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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3批指導性案例(國家賠償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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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3批指導性案例(國家賠償專題)

        2024年12月25日 16:36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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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2024〕30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發布第43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黃某億申請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果縣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傷賠償案等七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41-247號),作為第43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3日

          指導性案例241號

        黃某億申請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果縣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傷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國家賠償/違法使用武器致傷賠償/人身損害賠償/給付年限

          裁判要點

          賠償請求人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武器造成身體傷害致殘已獲得國家賠償,但在殘疾賠償金等給付年限或者期限屆滿后,繼續發生相關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必要支出,賠償請求人就該支出提出新的國家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果縣公安局民警在偵查一刑事案件過程中違法使用武器,開槍誤擊黃某億(非涉案人員)并致其終身殘疾,經鑒定為一級殘疾。1998年9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1998)百中法委賠字第4號賠償決定:由平果縣公安局賠償黃某億截至1998年9月14日的醫藥費、住院費、誤工費等人民幣98230.63元(幣種下同),殘疾賠償金201722.4元,二項合計299953.03元。該決定生效后平果縣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畢。

          2018年,黃某億再次申請國家賠償,要求平果縣公安局支付殘疾賠償金以及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0余萬元。平果縣公安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平公賠不受字〔2018〕001號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決定不予受理。賠償請求人黃某億于2018年7月9日向百色市公安局申請復議,百色市公安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百公賠復決字〔2018〕001號刑事復議決定:維持平果縣公安局平公賠不受字〔2018〕001號不予受理決定。賠償請求人黃某億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桂10委賠5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平果縣公安局平公賠不受字〔2018〕001號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和百色市公安局百公賠復決字〔2018〕001號刑事復議決定;二、平果縣公安局繼續支付賠償請求人黃某億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各項費用共計497277元;三、駁回黃某億的其他國家賠償申請。平果縣公安局、黃某億均不服,分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分別作出(2020)桂委賠監2號、(2020)桂委賠監5號通知:駁回平果縣公安局、黃某億的申訴。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本案中,鑒于黃某億在1998年已獲得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二十倍的最高上限殘疾賠償金201722.4元,其就同一損害事實再次申請殘疾賠償金,于法無據。

          該案案發雖已超過20年,但違法使用武器行為給黃某億造成的損害后果仍在持續,根據黃某億的殘疾等級、年齡和健康狀況,損失還會延續和擴大,屬于新發生的損害。黃某億對同一違法事實新發生的損害要求賠償,即賠償新增加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不屬于重復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第十四條第二款“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公民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及第十五條第一款“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賠償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黃某億殘疾等級為一級,且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參照《2017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確定賠償其護理費為475110元(47511元×10年=475110元);黃某億申請繼續支付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共計22167元,該項費用確實存在,屬必需且合理的費用,依法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第14條、第15條

          指導性案例242號

        重慶某廣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申請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刑事違法扣押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國家賠償/刑事違法扣押賠償/保管措施/占用不動產

          裁判要點

          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為保管所查封、扣押財物,違法占用與刑事案件無關的賠償請求人的不動產并造成其經濟損失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賠償請求人據此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重慶某廣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廣公司)、重慶某城房屋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某城公司)為出租方,將重慶市九龍坡區某商業用房負一層(平街層)商場出租給重慶某利茂業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利汽車租賃公司)、將一層(平街二層)商場出租給廣東某家健康產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家健康公司)。兩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

          因某利汽車租賃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決定對其立案偵查,并對相關承租商場內的涉案物品及車輛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車租賃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場地需要騰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將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車輛轉移至重慶某廣公司、重慶某城公司所有的車位內,直至2017年9月30日。

