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爽夏日游 莫讓“清涼”變“心涼”
炎炎夏日遇上暑假,避暑游迎來熱潮,戲水降溫、登山納涼成為眾多游客的首選。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梳理了高溫避暑游中常見的旅游糾紛,旨在提示旅游服務經營者提升安全保障水平,提高旅游服務質量,也提醒廣大游客增強安全意識,防范旅游風險,共同營造健康、安全、舒適的旅游環境。
案例一
六旬老人漂流受傷 旅行社和景區擔責
【基本案情】
岳女士報名參加了旅行社組織的旅游團。旅行社為她購買了某景區套票,包含玻璃吊橋、高山峽谷漂流等游玩項目。
岳女士在景區工作人員安排下坐上漂流橡皮筏,漂流到第三個坑口時,摔在流水槽里的石頭臺階上。岳女士被送往醫院,經診斷:腰錐體壓縮性骨折。后來,經鑒定為九級傷殘。
岳女士將旅行社和景區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408245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旅行社作為旅游線路的策劃者和旅游服務的提供者,應對游客進行全面的安全提示,對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盡到告知、警示義務,不應為游客安排與年齡、身體條件不相符的旅游項目。
高山峽谷漂流屬于戶外水上競技運動,對參加者有條件限制:凡是患有心臟病、高血壓、高度近視、酒后者、孕婦、1.2米以下兒童、55歲以上人群禁止參加此項運動。
旅行社明知岳女士年齡已超60歲,仍安排高山峽谷漂流項目,也沒有對漂流的限制條件盡到安全提示和告知義務,導致岳女士參與了不符合其年齡、身體狀況的旅游項目并受傷,應對岳女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景區雖提交鑒定報告證明漂流設施良好,也對漂流項目的限制條件設置了醒目的警示標識,但在岳女士受傷后沒有及時救助,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旅行社賠償岳女士醫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損失共計400410元,景區在旅行社賠償責任范圍內負10%補充責任。
【法官說法】
民法典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旅游活動組織者應為游客提供符合其年齡、身體狀況的旅游項目,對漂流、滑雪等高風險項目予以特別提示。旅游項目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旅游設施,配備具有專業技能的服務人員,發生事故時要采取及時有效的救治措施。
游客自身也要增強安全意識,在選擇游玩項目前一定要仔細閱讀項目須知,根據年齡、身體條件等自身實際狀況選擇合適的項目,謹慎參加高空、高速等高風險項目,在專業人士指導下參加水上摩托艇、漂流、深潛等涉水活動。
案例二
包車出行錯過飛機 承運人應賠償損失
【基本案情】
旅行社組織游客乘坐飛機從北京返回云南。旅行社聯系了王某,預定兩輛大巴車提供送機服務,并支付了1600元車費。
旅行社工作人員再三告知,旅行團將在早晨6時15分于北京首都機場T3航站樓乘坐飛機返回昆明,務必保證提前2小時將游客送達機場。王某找到魯某一并承接運輸業務。
出發當天,王某駕駛一輛車將其中部分游客送至首都機場。而魯某則駕駛另一輛車將剩余游客誤送至北京大興機場,造成該批29名游客誤機。
旅行社起訴王某、魯某,要求賠償機票退改損失、停留期間食宿費、為游客購買禮品等費用共計7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旅行社與王某預訂大巴車,約定運送地址、時間等具體事項,王某收取了運輸費。旅行社與王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運輸合同關系。魯某既沒有參與運輸服務協商,旅行社也沒有向魯某支付費用,雙方之間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
王某收取旅行社支付的運輸費后,應妥善安排,依約將游客運至約定地點。但由王某聯系、安排的魯某將游客送至錯誤目的地,導致游客誤機,王某應對旅行社因此支出的誤機退改損失、轉機期間滯留的食宿費和交通費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為游客購買禮品支付的費用,屬于自身經營支出,不屬于在訂立運輸合同時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法院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王某支付旅行社經濟損失5萬余元。
【法官說法】
因路線自由、服務個性化,包車游廣受歡迎。除案件中提到的旅行社包車提供旅程服務外,還有不少游客通過網絡中介、社交平臺包車出游。
旅行社為游客提供包車服務時,要找正規車輛租賃平臺或公司簽訂合同,明確行程出發地、途經地、目的地、游覽項目等重要事項,以防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強迫參加付費項目、耽誤游客行程安排等損害游客合法權益。
游客在自行選擇包車服務時,要了解車輛狀況、司機資質,明確行車路線、包車費用等重要事項。同時,要注意核實對方是否獲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資質,以防搭乘“黑車”,保護好人身財產安全。
案例三
下山時腳踩空摔傷 本人承擔主要責任
【基本案情】
孔某到某風景區爬山游玩。下山時,在行經一陡坡時踩空摔傷。此處臺階高度15厘米左右,連接著兩級較長的平臺,兩級平臺使用的石料相同,花紋一致,肉眼區別度不高。
