現的。付出父愛,是每一個父親的責任。但是,不負責任,不肯付出父愛的父親,在現實生活中也是大有人在的。并且,對于這種感情方面的問題,法律也是無權干預的。孩子無法獲得父愛的情況,不是本條例單獨造成的。因此,也不能要求本條例來解決此問題。三是作出此款規定,會出現權利沖突。孩子獲得父愛的權利與其母親采用這種方式生育的權利是沖突的。前者失去的主要是一種感情上的滿足,這種感情是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的;后者失去了,失去的則是法律可以保障的婦女按照此款規定生育的權利。這兩種權利相比較,保護后者更為適宜。四是舍棄一種權利,是此款規定不得已的選擇。立法時,如果兩種權利發生沖突,無法避免。立法者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取舍。而在此款規定中,為了保護婦女按此款規定生育的權利,就舍棄了孩子獲得父愛的權利。這是此款規定的一個缺憾。同時,由于此款規定給了孩子出生權,也算是一件值得欣慰的事情吧。(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