          后重慶某廣公司、重慶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損失、物業管理費、車位租金、水電費損失向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申請國家賠償。其間,經重慶某廣公司、重慶某城公司協商同意,主張該損失的權利單獨為重慶某廣公司享有。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作出九公刑賠字〔2017〕2號刑事賠償決定:對重慶某廣公司不予賠償。重慶某廣公司不服,向重慶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重慶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賠復決字〔2017〕36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維持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九公刑賠字〔2017〕2號刑事賠償決定。隨后,重慶某廣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賠12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九公刑賠字〔2017〕2號刑事賠償決定和重慶市公安局渝公賠復決字〔2017〕36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二、由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在本決定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重慶某廣公司人民幣1083300元。

          裁判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第三條規定:“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財產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本案中,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決定對某利汽車租賃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偵查后,對上述公司相關承租商場內的涉案物品及車輛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場租賃到期后依然置于重慶某廣公司的商場及車位內保管。雖然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未對重慶某廣公司的上述不動產進行查封,但客觀上占用了該不動產,且在查明重慶某廣公司與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無關的情況下,亦未及時將該不動產移交給重慶某廣公司。上述行為給重慶某廣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侵犯了重慶某廣公司的財產權,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第3條

          指導性案例243號

        鄧某華申請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違法使用武器致傷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國家賠償/違法使用武器致傷賠償/危及生命安全/依法履行職責/使用武器、警械/不予賠償

          裁判要點

          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為制止暴力犯罪行為使用武器,并保持在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必要、合理限度內的,不屬于“違法使用武器”。行為人以人民警察違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零時許,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接到楊某忠報警,稱鄧某華將其位于該區南坪鎮農業銀行附近的燒烤攤掀翻,請求出警。鄧某華發現楊某忠報警后,持刀追砍楊某忠。楊某忠在逃跑過程中摔倒,鄧某華乘機砍刺倒地的楊某忠,但被楊某忠躲過。民警李某和輔警張某到達事發現場時,看到鄧某華持刀追砍楊某忠,遂喝令其把刀放下。鄧某華放棄繼續追砍楊某忠,但未把刀放下。民警李某再次責令鄧某華把刀放下,鄧某華仍不聽從命令,并在輔警張某試圖奪刀未果、民警李某鳴槍示警后,仍舊沒有停止傷害行為,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李某、輔警張某。民警李某多次喝令鄧某華把刀放下無效后,開槍將鄧某華腿部擊傷。

          2014年6月23日,公安機關認定鄧某華所持刀具為管制刀具。同年6月25日,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決定對鄧某華涉嫌尋釁滋事予以立案偵查。同年12月11日,經鑒定,鄧某華的傷情屬十級傷殘。

          鄧某華向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經審查決定不予賠償。鄧某華不服,向重慶市公安局申請復議,重慶市公安局經復議作出渝公賠復決字〔2015〕23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維持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不予賠償的決定。鄧某華不服,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賠字第7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重慶市公安局渝公賠復決字〔2015〕23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鄧某華不服,提出申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委賠監33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鄧某華的申訴。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民警李某在接到出警任務后和輔警張某到現場后,看見鄧某華正持刀追砍他人,此時民警李某負有制止鄧某華不法行為的法定職責。鄧某華無故尋釁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為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當民警李某、輔警張某到達現場后,鄧某華拒不聽從命令,聽到鳴槍警告后仍持刀逼向民警李某、輔警張某,后被民警李某開槍打傷。從案發時情況看,鄧某華的行為已經危及到執行職務民警的生命安全,故民警李某可以使用武器。《條例》第四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在使用武器時,民警李某避開了鄧某華的要害部位,且在鄧某華中槍蹲下能夠實現控制目的后,民警李某停止繼續開槍。可見,民警李某使用武器未超過必要限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有違反前述《條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民警李某的開槍行為并未違法,故鄧某華的國家賠償請求不符合前述規定,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重慶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9條

          指導性案例244號

        胡某波申請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無罪、人身自由損害刑事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國家賠償/人身自由損害刑事賠償/數罪并罰/部分犯罪事實不成立/再審改判輕刑/超期監禁

          裁判要點

          原判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經再審判決認定不能成立,導致賠償請求人實際服刑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刑期的,可以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數罪并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的規定,對超期監禁予以賠償。