孔某認為,景區山路設計不合理且沒有警示標識,是導致摔傷的主要原因。孔某將景區起訴到法院,要求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等共計5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旅游景點經營者應提供安全的旅游環境,設置區域界限標識、服務設施標識和游覽導向標識;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根據現場照片及錄像,事發時,該地并無“小心臺階”的標識,而對于自上而下的游客,在經過緊張的高密集臺階之后,出現連續較寬的臺面,又處在交叉口處時,很可能會誤認為較長臺面是一個平臺從而踏空導致受傷。景區的安全警示標識缺失,是造成孔某受傷的原因之一。
此外,孔某自身患有陳舊性骨折,剛于兩個月前進行內固定物取出手術,進入需爬山的景區游玩時,更應提高自身注意程度。根據錄像顯示,孔某行至此處時,正看向別處,未留意腳下臺階導致踏空摔倒,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最終,法院根據雙方責任大小,判令景區賠償孔某5000元。
【法官說法】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若在公共場所受傷,公共場所管理者確實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主觀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斷義務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需根據個案情況綜合考慮危險程度大小、義務人預防、控制損害的能力、義務人是否取得收益等因素。
景區作為旅游服務提供者和經營者,負有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義務。景區在設置臺階或步道時,應嚴格遵循科學、合理原則,以防因設計不合理導致游客踩空或扭傷,在危險地方應作出明顯的警示標識引起游客注意。
游客是自身生命安全第一責任人,進入地形復雜或地勢險峻的景區游玩時,應提高安全意識,注意腳下安全,以防踩空、跌落等意外發生。
案例四
在水庫游泳時溺亡 水庫管理者不擔責
【基本案情】
王某(15歲)和同學李某相約到某水庫庫區游玩,王某不慎溺水身亡。
王某的父母認為,兩個孩子到水庫游玩時,沒有管理人員到場阻止,水庫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對王某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要求某水庫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50余萬元。
某水庫辯稱,自身并非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水庫是封閉管理空間,且已在水庫周圍設立防護網、警示牌并定期巡視,已盡到管理職責,對本案事故發生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水庫是水利工程設施,用于防洪防汛、水資源開發利用等,不對外經營盈利,不屬于經營場所,也不是休閑娛樂活動的公共場所,水庫管理者不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另外,認定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需同時存在違法行為、主觀過錯、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四個要素。
水庫管理方雖負有一定的安全防范義務,但為此已設置鐵質護網和警示牌,并安排工作人員對水庫周圍進行定期巡視,已盡到與其職責相匹配的安全防范義務,對于故意闖入水庫區域戲水的人不負有法定的保障義務。
事故發生時,王某已滿14周歲,根據年齡、智力及錄像顯示,幾次攀爬翻越護欄試圖闖入水庫的行為,應當知道不允許擅自翻越進入水庫,并且,應當預見到下水存在人身危險,應對自身行為承擔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父母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負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包括以下兩類:一是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和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二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本案中,水庫屬于禁止公眾進入的水利工程設施,非向公眾提供服務或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性經營的場所。水庫的管理人也非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不屬于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范圍。在水庫管理人已經采取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護措施,他人擅自進入造成自身損害,應當自擔風險和損失。
自覺遵守場所規章制度,不隨意進入封閉的危險區域,是每個公民應遵守的行為規范。家長要切實擔負起監護職責,做好安全教育,增強孩子的安全意識。
文/張曉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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