          基本案情

          胡某波因涉嫌詐騙罪、搶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秀刑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胡某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幣種下同);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宣判后,胡某波不服,提出上訴。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3)莆刑終字第40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胡某波提出申訴。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胡某波的申訴。胡某波又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閩刑申121號再審決定,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被告人胡某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虛構事實的辦法,騙取被害人林某某75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原一、二審認定胡某波構成詐騙罪正確,但認定胡某波參與詐騙朱某某23000元,以及參與搶劫陳某93000元的相關事實,缺乏事實依據。故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閩03刑再1號刑事判決:一、撤銷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莆刑終字第407號刑事裁定和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2013)秀刑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二、胡某波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并處罰金1000元。

          2018年10月15日,胡某波被釋放。隨后,胡某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閩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賠償金494130.16元;二、支付胡某波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三、駁回胡某波的其他賠償請求。胡某波對賠償數額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查明,胡某波基于原判實際被監禁的期限為2202天,其因部分罪名不成立以及被錯誤認定犯罪事實而致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刑事判決確定的六個月刑期的時間為2020天,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閩委賠4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的第一項;二、維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的第二項、第三項;三、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應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賠償金7004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兩項共計750435元。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以下簡稱《刑事賠償解釋》)第六條規定:“數罪并罰的案件經再審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公民對超期監禁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予以賠償。”

          本案中,原判認定胡某波犯詐騙罪、搶劫罪,予以數罪并罰;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改判胡某波僅犯詐騙罪。對于原判搶劫罪被撤銷所涉賠償問題,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刑事賠償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同時,胡某波雖經再審改判仍構成詐騙罪并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再審刑事判決已確認原判認定胡某波參與詐騙朱某某23000元相關事實不能成立,依法予以撤銷;而認定有罪的詐騙部分僅涉及金額7500元。此時,因原判認定的大部分詐騙事實被撤銷,導致詐騙罪量刑亦發生變化。因此,在計算超期監禁時間時,可以參照《刑事賠償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計算因詐騙罪部分事實被撤銷從而導致胡某波被超期監禁的時間。故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僅以胡某波搶劫罪不成立,認定胡某波被超期監禁時間為1564天,存在錯誤,依法予以糾正。綜上,胡某波因錯誤定罪及錯誤認定犯罪事實導致監禁期限超出再審刑事判決確定刑期的時間應當為2020天。

          《刑事賠償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按照新作出決定時的上一年度國家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2019年6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閩03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賠償金標準為每日315.94元。2020年10月26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2020)閩委賠4號國家賠償決定時,該賠償金標準已調整為每日346.75元。根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因原賠償決定認定監禁期限有誤,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改變原賠償決定,應當適用新作出決定時的賠償金標準。據此,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賠償金700435元。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21條、第33條、第3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第6條

          指導性案例245號

        楊某城申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國家賠償/錯誤執行賠償/權利外觀/確權判決

          裁判要點

          人民法院根據股權登記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隱名股東等實際權利人以其在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并執行完畢后取得的確權判決為依據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對數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立案受理,在執行過程中基于輪候查封,對被執行人江蘇某力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某力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采取了執行措施,并于2014年9月執行完畢。

          2014年12月11日,江蘇省徐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開商初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確認江蘇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萬余股屬楊某城所有等。楊某城以生效判決已確認其權屬,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前述執行行為錯誤為由,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賠償。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蘇03法賠1號決定:駁回楊某城的國家賠償申請。楊某城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蘇委賠10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3法賠1號決定。楊某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賠監95號決定:駁回楊某城的申訴。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的執行等措施是否屬于錯誤執行,是否侵害了楊某城的財產權。

          首先,人民法院根據股權登記對被執行人名下的股票等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屬于錯誤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根據上述規定,案涉股票登記在被執行人江蘇某力公司名下,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股權登記的權利外觀采取保全、執行等措施,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被執行人江蘇某力公司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所查封的股票采取執行措施,執行行為于法有據。

          其次,楊某城與江蘇某力公司簽訂股權代持合同,該股權代持合同僅對簽約雙方當事人具有合同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方具有公示公信力,即該合同效力不及于外部第三人。楊某城的股權確認之訴確認江蘇某力公司所持案涉股票中的197.6萬余股屬其所有,后未能得到執行,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江蘇某力公司主張權利,尋求救濟;但其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行為侵犯其所有權為由主張法院錯誤執行,沒有法律依據。

          再次,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涉股票進行保全均在楊某城確權案件保全之前,且對案涉股票進行變賣均發生在2014年9月前,而楊某城取得(2013)開商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是在2014年12月,即在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變賣處置執行行為結束之后。楊某城不能以在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和變賣處置之后取得的(2013)開商初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對抗法院的執行措施,也不能以此作為主張國家賠償權利的依據。

          綜上,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的執行等措施并非執行錯誤,沒有侵害楊某城的財產權,依法不應賠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2020年修正)第25條

          指導性案例246號

        苗某順等人申請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致死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國家賠償/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致死賠償/賠償責任/過錯程度

          裁判要點

          看守所、監獄等監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在被羈押人、服刑人員發生傷害事件時未及時進行監管處置,與被羈押人、服刑人員傷害或者死亡的結果具有一定關聯,屬于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同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該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和擴大所起的作用、過錯程度等因素,依法合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和賠償數額。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4日,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某監區在牡丹江市某毛紡廠修布車間出外役,擔任犯人小組長的服刑人員趙某泉因他人舉報,將被舉報的服刑人員苗某成叫到修布機旁邊的過道上,辱罵訓斥后用拳擊打苗某成頭部數分鐘,直到將其打倒在地。苗某成倒地時因腦枕部摔在地上導致昏迷。在此期間,車間內負責監管服刑人員勞動生產安全的分監區長焦某明未盡巡視和瞭望等監管職責,直到苗某成被打倒地昏迷后才發現該情況,后組織人員將其送往醫院救治。苗某成經搶救無效于同月28日死亡。此案經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作出刑事判決,以趙某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黑龍江省寧安市人民法院亦作出刑事判決,認定焦某明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苗某成之父苗某順據上述事實向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申請國家賠償。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作出黑牡獄法規辦〔2009〕2號答復函,對苗某順不予賠償。苗某順申請復議,黑龍江省監獄管理局作出黑獄復決〔2009〕3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維持黑牡獄法規辦〔2009〕2號答復函的決定。苗某順、陳某萍(苗某成之妻)、苗某陽(苗某成之子)、苗某峰(苗某成之兄)等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委賠12號國家賠償決定:一、撤銷黑龍江省監獄管理局黑獄復決〔2009〕3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和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黑牡獄法規辦〔2009〕2號答復函;二、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支付苗某順、陳某萍、苗某陽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人民幣405414元;三、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向苗某順、陳某萍、苗某陽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60000元,支付苗某陽生活費15000元及苗某順、陳某平、苗某陽醫療費2331元等,并駁回苗某順、陳某萍、苗某陽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及駁回苗某峰的國家賠償請求。苗某順、苗某峰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賠監145號決定:駁回苗某順、苗某峰的申訴。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監獄對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等依法負有監管和保護職責,監獄及其工作人員怠于履行監管和保護職責,致使服刑人員受到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亦屬于上述規定所規范情形。本案中,趙某泉毆打行為是造成苗某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及其工作人員焦某明怠于履行監管和保護職責,與服刑人員苗某成的死亡之間亦存在一定關聯,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與故意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不同,監管人員怠于履行監管職責導致被監管人員人身傷害、死亡的,屬于過失行為,其主觀心態并非追求或者放任損害結果發生;且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行為一般與其他因素結合,共同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因此,綜合考慮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監管失責程度、對死亡結果所起作用等具體情況,依法確定黑龍江省牡丹江監獄承擔相應的國家賠償責任,即支付苗某順、陳某萍、苗某陽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人民幣4054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60000元;同時支付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人的生活費和為救治死者支付的醫療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

          指導性案例247號

        陳某元申請湖北省漢江監獄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致傷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24年12月23日發布)

          關鍵詞 國家賠償/怠于履行監管職責致傷賠償/履行監管職責/不予賠償

          裁判要點

          審查認定監獄、看守所等監管機關是否構成怠于履行監管職責時,應當根據監管機關對被羈押人、服刑人員的監管、處置、救治等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合理、及時,是否已盡到正常認知范圍內的注意義務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于監管合法、處置合理、救治及時的,應當認定監管機關依法履行了監管職責。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湖北省漢江監獄同監服刑人員陳某元與劉某在監獄衛生間發生爭執。劉某先動手推打陳某元頭部,陳某元拿起衛生間的一個拖把還擊時,被劉某抓住拖把并用拖把拍打陳某元頭部兩下。其他服刑人員為勸阻奪下該木質拖把后,陳某元又拿起衛生間的另一個拖把柄捅了劉某腹部一下,劉某抓住拖把后用拳頭猛擊陳某元面部一拳、頭部兩拳,致陳某元右眼、鼻子流血。兩人爭執、廝打很短時間就被勸開,陳某元隨后捂眼走向衛生間門外,與聞訊趕來的值班警員吳某輝相遇。吳某輝了解情況后,即報告副監區長蔡某明,蔡某明隨即安排將陳某元送到監獄醫院檢查治療。湖北省漢江監獄先后將陳某元轉送至湖北省漢江監獄醫院、仙桃市第一人民醫院、沙洋監獄管理局總醫院、武漢大學中南醫院檢查治療。經法醫鑒定,陳某元右側眼部損傷致盲,屬重傷,傷殘程度為八級。湖北省漢江監獄為治療陳某元眼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25982.90元。加害人劉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賠償陳某元經濟損失。

          陳某元以湖北省漢江監獄怠于履行監職責,放縱服刑人員劉某對其毆打并造成其身體傷害為由,申請國家賠償。湖北省漢江監獄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陳某元申請復議,湖北省監獄管理局作出鄂監復決字〔2014〕第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對陳某元提出的賠償請求不予賠償。陳某元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高法委賠字第4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湖北省監獄管理局鄂監復決字〔2014〕第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陳某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委賠監43號決定:駁回陳某元的申訴。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監獄工作人員是否怠于履行監管職責。陳某元被劉某毆打致殘,系陳某元與劉某在監獄衛生間內發生爭執進而廝打所致,并不存在湖北省漢江監獄工作人員唆使、放縱劉某毆打陳某元的情形;同時,因二人爭執、廝打事發突然,前后歷時較短,監獄干警趕至現場時,二人已被勸開,陳某元正朝衛生間門外走去,說明監獄工作人員系及時趕到現場,不存在明知發生毆打、虐待情形,仍不予理睬、聽之任之,嚴重不負責任的情況。

          關于陳某元申訴所稱:“監獄應當保證服刑人員的人身安全,保障其相關合法權益,監獄及其干警應負有相應的法定義務”。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對于某些意外情形或者突發情形,認定監管機關是否怠于履行職責,應當根據監管機關對被羈押人、服刑人員的監管、處置、救治等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合理、及時,是否已盡到正常認知范圍內的注意義務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合法、合理、及時是衡量監獄管理機關是否依法履行職責的標準。本案中,陳某元與同監服刑人員違反監規,發生爭執、廝打且事發突然,湖北省漢江監獄工作人員及時趕至現場,在了解事態后及時上報情況,并將陳某元送醫診治,嗣后亦多次送陳某元出監就診,并支付相關就醫費用。以上情形能夠說明湖北省漢江監獄已經履行了其作為監管機關應盡的職責。陳某元申訴稱湖北省漢江監獄怠于履行職責、疏于監管,缺乏事實依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編輯:房家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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